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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6.4.1.2 二、社会秩序

二、社会秩序

社会秩序是人类有意识有计划有目的活动的产物,也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前提,是人们行为的基础。社会秩序是人类社会生活需求的基础性要素,没有秩序,人无从生存,社会生活无从展开,人际关系无从保证。

人类社会是有序性的形态,它具体体现为人们在相互的生产、生活、交往过程中形成了相对固定的社会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各种关系是有规则的、可预测的,人的行为和心理具有有序性、条理性、安全性的特性,具有重复性和再现性的特质。所谓社会秩序,就是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制度化、规范化、有序化,它表示在社会中存在着一定的社会组织制度、结构体系,表示人与人之间各种社会关系的稳定性、有规律性、均衡性、连续性,表明人们可以根据一定的结构化、模式化的规则、制度和机制安排自己的行为和生活,从事各种各样的事务。社会需要秩序,人们需要对抗无序、无常、失序,才能使自己的生产、生活、交往、合作、竞争得以正常进行,人的权利、自由得以顺利享有和实现。

社会秩序的形成方式是复杂的、多重的。就其基本形式而言,主要有两种:生成(自发生成)和建构(自觉创设)。自发生成的社会秩序,哈耶克称为自生自发的秩序,是进化论的理性主义的产物,依靠人们的社会生活而形成,通过社会的自我调节而实现。自觉创设的社会秩序,哈耶克称为“组织”或者“人造的秩序”,是建构论的理性主义的产物,是人们通过有意识有目的的建构活动而创设的,通过人为的组织机制而运作、协调。

社会秩序与一定的社会规范有关,是一定的社会控制机制发挥效能的结果。正如马克思所说的,“规则和秩序本身对任何要摆脱单纯偶然性或任意性而取得社会的固定性和独立性的生产方式来说,是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1]社会规范种类众多,其中主要有习俗、宗教、道德、法律等,这些规范在社会中的功能和作用不同,但互助互促,整合了各种人际关系。在一定的时期,某一种社会规范可能成为主要的调整方式,成为整个社会及其生活的基础和主宰。由此形成了习俗秩序、宗教秩序、道德秩序、法律秩序等。就历史发展而言,人类大体上经历了宗教秩序、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的逐渐演化和发展过程。

社会生活的无序、失序就是缺失规范、规范无效所造成的。一个社会存在大量的失范行为,存在规范无效,经常被违反或破坏,意味着该社会处于无序、无常、混乱之中,在其之极,意味着危机,意味着灾难,意味着动乱,意味着社会的崩溃。

社会秩序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包含着众多的部分和子系统。就社会区域而言,社会秩序有国内秩序、地区秩序和国际秩序等之分。就社会领域而言,社会秩序有政治秩序、经济秩序、文化秩序、法律秩序等之分。就社会主体而言,社会秩序有群体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区域秩序和整体秩序之分。就其性质而言,社会秩序有专制秩序和民主秩序之分,有平等秩序与非平等等级化秩序之分。

社会秩序具有一系列基本的特征:(1)社会性。无论社会秩序体现和反映人与自我、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是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都与一定的人群联合体、共同体有关,与一定的社会行为有关。(2)功能性。社会秩序具有极为显著的功能和效应,能够协调人际关系,保证人们的安全,保证社会生活的正常有序进行,保障人们的自由、权利和利益的实现。(3)连续性、稳定性和结构性。社会秩序总是意味着一定的结构、过程、状态和模式,总是有序化的有条理性的,而非断裂、无序、混乱的。(4)可预测性。如前所述,社会秩序具有连续性、反复性、再现性,人们可以据此认知、了解、判断自我和他人行为及其结果,事先安排自己的行为和生活。(5)相对性和绝对性的统一。社会秩序是有条件的,体现了相对性和绝对性的复杂关系。“绝对性表现为具体事物内部各种要素和位置及其之间的互相关系在一定的时间或范围内是稳定的;相对性表现为任何事物的内部秩序,以及它与其他事物相关的外部秩序的建立都是暂时的,随条件的变化而发生变化。”[2](6)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社会秩序与自然秩序一样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体现出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特质;它又与自然秩序不同,反映和体现一定的意志性、目的性,与人们一定的精神和价值取向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