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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2.1.2.2 二、西方主要法学流派对法的本质的认识

二、西方主要法学流派对法的本质的认识

西方法学流派众多,但传统的流派主要有三,即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和社会学法学派。

自然法观念是西方历史上最古老的法律观念,自古希腊形成延续至今。自然法学的基本思维方式有二,其一是对法律进行分类,即自然法与人定法;其二是对法进行分层,即自然法高于人定法,是衡量人定法的标准。对法的本质的探究,其实就是对自然法是什么的追问。

古代自然法观念以亚里士多德有关自然正义的思想为代表,斯多葛学派和古罗马执政官西塞罗也对自然法观念作出阐释。他们认为,自然秩序是一种正义的道德秩序,人类通过上帝赐予的理性能力与诸神一道参与这种秩序。因此,自然、人性、理性是同一的,正当的理性就是法。法是正义与非正义事物之间的界限,法的本质就是神赐予的人类理性、普遍的人性和理性所能认识的正义。中世纪的自然法观念打上了神学的深刻烙印。教父托马斯·阿奎那融合了奥古斯丁的神学法律思想和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法思想,主张法可以分为永恒法、神法、自然法和人定法。在这四种法律中,永恒法居于最高层,是上帝的理性,它由神的智慧所创造,是统治宇宙的根本法则和一切法律的终极源泉。人定法之所以能成为法律,不在于它是人创造出来的,而在于它是源于神的法律,具有神意的基础。他还认为,君主的意志就是法律的论调是有条件限制的,即这种意志必须接受理性的支配与约束,否则君主的意志就成为一种祸害,而不是法律。可见,法的本质被他归结为神的理性和意志。近代的古典自然法观念是近代启蒙思想的重要内容,也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重要思想武器。在法观念上,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等思想家们以社会契约论为思想武器,论证了法现象不是根植于自然或神,而是根植于人本身,即人的理性意识。按照他们的一般理解,自然法中的“自然”是人类共同具有的理性精神,自然法就是理性的法。在此基础上,他们论证了天赋人权和法治主义,并使之成为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的理论基石。“二战”结束后,自然法得以复兴。法学家通过对纳粹统治的切身体验与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反思,否定道德与法律的分离,否认恶法亦法。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主张,法的安定性价值要优先于合正义性价值,即:当人定法的内容违反正义原则时,它依然能保有其效力;但是,当人定法违反正义的程度已达到无法忍受的水平时,该人定法就不再是法了。人定法最终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美国的复兴自然法的代表人物富勒、罗尔斯等人继承了古典自然法的传统精神,但不拘泥于固有结论,在新的哲学立场上对正义作了系统研究,自然法不再是神秘的、永恒不变的、绝对客观的精神了。

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约翰·奥斯丁将功利主义与实证主义结合起来,在法理学的范畴之内拒绝自然法。他把法律理解为上帝之法、实在法、实在道德和比喻性的法,认为上帝之法是伦理学研究的范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实在法是指主权国家制定的规则体系,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是法理学研究的对象。为此,他严格区分“应然的法律”和“实然的法律”。前者是伦理价值立场,它在立法领域同实在法产生联系,后者是法理的立场,就是实在法。实在的法律即使有悖于应然的法律,它依然是法律。奥斯丁将法与道德相分离,把法的本质归结为主权者的命令,使法学与伦理学、政治学分离,对19世纪以后的西方法学产生了极大影响。作为法的统治意志说的倡立者,奥斯丁的观点被前苏联法学家和我国部分法学家吸收,成为“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滥觞。

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社会学法学派从社会中理解法律,主张不能仅仅从作为“主权者命令”的规则来理解法律,而要从法是人们的实际行动中的规则的角度理解法律,从人们的现实立场中理解法律与正义的关系。社会学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耶林强调社会利益对法律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性,指出法律的目的在于协调各种相互冲突的社会利益。他强调必须从法的形式要素和法的实质要素两方面来理解法的本质,形式化的法律规则总是为保护特定的社会生活条件而存在的。庞德则强调法的实际社会效果,要关注法律的作用,而不是法律的抽象内容;强调法律的社会目的是促进和保障社会利益,而不在于制裁。法律不仅仅是人类意识的产物和被人们发现的自然律令,更是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它通过政治组织控制人们的行为,并能使社会以最小的代价满足社会最大的需求。由此看来,社会学法学派把法的本质归结为一种社会事实,即法律是一种社会控制的手段,通过法律对人的行为的控制以构建一种符合社会目的的或者价值的社会秩序。

当代西方法学流派对法的看法不完全是本质主义的了,人们一般不再认为有一种确定不变的、绝对客观的本质,用本质一劳永逸地解释和理解法的一切问题。人们更愿意在不同的语境中具体使用本质一词,或者具体地回答法律是什么,法学研究形成了一种解释学的转向。这种转向的代表人物是美国法理学家德沃金。德沃金在20世纪中期发表系列论文,并在1977年集结出版了法理学经典文献《认真对待权利》。跟以往的法理学先贤一样,他集中论述了“法是什么”之类的本质主义问题,通过批判法律实证主义,试图在道德共识基础上寻找法律问题的正确答案。但是,他认识到,法理学的基本问题不是“什么是法?”对这个问题的纠缠只会导致毫无结果和毫无意义的争论。在他看来,法理学的基本问题是“什么是对我们的法律实践的最好的解释?”“法律是一种阐释性概念。对我们来说,法律的一般理论就是对我们自己司法实践的一般阐释。”[4]法理学的目的在于发展一种使法能够得到最好说明的阐释。“法是什么”本身就是一个解释问题。这样,德沃金的法理学完成了从“寻找法律问题的正确答案”到“寻找法律问题的最好解释”的转变,继续主导了西方法理学的发展方向。[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