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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5.6.2.2 二、正当性是衡量法律程序的独特标准

二、正当性是衡量法律程序的独特标准

法律程序具有独特的评价标准,那就是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按照英国历史上著名的大法官、法学家科克的解释,程序正当性观念的规范表达最早见于1215年的英国《自由大宪章》第39条。[16]大宪章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和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它损害。”首次明确提到“正当法律程序”的法律文件是在随后的爱德华三世时代。1350年,爱德华三世重申了《自由大宪章》的原则,提出任何人不得被宣告有罪,除非依据正当的方法,或依据成文的普通法程序。正当程序的含义就是指所有的法律程序都必须符合这些要求,而不仅限于审判活动。这一用语后来传到美国,形成了美国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但是,什么样的程序是“正当的”?从历史上看,其标准有演变的过程。

一般认为,法律程序的正当标准最初由两个,即“任何人都不应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和“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这两个在绝大部分文明社会和许多世纪以来被广泛认同的自然正义的基本原则,与其说是共识,不如说是司法科学。在古代社会里,做出决定之前倾听双方的意见和忠告广泛见于文学、法律、历史的谚语和故事之中。在古希腊和古代中国社会,都流传着许多“兼听则明、偏听则暗”的经典。在现代国际社会,法官们把它们当做“文明社会的普遍法则”,在《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欧洲人权宪章》(第6条)中获得广泛承认。在英语国家中,它们又被冠以“正义的首要原则”、“宇宙间的法则”、“正义的关键法则”、“基础的正义”等称号,不仅受到法律的承认,而且备受习惯的尊崇。[17]

“任何人都不应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原则源于古罗马。查士丁尼皇帝在他主持编撰的《法学阶梯》中首次明确提到这一原则。如果存在任何有关与案件一方有血缘关系或朋友关系,或对案件一方怀有敌意,或与案件一方有服从关系,或是案件一方的拥护者的怀疑,一个法官就不应当审理该案件。霍布斯在其著作《利维坦》中认为自然法的原则之一就是分配平等。“如果一个人被两个人委托为裁决者,按照自然法的要求,他就扮演了分配平等的角色。否则,争议只有靠武力来解决。”“假设每一个人都在为着自己的利益,那么就没有人适合在自己的案件中作裁决者。永远不会适合的。平等要求各方的利益均衡,因此,如果一方是裁决者,另外一方也是,这样一来,争议——这个导致武力的原因仍然威胁着自然法。”[18]法官和仲裁者必须避免个人偏见,成为“任何人都不应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最基本的内容。当然,偏见可以分为个人的偏见和社会的偏见,这一原则反对的只能是个人偏见。对偏见的存在抱有“合理怀疑”就满足了这一原则的要求。在英美法系中,如果法官不交叉询问证人、在私人房间单方面接触当事人或他们律师等都构成存在偏见可能性的理由。引起偏见的原因既可能是金钱或个人利益,也可能是家族关系、组织成员或会员、法官个人的对手或朋友、法官个人对案件的态度等。作为一般原则,如果法官与案件当事人有可能引起偏见的关系存在,他就不适宜担任案件的审理者。

“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这一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剑桥大学上诉案。在该案中,本特利被剑桥大学剥夺了学位。他援引剑桥大学的校规认为,自己在被剥夺权利之前,校方根本就没有倾听自己的意见。法官认为,即便在伊甸园里,当亚当偷吃禁果以后,上帝也将亚当叫到面前,倾听他对处罚的看法。本特利案表明,法院应坚持这样一个原则,即如果不给利益被决定者倾听的机会,任何裁决者的决定都不应当有效。这样一来,一个重要的司法原则得以确立,那就是:当官府在处罚他人之时,正当的告知、适当的倾听必不可少。在现代社会,这一原则被表述为“倾听程序的仪式”是案件审理有效性的条件。

从法律实践中看,法律程序正当性标准逐渐演化成基本要求或最低限度的标准,包括三个方面:主持者的独立;告知相对一方有关的事实和权利;为相对一方提供有效的听证机会。也有法律人认为,决定法律程序正当性的基本因素至少应该包括十个方面,(1)公正的裁决机关;(2)对所拟采取的行动做预先的告知,并提供理论基础;(3)有陈述意见的机会;(4)有提出证据及请求传唤证人、质证的机会;(5)知悉不利证据的权利;(6)交叉询问相对一方证人的权利;(7)裁决应完全按照所呈现的证据作出;(8)聘请律师的权利;(9)裁决机关对呈现的证据作出书面记录;(10)裁决机关以书面形式说明裁决的理由、事实依据。[19]最低限度的程序正当性的核心在于自然正义的基本要求:裁决者的无偏见和当事人的知情。这些要求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