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理学
1.5.6.1.2 二、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

二、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

从程序法存在价值的角度看,人们对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的认识主要有程序工具主义、程序本位主义和实体与程序平行主义。

程序工具主义认为:法律程序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没有可能在其内在品质中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用以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工具或手段。因此,衡量法律程序“正当”、“合理”与否的标准是程序价值的外在的有用性。这种观点必然导致“重实体,轻程序”,预设实体法本身是完美无缺的,程序法的唯一功能和任务就是保证实体法的内容得以实现,在这个过程中无需法官通过程序法创制新的实体法规则。

程序工具主义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的我国法学界占据主流地位。“重实体,轻程序”的主要原因在于:首先,中国几千年的法律传统是重人治轻法治,程序法更是微不足道,这形成了诉讼的政治化倾向。统治者的愚昧政策、专制统治使老百姓不知法,由疑法、畏法进而厌法。中国古代政治传统滋生执法官员的恣意、专断和对诉讼程序的轻视及破坏,极大地弱化了老百姓的诉讼意识、程序意识。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铸成了人们令行禁止的思维模式。当时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与这一体制相适应的是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重集中、轻民主,重义务、轻权利是这一体制的重要特点。社会利益的划定不是以权利为本位而是以义务为本位,指令性计划依靠行政手段协调各种社会关系。对合理的个体利益的追求,人们不是通过民主的、正当的程序来自主选择,而是由指令性计划来设定与分配。最后,我国学者对经典著作的机械理解也造成了实体法优于程序法。例如:卡尔·马克思关于内容与形式的著名论断:“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7]我国建国之初的法学研究人员将内容和形式的关系移植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中,机械地认为程序法与实体法是主从的关系,程序法只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

程序本位主义则认为,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在于它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的优秀品质,而不是有用性。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的“内在价值”,这种价值不在于要求程序法去实现实体法的目的,而在于强调程序法的独立于实体法目的的价值,如程序公正、正义等,不以实体法的目的、外在于法律的政治、道德等因素作为评价程序好坏的价值尺度。程序自身应当符合正义的要求,只有这样程序才具有正当性。例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在《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一书中,通过探求诉讼法和实体法的起源来界定两者的地位。经过一番历史考察之后,得出“诉讼法是实体法发展的母体”,“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这样的论断。[8]程序本位主义的观点契合了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法治的发展,正当程序的观念也由此在中国得到迅速传播,程序法治逐渐成为中国社会的普遍共识。在法理学、诉讼法领域,人们几乎都会谈到“正当程序”,强调程序观念和形式法治构成了我们迈向法治过程中思考问题的重要基点和底线。[9]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实行大规模的立法建设,也导致了对程序规则的需求不断增长,刺激了程序法在法律体系的地位不断上升。

实体与程序平行主义,又称实体-程序双轮主义。这种观点认为,实体法是抽象的、稳定的,而社会是具体的、不稳定的,两者之间存在一定距离,程序法在两者之间可以起到桥梁的作用,连接实体法与社会生活。因此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主次,是平行关系,就像车的两个轮子一样。强调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平行关系,还在于注重二者的互动过程。首先,实体法与程序法合力保障权利义务履行,实现纠纷解决和秩序的维持;其次,若两者平行但缺乏互动则会固步自封,最终会导致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设置的隔离和缺失,不利于法律的系统化。

我们认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首先,实体法与程序法具有内在一致性。(1)实体法与程序法共同服务于法的根本目的。按照马克思的观点,法起源于社会生活条件,是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服务政治、经济、社会,法是治理国家的有效方式。有了实体法,人的行为就有了准则规范,社会秩序由此获得稳定。有了程序法,权利就可以获得保障,权力也能规范地运行。因此,实体法与程序法统一于法的整体之中,它们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和体现法的精神,稳定社会秩序。(2)实体法与程序法共同构成法律体系。法律规范就是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和怎么样去做的行为准则,以及当人的行为受阻却时,应该怎么去寻求法律保障的行为规范。[10]这里的“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的内容属于实体性规范,而“怎么做和寻找救济”的内容则属于程序性规范。所以,任何法律都是由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组成,实体法部门和程序法部门构成一国法律体系。公民的具体权利义务以及国家权力通过法定程序才能实现,这也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统一的过程。而在具体的法律文件中,程序规范往往与实体规范相融,密不可分。实体法中存在大量的程序性规范,需要我们在研究实体法和程序法时,摒弃学科之间严格的界限,进行交叉研究和理解。

其次,实体法与程序法是相互补充、相对独立的。(1)程序法是实体法的有力补充。程序法的启动、运作是有成本的,程序是过程、环节、方式、步骤,程序总是为了实现某种目的而启动。例如日本的《行政程序法》第1条第1款规定:“本法的目的在于通过规定与处分、行政指导以及申报有关的行政程序上的共同事项,以确保行政活动的公正,提高其透明性,从而有助于保障国民的权利利益。”反过来,社会生活日新月异,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立法者不可能对社会的方方面面都作出细致的、前瞻性的规定,更不可能预见未来的情况,制定概括社会所有现象的实体法是不可能的。如果实体法缺乏具体规定,按照法的精神与价值认定案件固然可以解决矛盾,但执法者就会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权力失序。程序法可以通过一系列程序,制约权力,扩张权利,利用实体法不具有的功能实现社会公正。(2)程序法的运行有自身的相对独立性。程序法有其自成体系的程序要素、自身的价值判断标准和独特的法治功能以及独立的程序权利义务和程序法律后果。不是每一部实体法都有其相对应的程序法,同一部程序法可以运用在不同内容的实体法当中。例如,民事诉讼法不仅在民事领域适用,而且在某些商事领域、行政领域等也能适用,这就表明程序法与实体法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程序法的独立意义在于:使得那些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不再被视为是实现他人或者社会目的手段,也不再是任被摆弄的程序客体,而是独立的程序主体,并通过参加法律程序积极影响结果。这一点,无论是在宪政程序,还是在司法程序都有重大作用。由于受到程序工具主义的影响,司法实践中为片面追求实体法的实现,践踏程序法的现象经常发生,程序法自身的价值、功能和独立意义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直接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随着法学界对传统的程序价值观的反思与批判,人们对法律程序的意义进行了越来越多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