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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1.1.1.2 二、法理学的性质与沿革

二、法理学的性质与沿革

法理学是法学的二级学科,属于理论法学的范畴。在西方,一般界定为:法理学是“对法律的一般性研究,着重考察法律中最普遍、最抽象、最基本的理论问题”。[4]在中国,清末民初的法学院便开设法理学,1949年前李达先生在当时的湖南大学便主讲该课程,并写有《法理学讲义》。[5]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的同时,套用前苏联法学教育模式,改称为“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后又简称为“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改革开放以来,法理学迅速发展,北京大学法律系率先对该课程改名,称之为“法学基础理论”,将有关国家的一般理论划归由政治学研究。20世纪90年代,由沈宗灵教授、张文显教授、李龙教授等编写的统编教材,正式命名为“法理学”。这一科学的结论,早已成为法学界的共识。

其实,法理学作为法学的分支学科,同法学的独立几乎是同一时期,即在文艺复兴的前期,随着人文主义法学派的形成,法学与法理学的分科就已经出现了。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法理学起源于奥斯丁1832年《法理学的研究范围》一书的出版。综合起来,似乎可以这样说,法学独立始于人文主义法学派的产生,而法理学作为分支学科则源于奥斯丁的名著。因为人文主义法学派为法学独立提供了崭新的研究方法,还论证了法学的研究对象,阐明了法学的基本原理,如法学的起源、作用和发展方向,从而使法学的独立有了根基和理论。之所以把法理学的产生归结于《法理学的研究范围》,是因为奥斯丁不仅解决了法理学的基本问题,研究事实上是这样的法,从而使法理学有了现实的基础,突破了延续千余年的“自然法”的怪圈,而且在研究方法上有了创新,即使分析实证主义的方法成为当时法学研究的主流。当然,它也有片面性,我们认为,法理学不仅要研究法律事实上是什么,而且还要研究法律应当是什么。

那么法理学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古今中外法学家有两点达成了共识,有一点存在分歧。共识的两点是:第一,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学科。正如《牛津法律大辞典》所讲的,法理学研究的是法学中最普遍、最一般即最基础的理论。具体理由有三:(1)法理学研究的对象是宏观的、整体的法律现象,如法的产生、类型、作用及其发展变化。(2)法理学所提供和阐发的理论和观点,具有法的普遍意义,如法理学所讲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对部门法中的具体法律关系具有指导价值。就是说,法理学研究的问题大多是各部门法的共性问题,两者的关系实际上是共性与个性、一般与具体的关系。(3)更重要的是法理学研究的是一定时代法的理念、法的精神、法的原则和发展规律等这样重大的、事关法学全局的理论,它是具体法律制度的灵魂,是构成整个法律大厦的精神支柱。第二,法理学本身又是法学的方法论,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下有专节论及。

分歧中的关键一点是,大多数法学家认为,法学,特别是法理学,与政治有一定的联系,甚至属于意识形态范畴。尽管有些法学家尤其是西方某些法学家否认法学的政治性,强调法学的独立性和中立态度,但历史和现实都明确表明:法学总是与本国的政治、经济有直接关联,尤其是在经济危机与政局不稳时期,法学必将为其保护的政治、经济服务。难道美国2009年通过近8000亿美元的紧急法案不是为了应对由美国引起并首先危及美国的金融危机吗?历史的事例就是,无论是战争时期还是和平时期,法理学属于意识形态应该是不可颠破的事实。难怪西方后现代法学思潮不得不面对现实,认为将政治与法律截然分开实质上是一种“神话”。洛克的《政府论》、奥斯丁的《法理学大纲》不正是为新生的资产阶级政权的巩固而摇旗呐喊的吗?美国的《联邦党人文集》不正是为了驳斥那些反对联邦,反对立宪活动的谬论吗?在我们这个社会主义国家,以唯物史观为理论基础,以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为指导的法理学,其奉行的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服务大局”是它的历史使命。当然,法律与政治毕竟不是一回事,尽管方向一致,但分工不同。法学强调的是事实与规范,重视制度建设,而政治学研究的对象是政治现象,强调的是政治权力的运行,重在政治秩序。虽然,两者有“血缘”关系,但毕竟是两个学科,既不能分开,也不能对立,还不能等同。总之,法理学是整个法学的根基,是所有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的精神动力和理论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