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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3.1.1.2 二、法律发展的特征

二、法律发展的特征

法律发展立足于人类法律的整体进程,又注重在整体中个别法律的特有发展轨迹,是一个具有多元性、开放性的统一整合过程。这一多样性统一的总体特征具体地表现在如下方面:

1.从纵向关联上看,法律发展是连续性与间断性的统一

法律发展是一个变更的范畴,集中地表现为传统法律价值及其存在与运行方式向近代和现代法律的历史更替,这种历史性演进,导致整个法律价值体系的重构和法律制度结构的创新,最终带来法律现象的全方位发展和法律文化的根本性革新。当然,这种突破与飞跃是法律发展在个别方面进行长期的积累与叠加的结果,体现了法律现实不断对法律历史的摆脱与超越,每一次法律的发展都是法律发展阶段的一次间断与突破。然而,发展着的法律历史又是不能割断的,它是一个持续不断的演进过程,那种试图全盘否定法的历史、不注重法的历史承继性的观点,只能导致最终断送法律发展的结果。如盲目照搬外来法律发展模式而忽视自身法的历史的做法,就属此类。现代法律总是在既否定旧有法律的非理性因素而弘扬其合理性的基础上而发展起来的,这里涉及如何理解法律传统这一问题。所谓法律传统即是世代相传、因袭相承的关于法的理念与制度的总和,在一国乃至世界法律传统中,既有普遍性法律传统,又有独特的民族、国家法律传统;既有先进的恒久存在的法律传统,又有落后的短时存在的法律传统。法的传统是复杂多样的,但在法律发展中却显现出一个总的特征,即任何现实的发展的法总是脱胎于传统的法,包容着对法的传统在内容和形式两方面相关要素的保留与肯定,在法的传统与法的现实之间并不存在一条不可逾越的天然界限。法律发展的连续性表明,传统的法律中也可能蕴含着某些现实合理性的因素,而在现实的法律中也可能存在不少传统的特征。“法律和语音一样,没有绝对中断的时候”。[2]

所以,在充分把握法律发展的间断性、停顿性或阶段性的同时,不能漠视法律的民族历史文化传统对现实法的影响或冲击。一方面,现实的法制建设应充分考虑传统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法律文化的延续性,从而根据民族特征和传统自主地选择符合主体法律发展规律的法律发展道路和立法司法模式。另一方面,研究传统法律对现实法制建设的不良影响和负面效应,并从中寻找到战胜法律传统的非理性与反发展的阻却力量的法宝。

2.从横向对照上讲,法律发展是法的地方性与全球性的统一

法律发展既是一个民族国家独有的发展现象,更是全球性的法律发展进程,具有世界性的意义。

法律发展在历史上首先体现为法的地方性日益强化和凸显。国家特定的社会结构与人文背景是法律赖以生成与成长的实在环境,而法律文化和技术手段的延展及其与特定环境的适应状况在经历了漫长的法律历史考验后又为该国法律发展提供了生动的素材和丰富的资源。离开了具体的民俗、国情,法律固然可以靠外在强力予以改变,但终究会丧失其存在的现实必然性。即使具有相同经济社会制度背景的西方法律,在其发展中也是充分体现了其自身的独特性、地方性。如美国自1803年开创了关于违宪审查的普通司法机关审查模式后,虽很快被传播到了欧洲大陆,但终因大陆法系的法典化特征和法官在国家权力系统中的孱弱性而徒有虚名、形同虚设。而经过进行欧陆地方性转换后,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专门宪法审查机构进行违宪审查的模式,较好地契合了大陆法系的法律发展与社会条件。

其次,法律发展随着跨国行为的发展,特别是在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和经济全球化浪潮的冲击下而日益跳出固有的国家框架,呈现国际性、全球性的特征。各国国内法律在这一影响下已无法完全在封闭的本土法律社会内运行,必须与国际性法律相衔接。国家之间双边条约、多边条约的频频缔结、国际组织及其国际行动的与日俱增、国际惯例甚至强行国际法的大量涌现,深深地影响着作为国际社会成员的各个国家与民族。于是,在法律的世界里,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便成为近百年来法律发展问题中经久不衰的一个基本问题,形成了种种不同学说,如“一元论”、“二元论”和“自然协调说”。实际上,国内法与国际法既不可能是两个互不相干、相互独立的法律系统,也不可能是一方高于另一方的隶属与包容关系,还不可能是自然而然地达成和谐一致的协调关系。法是受制于客观物质条件的主观意志的反映,这种主观意志体现为一种国家意志,而国家意志的实质便是国家主权。应当从法的主权性和主权之间的关联性来考察两者的关系,法的国际性、全球普遍性并不否定法的国内性,也不能完全吸纳国内法的地方性,更不意味着沿袭久远的民族传统法律精神和现实法律价值的全盘同化,法的全球性是主权国家基于个别性法律规范而协调一致的结果,此所谓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法律规范协调说”。

