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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6.5.2.2 二、效率对法律的价值

二、效率对法律的价值

(一)提高立法的效率

首先要明确的是立法的效率不等于立法的速度。立法不能大干快上,要坚持立法的严肃性和维护法律的尊严,要防止和杜绝草率立法,不能只拼立法的速度。但是,我们应当研究立法机关的职权和构成,建立精干、专业、高效的立法机关;应当关注立法的程序,使法律的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均有章可循,使立法的过程既审慎又犹如行云流水,毫无凝滞阻碍;应当钻研立法技术,使所立之法内部结构科学,外部形式完备,不因过多漏洞而无法实施,形同虚设,也不因重叠牴牾而令人无所适从。上述几个方面,均是提高立法效率所应注意的问题。

(二)提高司法和执法的效率

在莎士比亚笔下,“法律的迁延”(Law's Delay)与压迫者的凌辱、傲慢者的冷眼、官吏的横暴等并列为人世间不可忍受的几大苦难之一[26]。的确,正如谚语所云“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司法和执法效率低下是法律公正的宿敌和砒霜。法律适用环节的低效将会使证据灭失、法律关系缺乏稳定和公民对法律丧失信心。

提高法律适用的效率,要从以下几点着手:

首先,要坚持司法独立。在有些地方司法管理体制中根深蒂固的行政化模式将法官纳入到了一种等级服从的格局之中,对于自己所听审的案件,法官很少有排他性的决策权;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等都可以对法官的决策过程施加影响。由于环节太多而使得司法的效率大大降低,仿佛关卡林立的道路难以畅通无阻。

其次,要坚持终审制度。“审判监督程序”对现行终审制度起一定程度的作用,即在案件终审判决生效之后,当事人仍然可以提起申诉,要求法院对案件再审,在审判监督程序下,人们根本不可能得到一个最终确定的判决。司法决策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它无法做到“双赢”,必须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如果案件一经终审,便不可能改变,败诉的当事人也就不作推翻判决之想,而开始新的生活。但是,有学者从心理学角度指出,审判监督程序开启了欲望之门,让败诉方不断地求助于各种正当的或不正当的途径,以图推翻对自己不利的判决。于是,许多资源就耗费在这无休止的诉讼中。

再次,要进行一些其他制度性的改善。比如集团诉讼制度、撤诉制度、证据制度、法官选任标准等,都对司法的效率有着重要的作用,而现在这些制度并不完善,或曰有制度性缺陷,致使案件增长过快、法官人手不足、积案过多等问题。

此外,立法质量也是导致法律适用效率不高的一个原因。如果一个法律只有基本原则而没有具体的执行条例、没有具休的补救措施的话,那就意味着法律像空洞的道德说教一样,没有任何实际效益。法律必须有比较具体的执行方式、补救措施、惩罚方式,要规定法律后果和受害者得到补救的途径。这样司法和执法的效率和力度才能得到保证。

最后,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技术条件。如通过电脑网络可大幅度减轻执法者的工作量,尤其是对一些繁琐的工作,如常住人口和外来人口的登记等公安执法工作,都可以通过电脑来完成,便于查调资料,并可以大大降低发生刑事案件后查找确认的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