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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5.3.1.2 二、法律规范与相关概念辨析

二、法律规范与相关概念辨析

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近年来,随着法的要素一词的引进,法律规范的概念逐渐从中国法理学中退场了。其理由是法的要素中的“法律规则”似乎可以取代“法律规范”这一概念。[2]为此,有必要对相关概念进行系统地梳理。其实,这几个词都是外来词,而西方法学界关于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的关系,并不完全持此观点,与之相反,有的认为,法律规范与规则存在明显区别,立法者所创立的是规范,法律科学所表述的是规则,规范是规定性的而规则是描述性的[3];规范是关于某些事项的法律规定的陈述,比规则抽象。近代分析法学的集大成者凯尔森是这一观点的典型代表。还有的认为,法律规范包含了法律规则,法律规则只是法律规范的组成内容之一,两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当今新分析法学的最杰出代表拉兹即持此观点,他将法分为标准、法律标准和法律规范三个层次,其中,法律规范与非规范性法律共同构成法律标准,法律规范分为一般法律规范和特殊法律规范,一般法律规范又分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4]。因此,区别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同时并用这两个概念是必要的。

法律规范有时在广义上用于指称法即实在法,有时指法律文本,有时指法的构成单位或单元。法律规范与实在法、法律文本、法的构成单元之间的共性在于,都意味着某个时期立法机关制定的有效的具有强制权威的行为准则。法的要素则仅指构成法的最小单位或元素,分为原则、规则、概念等。人们往往以法的要素中的法律规则取代法律规范,因为既然在法的要素中已经有了具体的法律规则,而法律规则包含了法律规范的全部逻辑构成,故再使用法律规范一词已无必要。其实,这是只看到了两者在逻辑构成上的重叠而忽视了其不同之处。法律规范既可以在抽象意义上使用、用以指称法律或实在法,也可以在微观意义上使用,此时大致与法条、规则近似。而且,法律规范已经成为一个相当常用的法律用语,被社会广泛接受与认可。因此,从纯逻辑构成上讲,将法的要素中的规则与法律规范同时使用并无不可;而从语义学和法律社会学上讲,保留法律规范一词则体现了对法本身进行多维解读的必要。简言之,法律规范包含了法律规则、原则等用以规范人的行为的全部行为规范,法律规范是规则的上位概念,而规则只是规范的构成部分之一。

法律规范与规范性法律文件。规范性法律文件与规范性文件相对应,所谓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可以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性的政策性文件,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力的载体,包括除了国务院及其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规章、省级政府和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以外的其他所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与规范性文件相反,非规范性文件是指仅仅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事项作出的不能反复适用的文件,如行政裁决书、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调解书等等。规范性文件与非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法律文件以外的文件,与它们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法律文件的一种。法律文件是指由特定的权威机关根据一定的职权与程序创制或制作与发布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法律文件的创制或制作主体是指法律规定的有权机关和组织,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国际组织都可以制定和发布法律文件。但是,非权威机关或非国际组织如公民、社团等不能行使这一权力。法律文件按照制定或颁发机关以及法律效力的不同可分为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和规范性法律文件。非规范性文件是指不具有立法性质、只是针对特定的人和某个具体的事项所发布的法律文件,不具有普遍性、反复适用性或一般性,只对具体的人和事具有法律效力。如判决书、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等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指由立法机关或授权立法机关(如行政机关)根据法定的程序在法定的权限内创制的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的文件,往往是立法活动的结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法等。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由于调整对象、作用方式和效力范围具有普遍性与持续性,也可以称为一种广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由此可见,一部法律即是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所以,规范性法律文件大致等同于广义的法律规范。而在狭义上,法律规范的外延明显小于规范性法律文件,它是构成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基本单位。

法律规范与法即实在法或法律文本。法泛指一切现行的有效的法律文件组成的法律部门的总和。法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没有法律的规范性和法律的逻辑构造,实在法便不复存在。法律规范是法的基本组成因子,法是由法律规范连接而成的一个体系。所以,从广义上看,法离不开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成为法的代名词。有时,当人们适用法律规范这一术语时就是指称法本身。法律规范常常被从广义上使用于指代具有可操作性的实在的法本身,但又与法的概念不同,更侧重于强调法的逻辑性、技术性。所以,从狭义上看,法律规范的外延小于法,法与法律规范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有时,当使用法律规范这一术语时,往往不是指法本身而是强调其内部的构成要素。法律文本则不是一个固定的专门法律术语,是对实在法的条文内容或规范内容的通常称谓。

法律规范与法条。法条即法律条文,是按照法律文本的编排、排序来构成实在法文本的基本序列单位,是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最主要的直观的构成单元。法律条文可以按照不同方式加以分类:从逻辑构成的完整性与可操作性上看,可分为三类,一是记叙性条文。即记载与叙述一类历史与现实事实或规律、公理、原理,为该立法寻求合法性基础的条文。主要体现在法的序言之中。如我国宪法序言的规定,联合国发展权利宣言的前言部分,对该文本的由来与依据进行了大量的记叙。二是宣告性条文。指宣示、通告、确认立法主张、宗旨与原则的较为抽象的宏观的法律条文。如我国宪法宣称,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三是规范性法条。即完整地规定了法律规范的全部逻辑构成要件的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的法条。[5]一个此类法条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规范,包含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大要件。衡量一部法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的关键之一在于规范性条款在该法中所占的比例,比例越大,则越明确具体、适用性越强;反之,则越小。对规范性法条而言,又可将之分解为概括式和列举式两种形式。概括式法条是指直接将适用条件与行为模式以及法律后果以抽象的描述性语言加以归纳的条款。而列举式条款则不是以抽象归纳而是以具体列举的方式确认或否认某类行为取向或价值的法条。既可以是正面肯定地列举一系列行为与价值取向加以保护,也可以是通过反面列举后加以否定,即只要具备所列举的事项便不能适用该条款,此所谓“除外条款”。

法律条文与法律规范的相互联系在于: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文字表达形式,法律规范是法律条文的实质内容。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文是内在与外在、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但是,人们有时将法律规范等同于法条,认为一个法条就是一个法律规范。如我国法理学界一般将法律规范分为确定性规范和非确定性规范,确定性规范是指权利义务规定得十分清楚、由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的完整规范,是典型的法律规范。而非确定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的三个构成要件并不完整而只有其中的一个或两个要件的法律规范,又分为准用性规范和委任性规范。前者是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或法律后果而是规定要适用其他法律规范或法律文件的一种规范,是一种附属性法律规范。如公司法规定,违反公司法而构成犯罪的,适用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后者是没有明确规定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而只授权其他国家机关另行制定相关法律来予以调整的法律规范。这种分类方式显然是将一个法律条文等同于一个法律规范来看待的。其实,这两者是存在一定差异的。表现在:其一,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文不是完全一一对应的,一个法律条文并不总是意味着一个法律规范的诞生。有时一个法律条文可能会包含几个法律规范,而有时则由多个法律条文确定一个法律规范。其二,一个法律条文除了包含法律规范外,还可能包含一些非规范性的因素,如对期间、期日、首都、国歌等技术性事项的确定,就不一定直接体现为具体的逻辑要件。其三,法律规范除了通过成文法的条文形式表现外,还可以通过不成文法来表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