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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7.2.2.3 三、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与道德的相互作用

三、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与道德的相互作用

在当代社会主义中国,法律是进行道德建设的重要手段,道德教育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条件,二者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共同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

(一)法律对道德的促进作用

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是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内在需要,社会主义道德的先进性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本质体现。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根据2001年9月中共中央颁发的《公民道德建设纲要》,以“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为标准,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公民道德建设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要靠教育,也要靠法律、政策和规章制度。必须综合运用各种手段,把提倡与反对、引导与约束结合起来,通过严格科学的管理,培养文明行为,抵制消极现象,促进扶正祛邪、扬善惩恶社会风气的形成、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律是进行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要手段之一。

首先,法律规范体现道德要求。具体地说,社会主义法律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支持与维护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法律鼓励道德行为。通过法律实施鼓励道德行为体现在我国法律实施的各个环节之中。一般而言,符合法律的行为也是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对于受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双重调整的行为,道德所褒扬的即是法律所肯定的,法律所肯定的也是道德所褒扬的。我国法律对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进行肯定的方式主要有:(1)将某些社会公德提升为法律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通过法律规范提倡社会公德。如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对相邻关系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3)奖励符合社会公德的行为。如我国《民法通则》对公民上缴埋藏物、隐藏物行为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与表扬或物质奖励。”(4)补偿公民因维护社会公德而遭受的损失。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5)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因维护社会公德而致人损害的行为可以免责。如我国1997年《刑法》第20条规定的“正当防卫制度”与“无限防卫权制度”:“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8条也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其二,法律制裁缺德行为。根据现代伦理学原理,社会个体在道德上承担责任必须以其意志自由为前提,对于一个没有意志自由、无法自己作出道德选择的个体,如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则不能从道德上对他进行谴责。在西方法学史上,17~18世纪的法律归责原则正是以“道义责任论”为法理基础。这种理论认为,每个正常的成年人都是一个具有充分的理性思维能力与道德良知的个体,他具有自由而且可以控制的自我意志;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应当以其主观意志是否自由、是否存在道德过错为根据。对于行为人而言,他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在于,他应当为自己违背道德良知而作出的决定负责。自进入19世纪晚期以后,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社会矛盾更加激烈,而理论界对社会个体行为从心理学、社会学的角度进行了深入研究,发现人的行为不仅仅是决定于其主观意志和道德良知,也与社会环境、个体心理素质有很大的关联,由此而产生了所谓“规范责任论”、“社会责任论”,甚至还有人(如意大利刑法学家龙勃罗梭)提出了“天生犯罪人”的学说。一般认为,“规范责任论”强调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违法或犯罪的标准,是看它是否违反了法律所设定的行为模式,而“社会责任论”则强调从行为发生的社会环境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进行法律归责。由此,在某些领域中法律的归责原则由传统的“主观归责论”向“客观归责论”转变,如民法中“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产生,刑法中“社会保安处分”制度的确立,等等。但是,从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的实际情况来看,“规范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并没有完全取代传统的“道义责任论”学说。在司法实践中,它们之间的关系更加近似于一种互有重合、相互补充的关系,行为人的思想动机、行为目的仍然是司法、执法官员在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时考虑的重要因素。在大多数情况下,一种行为之构成违法或犯罪仍然与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有很大的关联,通过法律机制制裁缺德行为仍然是社会道德建设的重要途径。

第二,法制建设传播道德观念。在当代世界,法律作为社会调控的主要方式,在社会中享有至上的权威地位。同时,法律是一种规范化与制度化的社会意识,也是一种客观化和权威化的社会意识。社会道德观念一旦通过国家的立法活动转化为法律规范,就会借助于法律的形式在社会上广为传播,成为在名义上代表社会利益的国家意志,它还是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活动依据,可以通过国家的执法、司法等活动与人们的生产、生活发生广泛的联系,成为人们必须遵从的社会“权威意识”。世界上许多法律文件,如美国的《独立宣言》,法国的《人权宣言》与《拿破仑民法典》都宣示了一种新型的道德意识,这些法律文件在世界范围内广为传播,极大地推动了社会道德伦理观念的转型。社会主义道德作为一种新型的社会道德规范,它不可能通过自发的形式在社会上得以产生和流传。正如《公民道德建设纲要》中所指出的,“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是公民道德建设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要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把道德建设与法制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在认真抓好全民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危害社会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公共秩序、生活秩序,为公民道德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社会主义法律是传播社会主义道德观念的重要手段,新中国成立以来法制建设的伟大成就也说明了这一点。如1954年《宪法》的制定,极大地鼓舞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参政热情与参政意识,也使社会主义的道德观念在全国范围内广为传播。新中国《婚姻法》的制定与实施,从根本上否定了“男尊女卑”的封建婚姻家庭道德观念,确立了“男女平等”的现代婚姻家庭观念。特别是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立法活动的加强,有力地促进了社会道德伦理观念的转变。如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载入宪法,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建设起到了不可估量的巨大作用。从此以后,“依法办事”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的重要内容,“遵守法律”成为衡量社会成员道德素质的基本标准。“守法光荣,违法犯罪可耻”的道德伦理观念在社会的传播,有力地克服了我国传统文化中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消极影响,为我国建设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构筑了社会道德伦理基础。

