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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2.2.4.2 二、法在规范微观经济行为中的作用

二、法在规范微观经济行为中的作用

对于法律与微观经济的关系早在20世纪中叶的法经济分析学说就有研究。这一学说主要是用经济学的观点,尤其是微观经济学的观点来分析法律活动和法律制度,但几乎不涉及法律对微观经济活动的作用。但事实上,微观经济活动也离不开法律的规范作用。

“微观搞活”与“宏观调控”是对立的统一,既有统一的一面,也有对立的一面,只有具有普遍性、强制性和规范性的法律才能发挥这两方面的作用。法在规范微观经济行为方面的功能,是任何其他手段所不能代替的。这些功能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合理安排产权。合理的产权结构对于宏观、微观的经济活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所有经济主体的交互行为从其本质上来看,都是围绕产权而展开的。产权是所有经济活动的基础和目的。产权规定了经济主体在社会中的地位与权利结构,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法律的结构,并进而对社会的制度结构产生影响,反过来法律是合理安排产权的重要工具。明确的产权安排一旦通过法律程序被确定下来以后,它就会对社会资源及由此衍生的利益的分配格局产生决定性的影响,社会的各个成员都会从此产权格局中得到其收益,从而促使各经济主体决定他们应该进一步采取的行动。产权安排合理的主要标准是看是否促进效率、是否促进社会整体福利的增加。

第二,降低交易成本。任何社会的交互行动都需要成本的支出,而成本的增加会降低收益的份额。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使用市场的成本就是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成本是所有经济主体的理性选择。在市场经济中交易成本可以分解为:准备合同的成本、达成合同的成本和监督与实施合同的成本。降低交易成本的办法很多,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合理的法律制度安排是最为重要的一种。通过统一、普遍、明确、规范、权威的法律制度安排可以大大降低交易成本。事实上,近代资本主义的法律统一运动的主要经济动因就是降低交易成本的需要。在特定的法律制度与组织体系内,经济主体追求利润的本性会决定他们寻找并利用组织与法律制度的缺陷来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有漏洞的法律制度和组织使单个经济主体降低交易成本成为可能,其中,有些行为是对社会和他人利益造成侵害的,那么未来的法律制度就应该增加其交易成本,其办法是通过禁止性的法律规定确定惩罚措施、明确法律责任,使其意识到违法的成本是巨大的、不经济的,从而杜绝此类行为的发生;但也有些行为并不会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侵害,这说明该种法律制度安排中有一部分交易成本是多支付的,对有限的社会资源造成浪费,是不经济的,也是不理性的,要通过法律制度的调整加以消除。对这部分交易成本的清理过程也意味着法律制度的变迁向着提高效率的方向在演进。

第三,规范交易规则。任何交易活动都要遵循一定的规则,所谓没有规则,无以成方圆。在传统的自然经济或者简单的商品经济条件下,习俗和惯例可能是最主要的交易规则。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最主要的规则应该是法律。而其他的规则可能会增大交易成本,是非理性的和不经济的。在交易规则中,激励与约束的安排是非常重要的。因为社会是由不同的组织构成的一个链条,任何团体和个人都不可能包揽所有事务。因此,委托代理关系是广泛存在的,有效的激励规则可以达到代理人与委托人双赢的结果,有效的约束规则可以减少交易成本,对整个社会福利的增加是有益的。总之,好的交易规则会激发社会的活力,增加社会财富,而坏的交易规则则会造成社会生产力的极大浪费和社会的停滞不前。而且使所有的经济主体陷入“囚徒困境”,极大地败坏社会风气,影响人们幸福感的增加。

以上是法在规范微观经济行为中的主要功能。那么,法在规范微观经济行为中的具体作用方式又是如何的呢?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确认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地位

市场经济是主体多元化的经济,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律又要求排除主体具有特权和等级的差异,从而不断实现“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转化。尤其是在我国,多种经济成分同时存在,必须用法律来确认它们平等的法律地位。以往,对国有企业、集体经济、个体经济以及“三资”企业均有专门的法律来调整,在市场经济的完善过程中,有的法律已经统一,如已制定和实施统一的合同法;有的正在起草,以求统一,如民法典。随着我国加入WTO,法制统一业已迫在眉睫。这种统一,是时代的要求,也是历史的必然。可以说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就是一个确认多种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地位的过程。

