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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5.4.1.2 二、法律意识的类型

二、法律意识的类型

法律意识是一个复杂的有机系统,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其分为不同的类型。将法律意识进行分类,有助于我们看到不同类型的法律意识在其内容构成、侧重点、表现形态及在法律建设中所起作用上显示的不同特点。

(一)以法律意识的主体为标准,分为个人法律意识、群体法律意识、社会法律意识

个人法律意识是具体的个人对法律及法律现象的感受、体验、看法、态度、意见。它是个人独特的社会地位、社会经历、社会实践的反映,与个人所处的社会环境有着密切的联系。不同的个体由于其自身特有的个性品格,也使得法律意识具有特殊性、多样性和层次性。

群体法律意识是家庭、集体、团体、阶级、阶层、民族等不同的社会集合体对法律及法律现象的认识和体验。群体法律意识以个体法律意识为基础,是群体内的个体与个体、群体与其他群体相互作用的产物,它在吸收个体法律意识中积极、有益的成分的同时,也保留着其作为一个社会集合体的独有个性,共同性和特殊性并存于群体法律意识中。一方面,个体法律意识受它所从属的群体法律意识的制约和影响。另一方面,群体法律意识也以个体法律意识为基础,其形成和发展不能脱离个体意识。

社会法律意识是社会作为意识的主体,对社会中的法律及法律现象的观点和看法,它是社会中的个人法律意识和群体法律意识相互融合的结果。李步云如是说:“社会法律意识是以个体法律意识为基础。以群体法律意识为支柱建构起来的整个社会的法意识大厦。”[9]

社会法律意识与个人法律意识、群体法律意识的不同在于:社会法律意识强调的是宏观性和全局性,它是一个社会的法制状况的总的反映;而个人法律意识、群体法律意识着重的是微观性和局部性,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片面性。

(二)以法律意识的阶级属性为标准,划分为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和不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

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是指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在政治上具有最高权威的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统治阶级在经济上的统治地位,必然决定了其思想上层建筑——法律意识的统治地位。比如,在奴隶社会,奴隶主凭借其经济上的绝对实力和政治上的绝对权威,通过立法的形式,使其法律意识上升为国家意志,上升为法律,进而使奴隶主的法律意识,在法律这一内容载体上,占有着统治地位,体现着其统治性。而在社会主义社会,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人民成为了国家的主人,在社会中占有绝大多数、在历史上一直是被统治阶级的人民成为了统治阶级,其法律意识已不再具有阶级对立性,社会普遍性让其与以前阶级社会中的那些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区分开来,并在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中发挥着巨大作用。

不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则是指被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它与现行法往往是相对立的,对法的制定和实施起消极作用。例如,奴隶社会的奴隶、封建社会的农民、资本主义社会的工人,这些被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往往具有反抗性和破坏性。当然,也不排除在一定条件下被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中可能存在着接受现行法律的某些因素。如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和惩治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律,被统治阶级也会拥护和支持。

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和不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两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发生转换。

(三)以法律意识的专业化和普及化程度为标准,分为职业法律意识和公民法律意识

职业法律意识是指从事法律职业的立法者、司法者和执法者以及从事法学教学和研究的教学者和研究者的法律意识的总称,它以专业性、系统性、职业性为其显著特征,贯穿于法律职业和法学职业的实践和理论研究活动的始终,在各种不同种类、不同层次、不同性质的法律意识中起着主导作用,并且直接影响着一国法制建设的成败。

公民法律意识则是指在宪法法律关系中享有宪法权利和承担宪法义务的个体的人对宪法、宪政和其他法律以及法律现象的认知、情感、理念。公民法律意识具有自发性、直观性、易变性,它根源于公民个人在日常社会生活中的法律实践和感受,是实现法治的基础性因素,其发展状况关系着公民对其权利行使的广度和深度,进而影响着社会法治化的程度,此外,如果缺少了公民对法律权威的普遍认可和信仰,对法律排斥和不予遵守,建立普遍的法律秩序也只能是一种空想。

职业法律意识和公民法律意识作为实现社会法治不可或缺的因素,二者相辅相成,相互制约。职业法律意识承载于公民法律意识,并以其为基础,是对公民法律意识的一种升华。而公民法律意识则受职业法律意识的指导,公民能从职业法律活动中理解、感受法的权威、价值和作用,进而不断推动公民法律意识趋向和符合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价值。值得一提的是,作为职业法律意识主体的立法者、司法者和执法者以及法学教学和研究者,首先是一个公民,然后才是法律职业者或法学职业者,因而他们在具有职业法律意识的同时,也具有以公民身份为基础的公民法律意识。

(四)以法律意识的社会作用为标准,分为积极的法律意识和消极的法律意识

积极的法律意识是指社会个体基于对法律权威的认可和信仰,进而去积极遵守法律的一种法律意识。这种积极的法律意识在法律认知方面,表现为个体能够明确意识到法律的权利性、义务性、禁止性规定,知道哪些行为是法律鼓励和允许的,哪些行为是法律所排斥和禁止的,依据法律去判断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在法律的范围内控制自己的行为,保证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律情感上,则表现对法律的信任、崇尚、依赖,并在这种情感的引导下,自觉遵守法律,积极行使权利,主动履行义务;在法律评价上,则表现为对法律的公正性、公平性、公开性的好评,对法律体现了人权、秩序、自由、正义、效率等价值的认同,对法律作为公正的价值标准和尺度的认可。积极的法律能有效地规范和引导人们的行为,使社会处于一种和谐、稳定、有序的状态中,进而更好地促进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消极的法律意识则是指社会个体否定法律权威,排斥法律的规范性,以消极的不作为和积极的违法甚至犯罪来挑战法律的一种法律意识。这种消极的法律意识在法律认知上,通常表现为对法律规范的漠不关心和无知,在极端的情况下,如以犯罪的形式挑战法律权威,则是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故意去违反;在法律情感方面,则表现为一种疑惑、排斥和厌恶;在法律评价上,则表现为认为法律不够公正,没有体现公平与正义,没有保护自己的权益等。如果说一个社会充斥着这种消极的法律意识,个体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社会的稳定与团结自然也无法得到保证。

(五)以法的运行阶段为标准可划分为立法意识、守法意识、执法意识、司法意识

立法意识是指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认可、修改法律的特定的主体对立法有关的活动的意识,它贯穿于整个立法活动的始终,包括对立法体制,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的态度和理解。守法意识是指一定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的法律意识,包括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仰等,这种意识对个体和组织的守法行为产生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和支配。执法意识则是指特定的主体在执行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对执法有关活动的理解,这种意识的主体主要是执法者,以对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为主要内容,直接影响着法律能否得到有效实施。司法意识是指享有司法权的国家司法机关在依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司法有关的活动的意识,司法体系、司法职权、司法权威都是该意识的特定对象。立法意识、守法意识、执法意识、司法意识再加上法律监督意识联合构成法律运行阶段的意识共同体,直接影响各个运行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