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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7.1.3.2 二、法与民主的关系

二、法与民主的关系

法与民主是上层建筑中密切相关的两个部分。然而,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法与民主的关系和相互作用表现出不同的情况。一般而言,在实行君主专制的国家,法的主要职能在于维护君主专制的政治统治,因而对于民主则极力予以镇压,阻挠民主的孕育、生存和发展。另一方面,民主的成长也与专制的法律之间时时产生矛盾,冲击着专制法律存在的根基。可以说,在专制社会,法与民主之间的关系和作用是相互冲突、相互排斥的。而在实行民主制的国家,尽管某些个别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会对民主的运行起着消极作用,民主的发展与现行法律之间也可能产生冲突,但在本质上,在其所行使的职能和要达到的目的上,法与民主是一致的。两者同属于上层建筑的政治法律制度,有共同的经济基础、共同的政治职能和共同的历史命运。两者有相同的性质和运行过程,它们相互依存、相互促进与相互发展。民主是法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法是民主的体现和保障,法与民主的辩证统一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这一点已为人类社会民主与法的实践所证明。

(一)法与民主的辩证统一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

一定的法同一定的民主总是相互联系与相互作用的。古希腊雅典奴隶制民主之所以兴旺一时,是同当时某些法律的紧密配合分不开的。无论是实行直接民主(奴隶与妇女除外),确认公民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还是对政府实行严格的监督,都是通过制定与执行某种法律来实现的。法律不仅是民主的保障,而且是各项民主制度的依据。以监督政府官员为例,克里斯提尼执政时期便制定了一个著名的《贝壳放逐律》(亦译《贝壳放逐法》),规定每年春季召开一次非常公民大会,用口头表决是否要举行贝壳放逐,如认定确有其人,便召开第二次大会,投票决定被放逐者,票数超过6000始能生效。被放逐者,须立即离开国境。至于民主的运行,则更离不开法律。那些在习惯上被称为雅典“政制”的,是包括梭伦立法、克里斯提尼立法和伯里克利立法等法律在内的。雅典民主的发展是与上述立法息息相关的。中世纪是民主制的衰落时期,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封建专制横行一时。不过,在欧洲也出现过一些城市共和国,其中时间较长的要算意大利的佛罗伦萨、威尼斯,英国的剑桥、牛津等,均以重视法律而著称。

法与民主相结合的完整形态是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后逐步建立的,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第一,资产阶级民主是在资产阶级夺取政权以后,通过颁发宪法来加以确认的。正如毛泽东同志所指出:“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6]“世界上历来的宪政,无论是英国、法国、美国,……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7]这种宪法有成文与不成文之分。在资产阶级民主发展史上,没有无民主的宪法,也没有无宪法的民主。第二,资产阶级民主同资产阶级法律是同步发展与完备的。当它们重视民主政治时,其法律体系就广泛、就完善;当它们轻视民主或破坏民主时,其法律调整的范围就缩小,甚至受到破坏。第三,实行资产阶级法治,是资产阶级民主与法有机结合的基本形式。尽管资产阶级法治模式不一,但民主与法相互渗透、相互保障则是共同的。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法治已成为资产阶级民主的重要内容。

在我国政治生活中,民主与法通称民主与法制。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与法制的紧密结合,是民主与法制相互关系发展的崭新阶段,较之以往具有更大的生命力,更能实现民主与法制的价值,更能有效地完成民主与法制共同的历史使命和崇高目的。在中国,以毛泽东、邓小平同志为代表的共产党人创造性地运用马克思主义的普遍原理与中国的实践相结合,推翻了旧的国家政权,建立了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新中国成立后50多年特别是近20年来,在民主与法制建设方面成就显著。表现在:(1)建立了适合中国国情的民主制度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和监督职能,充分发挥了人民代表的作用;(2)建立和完善了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巩固和发展了新时期的爱国统一战线,充分发挥人民政协在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中的作用;(3)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平等、互助、团结、合作,促进了各民族的共同繁荣;(4)加强和改善了党的领导,改革了国家的领导体制,促进了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5)重视法制建设,加强立法工作,形成以宪法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基本做到“有法可依”;(6)加强司法与执法工作,保障人民法院和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加强政法部门自身建设,提高政法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7)强化法律监督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能,重视传播媒介的舆论监督,把民主法制实践和民主法制教育结合起来,不断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民主意识和法制观念;(8)强化人民民主专政职能,依靠专门机关和广大群众的紧密结合,坚持综合治理,打击各种敌对势力和各种刑事犯罪活动,伸张正义,保护人民。当然,这种结合有一个由低级向高级的发展过程,并且在这个过程中会不断遇到新问题有时甚至有些曲折。但从总体上看,从历史和现实上看,它是以往任何民主与法的结合所无法比拟的。

