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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6.3.3.2 二、多样宽容

二、多样宽容

当代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将法律正义分为三种类型:(1)形式正义:它关注的是,相同的东西相同对待,不同的东西不同地对待——这是绝对的法律正义;(2)目的正义:它关注的是法律的内容性原则。(3)功能正义:它关注的是法律正义内容如何实现。

另一位当代德国著名法哲学家和伦理学家赫费更为精细地区别了四种不同类型的正义,即个人的行为正义、个人的思想正义、制度的单面正义和制度的总体正义。赫费说:如果一个警察允许侵犯,如果一个法官不倾听被告的申诉,或一个政治家让人贿赂,我们就可以在第一种正义即个人的行为正义层面指责他们“不正义”。我们若认为他们的这类错误行为是习惯,可以归咎为性格缺陷,从语义学的角度看,就是在第二种正义即个人的思想正义这个层面看问题。然而,如果这类错误行为没有受到惩罚,并且在所涉及的集体中存在导致这类错误行为的方法诱因,我们就要从第三种正义即制度的单面正义这个层面深入分析,因为我们已经涉及对制度某个方面的评价。如果产生这些错误行为的方法诱因被证实源于这个集体的基本纲领或总体制度,我们就只能从最后一种正义即制度的总体正义层面做出论断。[24]

针对正义的多样性,当代西方“纯粹法学”的代表人物凯尔森曾提出了宽容原则。他说:“在相对主义的正义哲学中包含着一项特殊的道德原则——宽容原则。所谓宽容原则就是同情地了解他人的宗教或政治信仰——尽管不接受他们,但也不阻止他人自由发表。”[25]凯尔森总结说,“我不知道也不能说出什么是正义,即人类所渴望的绝对正义。因为研究科学是我的职业,因而也是我生命中最重要的事情。在我看来,正义是那种社会秩序,在它的保护下人们能自由探索真理。所以,‘我的’正义是自由的正义、和平的正义、民主的正义——宽容的正义”。[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