(二)道德对法律的重要影响

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所言,“在我们生活的世界里,如果法律在今天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那末它就需要宗教、道德和教育的支持”。[9]在任何社会,法律都不是一种孤立的存在。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过程中,社会主义道德作为一种道德伦理理念、社会行为规范体系与社会心理因素对法律的制定与实施都有非常深刻的影响和作用。具体地说,要发挥社会主义道德在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的积极作用,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公平正义的良法理念为我国立法与法律实施提供正确的伦理价值标准。公平正义既是现代公民个体道德的基本准则,也是现代国家与法律的道德伦理标准。我国宪法规定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其中讲的“依法治国”,实质上就是依“良法”治国。法律之成其为“良法”有许多条件,但最基本的条件就是法律必须体现公平正义的道德伦理精神。具体而言,在我国当代社会的法律公平正义理念包括如下内容:(1)“保障人权、促进人权”是我国法律公平正义道德理念的核心内容。简单地说,“人权”就是人的权利。从概念上看,它具有两个特征,即“权利主体的广泛性”与“权利内容的广泛性”,它是法律权利与道德权利的统一。正如马克思所揭示的:“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的发展。”我国社会主义的人权观是一种更加科学、更为真实的道德理念,它针对当今世界不平等的国际经济秩序与国际政治秩序,鲜明地提出了要求承认与维护“生存权”与“发展权”的主张;针对西方国家人权实践中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现象,鲜明地提出了要求承认与维护经济与社会文化权利的主张。这种人权观没有停留在对传统的消极人权观念层面,而是将国家“保障人权”与“促进人权”的义务或职责有机地结合起来,强调国家通过依法治国的方式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为人民享有实在的人权创造坚实的现实基础。总之,“保障人权、促进人权”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公平正义道德理念的核心内容。(2)“法律平等”是我国法律公平正义理念的基本体现。法律公平要求国家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在其职务活动中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合法、及时地实施法律,对任何公民一律平等对待,使体现在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公平正义观念得以实现。具体而言,要贯彻法律平等的公平正义理念,首先要保证国家司法机关的独立超然的地位,排除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与个人的非法干预,使其在司法过程中只服从法律。此外,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要反对任何企图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思想,保证任何公民都能得到法律的平等对待。

第二,公民道德是法治国家的社会心理基础。“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法律的实施并不是一种孤立的行为,它与特定的社会环境,特别是社会的道德环境紧密相关。对于现代国家而言,公民道德是一种以崇尚法律权威的守法道德为核心的规范体系和观念体系;一个国家的民众是否普遍形成了公民道德意识,对于该国法治制度的持久发展及实际效果具有直接的影响作用。因此,近现代西方法治国家制度建立与形成的过程中,各国政治家与思想家们无不重视公民教育,致力于公民道德的培养。以法国为例,在法国大革命时期,著名思想家孔多塞就提出,国家应担负起公民教育的重任,建立完善的国民教育体系。孔多塞的公民教育思想在后来拿破仑执政时期得到了全面地贯彻实施,为法国法治国家制度的建立、巩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773年,法国的大思想家卢梭应波兰政府之约,起草了《关于波兰政府机构的几点设想》,专门提出了“公民教育”的主张,“明确指出共和国的教育目的是培养自由祖国的公民,培养忠诚的爱国者”。在美国独立战争时期,杰斐逊等人起草的《独立宣言》、潘恩的《常识》等著作极大地促进了美国人公民道德的形成,为美国法治制度的建立发挥了重要作用。在中国近代化的过程中,梁启超最先提出了培养“新的公民”的主张,得到了当时中国有识之士如陈独秀、李大钊、毛泽东等人的热烈反应。可以说,“五四”新文化运动本身就是中国近现代史上普及公民教育、培养公民道德意识的一次伟大的思想运动。但是,我国在历史上长期处于自然经济条件之下,在家族社会的基础上形成了以“家族本位”、“等级特权”、“情大于法”等社会伦理观念;公民道德的缺位是中国近代史上法治体制构建遭遇困境的重要原因。近年来,人们在反思历史教训的同时才逐渐意识到民主、法治的重要性和公民道德意识的重要意义。2001年9月,中共中央颁发的《公民道德建设纲要》再一次明确指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要意义,提出:“通过公民道德建设的不断深化和拓展,逐步形成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主义道德体系。这是提高全民族素质的一项基础性工程,对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促进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全面推进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培养公民道德,构筑法治国家的社会基础,是我国顺利推进依法治国事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

