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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2.1.4.2 二、法的特殊分类

二、法的特殊分类

1.上位法与下位法

按照单一制国家法律制定机关的地位的不同,法分为上位法与下位法。

上位法是在一国立法体制中,居于较高位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下位法是在一国立法体制中,居于较低位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单一制国家中,存在着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的划分,且在中央一级立法机关中,还存在着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立法权的划分。一般而言,对同一法律主体、同一事项、同一时间或同一空间,不同位阶的立法机关可能存在不同规定,产生法律冲突。按照一般法理,在法律适用时,出现这种情形,应实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处理原则。如河南省人大常委会1984年4月3日颁布了《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00年7月8日颁布了《种子法》,前者是地方立法机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属于下位法,后者是中央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属于上位法,两者既不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也不是旧法与新法的关系。在我国,按照立法机关在立法体制中的层级,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依次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在联邦制国家中,对不同的事项,联邦立法机构和州(省、加盟共和国)立法机构存在不同的立法权分配,当出现法律冲突时,适用联邦法与联邦成员法的处理原则。

2.联邦法与联邦成员法

按照联邦制国家中法律制度机关的地位的不同,法分为联邦法与联邦成员法。

联邦法是联邦的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法律,联邦成员法是组成联邦制国家的各类主体(美国为“州”、加拿大为“省”、前苏联为“加盟共和国”等)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法律。由于各联邦制国家具体规定不尽相同,联邦法与联邦成员法之间的关系也十分复杂。以美国为例,联邦和州均有宪法,联邦宪法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联邦的立法权限和范围,除列举的条款之外,其他立法权限和范围由联邦成员保留。联邦法在全联邦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联邦成员法则在成员内部有效,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对法律的适用在联邦制度的不同形成时期也存在明显差异。

3.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按照法的制定和表达方式的不同,法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创设并以规范化的文字形式公布的法律规范,如我国的宪法、刑法等。不成文法又称“习惯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认可,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表达但不具有规范化的文字表达形式的法律规范。不成文法在以下多种意义上被人们使用:其一,指没有系统、完整的文字表达形式的法律。如英国议会在古典时期形成的《王位继承法》、《自由大宪章》、《人身保护令》等一系列宪法性文件,它们不是没有文字记载,而是由于没有法典化的文字形式,故被称为不成文宪法。在宪法学领域,依据宪法典的存在与否,存在成文宪法制与不成文宪法制的区分。其二,指从一般习惯中演化而来的法律,即习惯法。如根据“同态复仇”的习俗,汉高祖刘邦在夺得天下之初规定了“杀人者死”的法律。在法律史研究领域,法律的发展经历了习惯、习惯法到成文法的发展过程是常见的描述方法。在这里,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分类具有区分法律制度先进与否的功能。其三,指判例法。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通过个案判决形成某一判例,按照“遵循先例”原则,这一判例所依据的法律原则不仅适用于该案,而且还作为先例拘束该法院和下属法院管辖的案情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案件。

4.公法、私法和公私混合法(社会法)

公法、私法的划分最初由古罗马的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优士丁尼在其《法学阶梯》中予以确认,对近代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产生了巨大影响。根据大陆法系的一般法理,公法指关于国家机关之间、国家与个人之间职权、权利与职责、义务关系的法律部门的总和,它以国家权力为本位,通过国家自上而下地调整利益,涉及的主体双方或主体之一为国家机关,以宪法、行政法和刑法为核心。私法指关于公民、法人个体与个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部门的总和,它以个人权利为本位,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调整利益,涉及的主体为私人,以民法和商法为核心。

“二战”以后,随着国家积极介入经济生活,一些融合了公法、私法属性的法律大量出现,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体系呈现了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的特征,传统的公、私法分野遇到挑战,法学界因此提出了公私混合法(又称“社会法”)的法律分类方法。目前,狭义的社会法指社会安全法,中义的社会法指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如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权益的法律规范,广义的社会法指所有为实现社会政策而制定的法律,劳动法、价格法、消费者保护法、环保法等均在其列。社会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以国家干预为特征,其调整对象是传统的私法主体,综合采取行政、民事和刑事等多种规制手段。

5.普通法与衡平法

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划分是形成于中世纪英国的一种法律分类。普通法是指自11世纪初在欧洲大陆的诺曼人攻入英格兰后,法官通过判例的形式将欧洲大陆适用的法律运用到英格兰,以抵消和清除当地政治势力和传统习惯的影响。由于法院在适用欧洲大陆的法律时宣称是在适用“普遍的理性”,故称普通法。普通法最开始由英国普通法院单独适用,1873年的司法改革使其成为了英国各类法院均可适用的法律制度。

衡平法是指14世纪后,随着资本主义商业形式的发展,新型案件不断出现,为了补救和纠正普通法在内容和程序上的局限性而发展起来的英国特有的法律制度。由于法官在判决时,运用公平正义原则解决纠纷,故称“衡平法”。15世纪后,王室顾问、大法官在臣民得不到普通法院公平救济时,受理臣民申诉,并作出衡平法判例,之后,衡平法院即大法官法院成立。17世纪以后,衡平法判例逐渐形成为一个独立于普通法判例的体系。1873年的司法改革也使其成为了英国各类法院均可适用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

法的词源 法的词义 法的本质 法的特征 法的分类

思考题:

1.中国和西方在法的词源和词义上的差异有哪些?

2.不同语境下人们对法的本质的理解为什么存在差异?

3.当代中国法理学是如何认识法的本质问题的?

4.法有哪些基本特征?

5.法的分类及相互关系如何?

【注释】

[1][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学发展研究所组织编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517页。

[2]许慎:《说文解字》,中华书局1963年影印版,第202页。

[3]参见梁治平:《法辩》,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62~63页。

[4][美]德沃金:《法律帝国》,徐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4页。

[5]参见徐亚文主编:《西方法理学新论——解释的视角》,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5页。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78页。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9页。

[8]《列宁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45页。

[9]《列宁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92页。

[10][苏联]维辛斯基:《国家和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1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