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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6.2.2.2 二、人权的本质属性

二、人权的本质属性

结合人权法律思想史的历史发展,从科学的方法论体系出发,我们认为科学合理的人权渊源理论应当反映人权的下述基本特征:

(一)人权的普遍性与相对性

人权的普遍性与相对性历来都是存在尖锐争议的问题,其主要论争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如何理解这两者的含义。有的从地域的普遍性来定义人权的普遍性与相对性的边界,认为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人权问题第一次不再简单地限于本地或本国范围的问题,不再简单地强调一个少数人集团或一个人权原则的问题。争取普遍人权的运动强调国际范围的人权”[13]。有的从主体的普遍性来加以揭示,认为“承认并肯定一切人权都源于人所固有的尊严和价值,人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中心主体”,即“可理解为是对人权普遍性的说明”[14]。有的则从最广泛的视角来进行探讨,提出“人权的普遍性是指人权和基本自由是一种应当被普遍尊重和遵行的价值,这种价值的存在和实现对于任何国家、种族和民族的任何人是没有区别的,因而它具有普遍的属性”[15]。还有的从道德标准的普遍性来解释人权的普遍性,认为依照“普遍低限道德标准所要求尊重的权利,明白地讲就是普遍性人权”[16]。二是人权的普遍性与相对性的关系。对此,存在激进的相对主义和激进的普遍主义两种对立观点,前者认为人权始终与特定文化和规范相联系,没有超越道德权利和制度规范的人权存在;后者认为人权一词意味着任何地点和任何时间对所有人都有相同的权利。还有一种弱文化相对主义,认为即使是最大限度的普遍性人权观,也是允许偶然的和区域性的差异和例外存在的。[17]

人权的普遍性与相对性是人权关系中的一对基本关系,从社会与人类自身的可变性与不变性、多样性与统一性相互统一的观点出发,人权的相对性正如人权的普遍性一样,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人权的普遍性是指人权应当无一例外地为每一个人所享有,包括人权主体的普遍性和人权内容的普遍性两个层面。前者指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是人权的享有者,无论性别、种族、民族、信仰、教育背景、经济地位等自然和社会属性有什么不同,都应一视同仁地成为人权的主体;后者指应当且能够为每一个人都享有的基本人权或者人权中的某些基本方面,或最低限度的普遍人权内容。人权的相对性是指人权在具体的存在条件下所显现出的与其他环境下的人权的差异性和特殊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外部环境的相对性,即特定的人权总是与特定的物质条件和文化条件相联系的,正是在这些外部环境的制约下,人权才是具体的、有其存在的价值;二是内在形式的相对性,即人权体系内部的每一项人权都是相对于其他人权形式而存在的,没有不同形式人权之间的价值比较,就显现不出其存在的独特功能。人权不只是产生于人对权利的普遍性需要,也并非封闭于特定的界域内自发生成的,而是普遍性与相对性相互作用、相互渗透而产生出来的。

(二)人权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

人权无论是作为一种主张、要求,还是制度性安排,都是对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反映与实现。一方面,人权反映和满足了人实现其自然属性的要求。人首先是一个自然的存在物,有其物质的属性和心理的属性,包括情感、心理和生理方面的需要及对需要的满足。为此,人类便有了自身的价值、人格与尊严,即由需要与尊严两者结合起来,赋予人本身以人的属性。没有了这些属性,人将不能成为一个真实的完整的人。这表明,人权是对人的价值关怀和人格尊重的必然要求,是人类获取物质和精神文化资源以维持其自然属性的客观需要。所以,脱离人的生存、自由、安全、财产等这些基本的自然需求而谈论人权,显然是不可想象的。

另一方面,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权产生于人与人结成的社会关系。离开了人的社会属性,人权就失去了赖以产生的条件。人是自然的存在,更是社会的存在,只有在具体的社会关系网络中生存的个人才是真实的人。而正是具体的社会关系,才导致了具体的人权。西方不少人权法学家已逐步认识到了这一点,如美国人权法学家唐纳利就认为:“人权产生于人的活动;它们并不是上帝、自然或者生活中的有形存在赋予人的。人权代表着一种社会选择,它所选择的是有关人的潜能的一种特定道德观,这种道德观的基础是关于有尊严的生活的最低限度要求的一种特定的本质性看法。人的潜能极具可变性,而且包含着善和恶在内;……在决定哪一种潜能将得以实现和如何实现方面,社会充当着关键角色。人权在很大程度上阐明了这种选择将如何作出”[18]。后现代法学也是从不平等的现实人际关系网出发,通过解构来认识和重新阐释人权的。