总之,法律是在地方性与全球性、本土化与国际化的矛盾运动中得以发展的,经历了从地方性、本土化到国际化、全球性再到本土化、地方性的发展历程。在分析法律发展理论时,应防止唯个性化研究、只注重法律发展的国别性和地方性因素;同时也应防止唯全球化趋向,那种试图去构建所谓统一的全球性法律体系的做法只会消灭法自身的发展历史。“世界法”或“法律统一运动”就曾是西方法理学界关于这一问题的一个热点。庞德于1959年在《法理学》一书中提出了法律发展的最高阶段即是“世界法”的观点,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这种观点遭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

3.法律发展是非平衡性与平衡性的统一

法律发展的非平衡性是指同一历史时代不同社会、不同国家甚至同一社会和国家的不同层面或领域,在法律发展的规模、水平和速度诸方面都存在着不对称性、非同步性和多元性。“在法的发展过程中,没有一条笔直的发展轨迹可循,作为社会发展一个方面的法的发展,同生物界中各种生命形式的发展一样,不是呈一种不偏正轨的单线发展态势。”[3]法律正像社会文化现象一样,是一个由简至繁、由少至多、由同质向异质的发展过程。这是因为法律发展的起点不同,不同国家、民族的文化与社会现实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与冲突,各种促进法律发展的条件与动力在不同社会往往并不是相同的,甚至是难以比较的。即使是具有类似历史与现实法律背景的国家法律之间,虽其在本质上可能会具有相同的社会属性,但它们之间依然存在着发展的不平衡。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时间差异。法律产生与发展、发达的时序总难以完全一致、甚至有很大跨度。如世界上最古老的成文法典产生于公元前3000年的两河流域,而以梭伦改革为代表的古希腊法则形成于公元前600年左右,古罗马成文法律《十二铜表法》则成形于公元前450年。二是内容差异。受地域和社会力量影响,法律发展往往是不平衡的。在古代,受印度法系、中华法系等影响,在以文明古国为中心的这些地区的法律得到了较大的发展。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形成的过程中,更体现了法律发展在结构形式与实质内容诸方面的不一致性。

法律发展的非平衡性并不意味着法律发展的无序性和反规律性,相反,法律发展总是呈现出特定的规律与普遍特性的,这便是法律发展的平衡性。它是指法律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和同一发展过程的不同国家、民族之间法律发展所具有一般规律和普遍趋势,反映了法律发展的普遍性特征和整体水平。法律发展的平衡性是由法律的内在自足性和生存时空的某种同构性所决定的,它既反映了一个时代、一类发展环境下人类法律的共性,也是特定社会全貌的一个缩影。从人治的法向法治的法的发展、从中世纪宗教至上的法向启蒙时代人权至上的法的演进,基本上代表了整个法律时代的总体特征。法律发展的平衡性旨在从纷繁多变的法律发展个性中抽象出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发现牵引法律发展的动力机制,为法律现实的发展服务。

理性地认识和处理法律发展的平衡性与非平衡性,对法制现实的完善具有指导功能。法律发展就是消除非平衡性而达到平衡发展的过程,对于非西方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其法律发展显然与西方发达国家具有某种不平衡性。西方所创构的法治主义原则、人权原则及法律操作方式与程序等法律制度规范,的确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如何处理好发展中国家的民族、历史、法律传统、法律现实同借鉴西方法律的关系,一直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法律发展的平衡性并不是要求向西方法律一方靠拢,更不是倒向“西方法律中心主义”,而是要消除发展中国家固有的法律陋习和不良传统,以被实践反复证明为合乎文明发展的法律经验与制度规范来增强自身法律发展的动力、实现法律的发展和解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