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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5.3.4.2 二、内在根据

二、内在根据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既具有客观必然性,又具有现实可能性。

一方面,事实作为独立于人的主观意识的客观实在,构成包括法律世界在内的整个世界的本源。“不论在自然科学或历史科学的领域中,都必须从既有的事实出发”。[14]以事实为根据是人类法律活动的出发点。一切法律实施活动都是特定的法律主体在法律意识的支配下、运用法律工具加工、分析案件事实并进行法律判断的活动。所以,客观事实最终决定着法律实施的过程、结果与性状。实事求是、追求真理的法律判断才是真正正义、合乎理性的。而且,意识对客观事实具有一定的能动作用,“它不仅能‘复制’当前的对象,而且能够追溯过去,推测将来。”[15]唯物主义倡导可知论,因为“反映概念的内涵之一,是肯定认识能够与客体相符合。”[16]即人不仅能够意识到客观事实,还能够加工、甄别与运用客观事实。法律人通过法律意识与法律意志活动,赋予客观事实以法律意义,进而完成法律实施过程,形成法律裁判与其他法律产品。当然,法律思维的主观能动性唯有立足于客观性之上才能达到法律真理的境地;对客观性把握得越深广,法律思维的能动性就越有意义。而且,任何事实都可以通过人类的主观思维加以感知并由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从时间上看,客观事实可以分为现存的事实和过去的事实。对现存事实的主观认识,较之于对过去的事实的认识要容易得多。而对过去的事实,年代越是久远、形式越是残损、存在场域越是被破坏,其认识的可能性就越小。于是,人们担心有些事实难以被认识甚至提出了事实怀疑论或不可知论,认为证据与事实、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是完全对立的、还原客观事实是不可能的。所以,提出以法律事实替代客观事实的观点。其实,这是对认识对象与认识水平的严重误解。所谓“死无对证”不过是一种极端的说法。客观事实是可知的,应当坚持可知论,这是由客观事实与认识本身的特征所决定的。

另一方面,在法治社会,不仅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更要奉行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法治与人治的最根本区别在于是否树立起了法律的权威性。当法律权威高于其他任何权威时,便是法治,反之,即使存在法律,也不可能建成法治社会。只有理顺法律与特权、少数个人利益、意志等其他力量之间的关系,才能为消灭人治扫除障碍。如果在司法、执法中,以主观随意性代替法律规范性,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废法、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势必破坏公正、造成混乱与无序,完全偏离法治秩序的轨道。同时,从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比较上分析,在现代社会,法律已经成为调控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的最重要方式,而宗教、道德、政策等虽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也具有一定的价值功能,但是不可能取代法律。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在作用方式、存在形态、强制力度诸方面的差异,决定了以法律为准绳的客观必然性和极端重要性。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仅是我国法律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人类法治实践的共同要求。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明确规定:“本规则将用以保证公正施行,消除不合理的耗费和延误,促进证据法的发展壮大,以实现确定事实真相,公正处理诉讼。”日本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目的”中明确规定:“本法以在刑事案件上,于维护公共福利和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同时,明确案件的事实真相,正当而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为目的。”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总之,这一原则是事实与法律相互关系原理在法律实践领域的具体运用和生动体现,反映了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属性与一般要求。

关键词:

客观事实 法律事实 法律规范 规范性法律文件 法条

思考题:

1.如何理解法律规范及其基本特征?

2.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是什么?

3.法律事实可以分为哪些类别?

4.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关系是什么?

5.如何理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注释】

[1]德沃金认为,法律诉讼原则上由三种不同的问题构成: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和政治道德与忠诚的交互问题。Cf.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3.拉伦兹十分关注“‘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参见[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86~189页。

[2]参见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3][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

[4]Josph Raz,Legal Principles and The Limits of Law,Yale Law Journal,1972,p.824.

[5]德国学者拉伦兹认为,法条“未必都是完全法条。有些法条是用来详细规定完全法条的构成要件的、构成要件要素或法效果;有些则将特定案件类型排除于另一法条的适用范围之外,借此限制起初适用范围界定过宽的法条;再有一些法条,它们或就构成要件,或就法效果的部分,指示参照另一法条。在语言上,这些法条都是完全的语句,作为法条则属不完全法条”。参见[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37~138页。

[6]孙卫平:《事实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

[7][法]狄骥:《宪法论》(第一卷),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34页。

[8][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2页。

[9]参见陈嘉映:《语言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145页。

[10]Cf.Barbara Shapira,The Concept“Fact”: Legal Origins and Cultural Diffusion,A Quarterly Journal Cincerned With British Studies,Vol.26,No.1,pp.1-25.

[11][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5页。

[12][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60页。

[13][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61页。

[1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8页。

[15]李秀林、王于、李淮春主编:《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7页。

[16]田心铭:《认识的反思》,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