当然,对这个问题进行最深刻揭示的,还是马克思主义人权法学家。马克思对此有过经典的论述,指出权利决定于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此所制约的社会文化的发展。这实质上是从两个方面揭示了人权的本质:一方面是揭示了人权的经济本质,认为人权的形成和内容决定于社会的经济结构,经济关系是人权的本质。具体又可分为三个层次:(1)人权渊源于经济关系。人们为了形成和发展理性的经济关系来满足自己生存的经济需要,才提出了权利的要求。从历史源头来考察,在人类社会的早期,人们是没有权利要求的,随着生产力和经济交往的发展,人们之间在经济关系上变得不平等、不理性,便逐步产生了权利意识和权利要求。(2)人权的性质决定于经济关系。人权究竟得到怎样的对待以及在社会中如何定位,取决于社会的经济制度以至于整个社会制度,所以在不同社会制度下人权是不一样的。(3)人权的发展水平、实现程度也取决于经济关系。生产力水平较高的社会,人权的发展水平和实现程度就较高,反之则低。与此同时,一个理性的发达的社会,人权的保护和实现的程度就高,反之则低。所以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决定了人权的保护和实现。另一方面,人权的本质受制于文化的发展,社会的文化发展水平影响和制约着人权的发展。人权文化可分为普遍主义的人权文化和相对主义的人权文化,文化是如何制约和影响人权的呢?第一是传统观念的影响。义务本位,权利本位,国家本位或者个人本位的文化观对人权的影响是不同的。一个存在悠久的义务本位文化观的国家,与一个存在悠久权利本位文化观的国家相比,其人权的发展水平和实现程度要低;第二是现实文化的影响。现实文化既可能延续传统文化,也会得到创新与发展,势必影响人们的价值观念、主体观念等进而影响人们的权利观念;第三是制度的影响。在个人主义文化制度下同在团体主义文化制度下,人权的性质和状态是不完全相同的。

人作为社会关系的缔结者和创造物,时刻受制于特定的社会经济、政治关系和文化关系,当这种关系处于失衡和紊乱的非正义状态时,人们对权利的渴望便油然而生,捍卫人权的实践便风起云涌。于是,产生了早期的人权思想和人权运动。随着社会结构的固化,在一个相对有序的社会关系模式中,由于非对称性、非均衡性总是难以最终消除,所以,对人权的确认与救济就永远不可缺少。

(三)人权的主观性与客观性

人权反映了人的主体性要求、愿望与理想,是主体利益的外在表达形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权又可称为是一种对社会的“主张”。这种“主张”的动机就是人实现自身利益的愿望,而“主张”的内容就是利益本身。前者体现了人权的主观性,后者反映了人权的客观性。具体言之,人权的主观性是指人权对人的主观意识的依存性,没有人的权利意识的萌生,就无法产生权利这一利益的外在形式。人权的客观性是指任何权利意识和利益内容都受客观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生产方式、文化特征与社会状况深刻地影响着人权的产生与发展,从而使人权具有了客观必然性,实现了人权从主观向客观的飞跃。

人权发展史已充分证实了这一点。在世界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人权”概念的,是意大利著名诗人但丁,而从法理意义上首次使用“人权”一词的,则是启蒙思想家、自然法学的杰出代表斯宾诺莎和格劳秀斯,他们提出了“天赋人权”的著名论断。这些思想的出现并不是偶然的,深刻地反映了当时的社会经济文化关系。欧洲中世纪是一种农奴制封建经济形态和等级政治结构,教士、贵族和平民这三个等级的界限不可逾越。但随着商品经济的萌芽,等级发生了分化,出现了一个新的市民阶层,他们开始了争取经济和政治权利的运动,“市民阶层最不可少的需要就是个人自由。没有自由,那就是说没有行政、营业与销售货物的权利,这是奴隶所不能享有的权利,没有自由,贸易就无法进行。”[19]商品经济在封建等级制度的夹缝中得以艰难的发展,它日益要求摆脱这一非理性的社会关系的束缚,消除封建等级和特权。而“一旦社会的经济进步,把摆脱封建桎梏和通过消除封建不平等来确立权利平等的要求提到日程上来,这种要求是为了工业和商业的利益而提出来的,可是也必须为广大农民要求同样的平等权利。……由于人们不再生活在像罗马帝国那样的世界帝国中,而是生活在那些相互平等地交往并且处于差不多相同的资本主义发展阶段的独立国家所组成的体系中,所以这种要求很自然地获得普遍的、超出个别国家范围的性质,而自由和平等也就自然地被宣布为人权。”[20]

从古典的公民权与政治权,发展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反映了客观经济生活对人权主体与主体人权的制约与决定作用;而关于社会连带性权利理念与形态的产生,则是人类社会的全球性关联日益加强的必然产物,体现了国际化和全球化的要求。所以,人权是主体的主观要求在客观外在的经济社会文化因素制约下不断外在化而形成的。

总之,人权是历史地合乎规律地产生和运动的,人权存在于普遍性与特殊性、社会性与阶级性、历史性与现实性、个体性与集体性、单一性与整体性的对立统一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