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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5.3.3.2 二、法律的事实意义

二、法律的事实意义

尽管事实是客观的,但法律规范对客观事实并不是无能为力的。相反,法律规范对事实具有强大的反作用与规定性。法律规范是将客观事实提升为法律事实并回归客观事实的依据。事实从进入法律领域一开始就不是孤立存在的,即使是在收集证据的阶段,也“必须一方面考量已知的事实,另一方面考虑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以此两者为基础,才能形成案件事实”。[12]这表明,事实的判断并不只是客观存在与否的真假判断,也是一个法律判断。要依照法律规范的提示去发现与收集事实。如一位妇女向法官称,自己在将手中的骨头喂给邻居的狗时被狗咬伤,而之所以喂狗,是因为看到狗瘦小可怜。而她不会提及:邻居曾经警告过她,该狗尚未驯服,不要向狗喂食。法官作为职业法律家,在探查事实时,不会如常人那样思维,往往要对照法律中关于动物所有人的管理责任之规定来扩大事实范围,包括双方的行为过失——邻居是否疏于管理或妇女是否尽到注意义务,邻居是出于休闲还是盈利的目的而饲养狗等。尽管当事人不一定会主动提供,但是“对事件作法律判断的法律家,应该追问所有和法规范的判断有关的情事”;“事实是思想加工处理后的成果,处理过程并已包含法的判断”。[13]

法律规范对事实的意义具体表现为:第一,法律规范为事实的识别提供了价值标准。事实虽非价值问题,而一旦进入法律领域,便离不开价值考量。因为一切法律问题最终都可归结为价值问题,事实也不例外。有什么样的法律价值观,便会有什么样的事实认识论;在不同的法律价值观引导下,对客观事实的认识与判别结果是不一样的。在人权与专制的价值对立中,事实的发现与选择方向是完全不同的。在人权至上的法治社会,事实获取的义务与证明责任的分配向国家司法机关倾斜,而公民(犯罪嫌疑人、被告等)获得更多的程序性保护。在公平与效率之间的不同价值选择,也会导致事实的法律判断不同。效率至上导引下获取的事实发现,或许不如公平至上主导下的事实发现那么客观系统。第二,法律规范为事实的固定提供了法定形式。事实的存在形式千姿百态、变动不居,而法律规范通过制度设计确立了事实在法律上的特有存在形式,此所谓证据的类型化。如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与书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只有符合法定形式的事实才是法律事实,而没有形式合法性的事实不被认为是法律事实,没有法的效力。第三,法律规范为事实的探明提供了理性手段。法治社会的法律要求必须以科学、合理、合法的方式与手段收集与获取事实。科学的事实探知路径强调客观地再现事实的本真内容,是对古代神启式司法、刑讯逼供式司法的彻底否定;合理的事实探知路径强调事实证明必须具有正当性,是基于公平正义与维护人权的理想目标而设计的,如从有罪推定向无罪推定的转化、从单纯的谁主张谁举证发展到以此为基础的举证责任倒置;合法的事实探知路径则强调必须以合法的手段获取法律事实,是为了确保形式法治的实现以防止自由擅断、歪曲或曲解事实的不良后果发生,如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直接言辞规则、排除传闻证据规则、优势证据规则、专家证人规则等,都是为最佳地发现客观事实而设定的规则。可见,法律为事实供给了获取的法定途径、认定的程序工具、判断的思维方式和责任的划分原则,离开了法律在这些方面的限定与要求,客观事实便难以上升为法律事实,纠纷与冲突的法律解决就失去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