第三,法官、检察官等公务员的守法职业伦理为法治国家的建设提供道德保障。自近现代以来,世界各国推行法治的一条重要的成功经验,就是必须在加强民主建设的同时推进法官、检察官与公务员等国家公职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以实现民主与法治的有机结合。因而,法官、检察官等公务员的专职化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对于中国的依法治国事业而言,法律的至上权威维系着党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也是每个公民的长远利益之所在。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某些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却总是希望通过不正当地影响执法机关以实现自己的非法利益。因此,通过排除不当社会关系的影响、摆脱诸种因果想象的重荷,营造一个理性判断的场所和法律主治的空间,从而使法律权威得以真正的贯彻落实,乃是现代执法程序的理想境界。当然,法律适用的过程远非简单的形式逻辑之“三段论”可以说明,法律规范的寻找与诠释、法律事实的认定并被涵摄于法规范之下的推理过程,都存在诸多的不确定因素。在这些关键环节,法官等公职人员的职业操守至关重要。正如美国大法官卡多佐先生所言:“法院的标准必须是一种客观的标准。在这些问题上,真正做数的并不是那些我认为是正确的东西,而是那些我有理由认为有正常智力和良心的人都可能会合乎情理的认为是正确的东西。”[10]由此而言,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法官的道德良心乃是其职业素养的一部分,为实现法律正义所必需。当然,“良心”作为一种主观心理难以察觉,我们可以感知的乃是“良心”外显于客观世界的行为——凡违背了某些重要道德规范的行为,均可视为违背“法律良心”之行为,因而存在枉法裁判之可能。中国社会在传统上崇尚血缘亲情伦理,加之现代化开辟了新的财富与权力来源(亨廷顿语),司法公正在此社会环境下面临着很大的挑战。为了加强法官职业伦理培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法规对于法官等公务员的基本伦理规范作了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1年颁布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于2003年颁布了《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还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又向社会公布的“五个严禁”的规定,严禁法官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等等。这些文件的颁布,不仅明确了法官的伦理规范,而且为查处“人情案”、“金钱案”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标准。以崇尚法律权威为价值取向,加强国家公职人员职业伦理的培养,积极培育法官、检察官和国家公务员正确的职业伦理观念,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得以建成的道德保障。

关键词:

法律 道德

思考题:

1.被告蒋伦芳与丈夫黄永彬于1963年结婚。1996年黄永彬认识了原告张学英,并与张同居。2001年4月22日,黄患肝癌去世。张以黄生前的遗嘱为依据,称黄对其财产作出了明确的处理,其中一部分指定由蒋继承,另一部分总值约6万元的遗产遗赠给她,此遗嘱经公证机关于4月20日公证。遗嘱生效后,蒋却控制全部遗产。张认为,蒋的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按《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蒋给付遗产。一审法院认为,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黄在认识张后,长期与张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而黄在此条件下立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违反法律的行为。故该院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获得遗赠财产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和《继承法》为一般法律,《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依据《立法法》,《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继承法》,后者若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该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试以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原理对本案进行分析。

2.据多家新闻媒体报道,2002年8月18日晚上,陕西省延安市某派出所接到群众的电话,举报该辖区内某居民张某正在家中播放黄色录像。民警赶往现场并要求张某夫妇交出黄碟,遭到拒绝并与张某夫妇发生争斗。对这一案件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淫秽光碟是国家明确规定的非法物品,以任何形式贩卖、传播和观看淫秽物品是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当然也是违法行为,公安部门有权查处和没收该光碟并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相应的治安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公民在家中观看黄碟既没有侵害其他公民的利益,也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最多是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公安人员将此类行为确定为违法行为予以查处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试对上述两种观点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评价。

3.讨论本章争议问题: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主要存在两大争议:其一,法律与道德是否具有直接的同一性。一种法律制度的存在是否必须以其蕴含了某种道德伦理价值为前提条件?换言之,违背了某种道德伦理精神的法律是否仍然可以被称为法律?其二,法律与道德何者具有第一性?换言之,在法律与道德的规定不一致甚至发生冲突时,法律与道德何者应该优先考虑?例如,当法律条文明显违背某种道德精神时,人们是否还应该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在法律没有明确做出禁止性规定时,一种严重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是否必须被推定为违法行为?

【注释】

[1]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8页。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56页。

[3][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作者序》,第Ⅱ、Ⅲ页,第3页。

[4]参见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美]庞德:《通过社会的法律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5]Raymond Wacks著,谭宇生译:《法哲学:价值与事实》,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第14页,第44页,第51页。

[6]参见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Raymond Wacks著,谭宇生译:《法哲学:价值与事实》,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第37~38页。

[7]参见理查德·A.波斯纳著,苏力译:《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8]参见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73页。

[9][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3页。

[10][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