历史证明:不仅一定的法同一定的民主相互联系在一起,而且人类文明的发展也总是与相应的民主法制的发展联系在一起的。法与民主有不同的历史类型,文明也有不同的历史阶段。法与民主有一个发展、完备和完善的过程,文明也有一个演进、升华和繁荣的过程。两者历来是相互促进与相互保障的。一般讲,法是人类社会蒙昧野蛮时代发展到文明时代的必然产物。民主与法往往都是相应的文明的重要标志。恩格斯说过,国家是文明社会的概括。很显然,作为国家意志体现的法,自然也是文明的概括或标志。法作为人类社会不同阶段文明的重要标志是有大量事实作为依据的。在西方古代文明中,被恩格斯称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的罗马法,便是古罗马文明的重要标志。它后来成为西方大陆法系的渊源,对私有制社会,尤其对资本主义社会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我国古代的《周礼》、《法经》、《唐律》等都是我国封建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法与民主的有机结合是近代市场经济的产物。19世纪初的《法国民法典》即《拿破仑民法典》,是近代资本主义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到目前,世界上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基本上实现了民主与法的有机结合。总之,各种民主法制原则的提出与确立,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法律调整范围的扩大,都是文明演进和社会进步的结果,也是人类文明发展的重要标志。事实上,随着文明的发展,法的表现形式、内容及其实施方式亦日趋进步。但是,由于资产阶级民主法制仍以私有制为基础,阶级对抗还是整个社会的基本矛盾。因此,它还不是文明的高级形态。只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才能从根本上改变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才能解除人们的精神枷锁而使人的思想得到解放,从而调动人们极大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人们相处在和谐、互助、合作、奋进的社会环境之中,这就必然带来文化的发达、科学的昌明和全社会的进步。具体讲,第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突出人民主权,强调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在这里,“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成为国家制度的核心和根本准则。人民既通过代议制度如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管理与决定国家大事,又通过民主形式直接参与管理国家与社会。在这里,人民真正成为了国家主人,人的思想境界高度升华,人权受到极大的尊重,形成了一种崭新的人际关系;文明的各个方面如文化教育、科学技术特别是思想道德均以高级形态支撑着人类社会。第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推崇的是宪法至上,强调的是法律权威,要求的是依法办事,体现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维护的是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利,任何人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只有法律才是权力、公平、神圣的象征。这种崭新思想境界和社会秩序,理所当然地使文明进入高级状态。第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是以消灭剥削制度为基础的一种新型的社会制度。在这里,剥削阶级已经不复存在,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之间在根本利益上是完全一致的,不存在阶级对抗,也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这种没有剥削制度的文明,无疑是文明的高级形态。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民主与法作为社会进步的标志越来越明显。因此可以说,民主与法的辩证统一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

