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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6.1.1.2 二、法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

二、法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

法的价值可分为两个组成部分,即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法的内在价值是指法自身应具有的一般属性,或者说是法应有的形式要件。由于法的内在价值具有很强的形式性,因而,法的内在价值通常也被称为法的形式价值。法的外在价值是指法促进那些外在的目标,这些目标通常与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阶段与水平紧密关联,也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重要目标,这些目标通常也被称为法的实体价值。

由于中国法重实体轻形式的传统对当今社会仍然有着较大影响,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必须对这种影响进行有意识地克服。要重视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内在价值的建构,必须对其重要性有充分的认识:

第一,法的内在价值是实现外在价值不可或缺的基础与条件。新中国成立后,在一段时期内,我国曾忽视法的内在价值,甚至认为法的内在价值阻碍了外在价值的实现。这实际上是传统中国法逻辑的再现。把法的内在价值要求当成障碍,企图赤裸裸地实现法的外在价值,固然可能在一时一事上实现目标,但这其中潜伏着巨大的法制溃败风险;而且,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从严格意义上,忽视内在价值的“法”已经很难被看做法了,它毋宁是一种反复无常的权力意志。世界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律实践表明,抛开法的内在价值去追求外在价值,外在价值往往也是空中楼阁,不仅难以实现,反而更易遭践踏。

第二,法的内在价值具有相对独立性,是法之所以为法的重要条件。美国法学家富勒曾提出体现法的内在价值的八原则,即法的一般性、公开、非溯及既往、明确性、避免法律中的矛盾、不要求实现不可能的事情、稳定性、官方行为和法律要求的一致性。富勒提出这八原则不依赖任何外在实体价值而存在,甚至没有满足其中任何一个原则,“并不单纯导致坏的法律制度,而是导致一个根本不宜称为法律制度的东西”[5]。一般而言,即使历史上的邪恶立法者,其法律制度也或多或少会满足一些法的内在价值要求。可以说,法的内在价值是法能创造并维护特定秩序的重要属性,这种属性承载于法的规则之中,与作为规则的法同时存在。

第三,法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一样,都能体现并促进法治文明的发展。现代国家的法治之法应具有权威性、普遍性、统一性、完备性与可诉性。一国法若不具有权威,权力常凌驾其上,法的内外价值将失去可靠的规范载体;一国法若为权势人物量身定做,或一事一法,或自相矛盾,或疏漏百出,或过于粗简抽象而不具可操作性,即使再适切的价值也无法实现;一国法若是普遍不具有可诉性,或是基本的法制不具可诉性,这样的法也终将沦为纸上的图画,丧失其公信力与权威。在一种最悲观的意义上,一国法即使是有着邪恶的外在追求,若是其内在价值完备并能得到严格执行,那也比邪恶的统治者运用反复无常的权力来统治要强;相反,若是一国法的外在价值邪恶,内在价值缺失,那一切都完了。

如果说法的内在价值决定了法是否为法的形式资格,那么法的外在价值就决定了法是否为良法的实质资格。

一定社会有很多好的与善的目标值得追求,比如快乐、爱情、荣誉等,然而,这些好的与善的目标并不能够成为法的价值。现代法学对人性有着理性的认识,即人既非恶魔,但也绝非天使。法律只能去维护一个社会得以生存与合作下去的基本价值,法若主动去追求一些社会生活中的高价值,不仅难以做到,而且还可能引发诸多的社会风险。快乐、爱情与荣誉这些价值并非一个社会得以稳定运行的基本条件。所以,法的外在价值将以更为基础与重要而非极好极善的价值为内容来促进社会的发展。进一步认识法的外在价值,我们必须加强以下认识:

第一,法的外在价值主要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观、利益与需要。一国立法者通常利用立法权,将自己的价值观、利益与需要融入到法律规范之中。法律从来不是一个不承载任何价值观的纯粹规范体系。正如法学家富勒所说的,法律并非“一个空的手推车,它可以轻易地被推向任何方向。”[6]立法者的价值观、利益与需要就是法律的目标与方向。当然,由于现代社会价值观多元化,各主体的利益与需要也不尽相同,法的价值很难完全反映单一主体的价值观、利益与需要。在现代社会,有民主机制的保障,法的外在价值融入了更多元的价值需要。

第二,由于特定法律规范所处的地位、法域、层次与要求不同,现代社会法的外在价值具有多元性。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多元的社会主体通过民主机制参与立法,将自身的价值观渗入到法律中去,这些多元的价值处于现代社会法律体系中不同的地位、法域、层次与要求上,它们相互补充,一起构成法的外在价值体系。比如,人权是宪法的基本价值,效率是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平等则是社会保障法的基本价值。总体而言,当代世界,人权、正义、自由、效率与秩序在地位、法域与层次上较为周延地构造了法的外在价值的系统。

第三,法的外在价值体系处于流变之中,这种流变促进了现代法的良性发展。一国统治阶级的利益要求与维护方式经常处于变动之中,相应的社会价值观也常发生变化,因而,法的外在价值体系也常处于流变之中。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我国传统立法上相对粗简的价值追求必然面对多元价值追求的需要与压力。然而,对一些人来说,承认社会必然发生变迁并导致法的价值多元化流变的事实并非易事。因而,明确认识到这一点并理性地接受这种变迁,对社会的理性与文明发展有着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