对各种主体法律地位的确认,是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的结果,意义很大。在20世纪80年代,正因为我国法律确认农村承包户与城市个体户的法律地位,才使它们排除干扰,茁壮成长。在20世纪末,正因为我国法律,特别是宪法,确认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才使个体商业、手工业和私营经济较快地向前发展。至于外资企业,近几年来之所以发展迅猛,是因为我国签署了加入WTO的全部文件,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我国政府的签署,促使外商纷纷来华投资,其规模和速度均受到世人的关注。2005年我国对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破产法等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其目的就在于使我国的企业法律制度从身份法转变为组织和行为法,凸显各类市场主题的平等性。

对经济活动主体平等法律地位的确认,绝不能简单地认为从法律上承认了它的存在,赋予各种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行了,而且还要公正确认各种主体的地位、权利、义务平等,均享有“国民待遇”,并通过平等的法律地位来发挥国有企业的特有的主体作用。当然,法律对国有企业法律地位的确认,还有更加丰富的内容,诸如理顺产权关系,落实企业的自主权使它们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企业法人,并承担对国有资产增值保值的责任。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已有不少,现在的问题是使之成为体系,并切实予以实施。

(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所谓秩序,是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秩序是自然和人类社会发展的常态,也是其发展的基础和前提。经济秩序则是经济活动的前提和条件。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生产力的高度发达和社会交往的复杂化,尤其是经济的全球化,使得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显得特别重要。而法律在维护经济秩序中担当着关键性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方面仍然任重而道远。“规范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是一项长期的任务。企业是我国微观经济的主体,其内部的各项活动(当然主要是生产活动和管理活动),都必须是有序的、合法的。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来规范企业的行为。

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企业的内外活动都要在法律范围内进行,离开法律的调整,任何企业都会无所作为。不少企业就是因为内部管理不善,不依法行事而导致倒闭或停业整顿,这些教训必须吸取!

法律为企业的有序活动提供标准,设立了行为准则,企业必须遵照执行,实践证明,“依法者昌,违法者衰”,这是一条不可抗拒的规律。

(三)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各种关系

现代市场经济是由各种各样的关系连接起来的。这些关系是以产权为基础、以交换为主要表现形式而建立起来的。

市场经济存在复杂的交换活动,体现各种不同的经济关系。如果说确认主体的法律地位和产权归属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前提,那么市场经济最优化的奥秘就在于交易(即自由交换)。因此,法律在微观经济领域,必须规范各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必须规范自由交换与正当竞争行为。鉴于契约是商品交换最基本的法律形式,我国已将过去的三种合同法合并,重新出台了统一的合同法,它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有利于促进提高市场经济的效率,这无疑是个巨大的进步。但从执行的情况来看,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微观经济行为实际上是企业行为,法律对企业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都要科学地加以调整,并促进企业实行强强联合,优化组合,组建新的产业集团,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四)解决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各类纠纷

市场经济的实质是利益的交换。人们为了自己的利益必须与他人发生交换活动,由于利益是利己的、且是多样化的,于是各种矛盾和纠纷便不可避免。这些纠纷固然可以通过相互的协商、行业的协调等手段来解决,但法律是最有权威、最有效率的手段。因为法律具有规范性、明确性、普遍性和强制性等特点,法律说到底就是一种利益调整机制。法学家庞德指出:“法律是调和、协调、折中这些交叉和冲突的利益的努力。”[11]博登海默进一步指出:“法律的真正益处在于它确保有序的平衡,而这种平衡能成功地预防纠纷。”[12]要解决经济活动中的纠纷,不仅需要比较完善的程序法,同时也需要系统的、科学的实体法,更需要职业化的法官。通过程序上的公正、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明确,法律将各种经济纠纷化解、处理,一方面维护了人们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又维护了经济秩序。

关键词:

法的本原 经济基础 市场经济 宏观调控

思考题:

1.学习与研究法的本原有何重要意义?

2.为什么说法的本原是经济基础?

3.试阐述法与近现代市场经济之间的关系。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页。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65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92页。

[4][美]埃德蒙斯·霍贝尔:《初民的法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页。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2~33页。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32页。

[7][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05页。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11页。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423页。

[10][英]詹姆斯·汤姆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页。

[11][爱尔兰]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5页。

[1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45~3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