(二)民主是现代法的前提和基础

民主与现代法的相互关系,同样有一条已被人们认识的普遍规律,即:民主是现代法的前提和基础,现代法是民主的体现和保障。

民主是现代法的前提和基础,这主要是因为:(1)民主是现代法产生的前提和基础。社会主义民主作为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作为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权,需要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就成为了必然的结论。而这种法制必然也必须是现代法制。从国体来看,先有了人民当家作主的事实,人民才有可能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法律。从政体来看,先有民主的政权组织形式,人民才有可能制定出体现自己意志的法律和正确执行这样的法律。(2)民主是实现现代法的价值的前提和基础。在现代民主制国家中,法律最少在形式上追求六个方面的价值目标,即平等、民主、秩序、自由和效率以及程序的正义。为了实现上述的价值或协调上述价值以充分发挥其调整社会关系中的功能和效率,法律必须首先确立其在社会成员中的权威,使人们自愿接受它所确立的行为规范。而要促成这种结果,就一定要依靠民主制度自身的建设。民主愈发达,就愈能有效地控制权利的滥用和特权的滋生。这将会为法律的适用和遵守提供良好的政治环境和社会环境,法律也因此而更具有权威性和有效性。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要求的社会主义法律,其价值目标既要求公平、正义,更要求效率。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法制建设服务和服从于经济建设这个中心的过程中,效率具有更大的意义。而法的上述价值目标的实现,必须以人民当家作主为前提和基础。(3)民主是决定现代法律发展方向的前提和基础。民主的性质、内容和发展方向直接决定着现代法性质、内容和发展方向,民主的状况、特点和程度也直接影响现代法发展水平和执法效果。社会主义民主作为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制度,决定了保障和实现人民权利、特别是保障实现人民管理国家的权利成为现代法的出发点与归宿。(4)民主是现代法的威力与作用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威力越来越大,作用越来越明显。不仅及时保障人民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而且更重要的是引导、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现代法的威力与作用,归根到底来源于社会主义民主。民主愈健全,现代法的威力就越大;民主愈发展,现代法的作用就越广泛;民主程度愈高,现代法的效果就越大。

(三)现代法是民主的体现和保障

现代法之所以是民主的体现和保障,主要是因为:(1)现代法体现和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事实和公民民主权利的范围。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关于国体的规定、关于政体的规定、关于公民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就是对上述事实的确认与保障。(2)现代法体现和保障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原则、程序和方法。民主的原则,如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注重程序原则等,都是通过法律加以确认和保障的。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还对民主的程序和方法作了明确规定。(3)现代法通过对违法犯罪的制裁,体现和保障民主。在我国,各种违法行为包括对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特别是对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仍然存在,为此,我国刑法专章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规定具体的刑罚,从而合法、准确、及时地打击了犯罪行为,有效地保障了公民民主权利的实现,巩固了人民的政权。

综上所述,民主与现代法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促进、相互保障,共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一般地讲,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没有无民主的法律,也没有无法律的民主。实践证明:离开民主的法不是社会主义法,往往导致个人专制;离开法的民主也不是社会主义民主,往往走向无政府主义甚至出现动乱。只有正确认识和处理两者的关系,划清社会主义民主同资本主义民主的界限、划清社会主义民主同极端民主化和无政府主义的界限,实现民主与专政、民主与法制的结合,才能不断推动民主与法制的发展,达到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战略目标。

(四)民主法制化与法制民主化

民主是法制的内容,法制是民主的形式;民主要法制化,法制要民主化。

民主法制化,就是要把人民的各项民主自由权利,首先是当家作主管理国家的最高权力,用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固定下来。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律化、制度化,要求对于凡属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社会关系,需要而又可能用法律和制度调整的就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或制度。民主法制化,包含以下内容:(1)国家制度和法律必须反映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保证各项民主权利的切实实现。(2)这种制度和法律必须健全和完备,必须使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活动都有法可依。社会主义民主的成果必须由社会主义法律确认和巩固,用制度和法律的形式记载下来、确认下来,使之条文化、规范化。(3)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防止任何人以任何手段破坏民主、践踏法制的功能,如果发生了破坏民主和法制的现象,必须予以追究制裁。

法制民主化,是指法制建设各个环节,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到法律监督,都要贯彻民主原则和民主程序,使法制建立在民主基础之上,民主的发展状况直接决定法制的盛衰存亡。社会主义法制应该从基本精神到具体内容,从表现形式到每一个具体的程序都坚持民主原则,贯彻民主精神。法制民主化,其内容包括:首先是立法民主化。法律要确认和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和管理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各项民主权利,并规定实现这些民主权利的物质保障措施和法律保障方法。立法程序也要民主化,从提出立法倡议到审议、通过、公布实施法律,各个环节都要发扬民主精神。其次是执法司法民主化,执法司法机关和执法司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维护体现民主原则的法律和制度,提倡执法司法的公开性和增加执法司法的透明度。再次是守法的民主化,所有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政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地、平等地守法,不允许有任何特权。最后是法律监督的民主化,要求法律监督主体和监督内容的广泛性,监督手段和监督方式的多样性,监督效果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