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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5.1.4.2 二、法律关系的要素

二、法律关系的要素

法律关系就是法律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共同构成了法律关系的要素。[19]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是权利和义务,在此就不再赘述,这里将重点了解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所谓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法律性和社会性:法律性体现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由法律规范规定的,这与其他形式的社会关系主体有着根本区别。社会性体现在法律规范规定什么人和组织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则不是随意的,而是由一定物质社会条件决定的。

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各类:

1.自然人,即个人主体

公民是自然人中最基本、在数量上占绝对优势的权利主体。在我国,凡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可能成为我国某些法律关系的主体,此需要依据我国这一方面的法律及我国同其他国家签订的相关国际条约。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二章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也包括在个人主体(自然人)的范围之内。

2.组织

包含两类:一是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它们在法定职权的范围内活动,能够成为宪法关系、行政法关系、诉讼法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是社会组织,例如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称为法人(私法人)。法人与国家机关都属于集体主体,虽然两者性质不同,但国家机关也可以法人(公法人)的身份参与到某些民事法律关系中,如政府采购活动,只是这时国家机关不具有行使法定职权的特征。

3.国家

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是某些重要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既可作为国家所有权关系(如发行国库券)、刑法关系等的主体,又可以成为国际法关系的主体。

除此以外,其他一些社会构成单位,如人民,在某些法律关系中也是权利主体。如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二)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或主体构成的资格。我们通常认为,任何法律关系的参加者都必须具备权利能力,而参加某些特定类型的法律关系,除了权利能力以外,还必须具备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在世界各国立法例上,权利能力在公民中是以“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来界定的,[20]在社会组织中是以始于创立,终于消灭来界定的,尤其是法人。至于国家和其他主体的权利能力问题,与社会组织的权利能力有相似之处,但不完全相同。而从法律部门不同来划分的权利能力来看,有民事权利能力、行政权利能力、刑事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等,因此在具体法律规定中对资格的要求界定并不相同。

行为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公民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确定标准有二:一是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二是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公民是否达到一定年龄、神智是否正常,就成为公民享有行为能力的标志,例如婴幼儿、精神病患者就不具有行为能力,当然这不意味着他们不具有权利能力。所以,具有行为能力必须首先具有权利能力,但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具有行为能力。从世界各国立法例来看,一般把本国公民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三种。如我国民法中,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的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人也具有行为能力,但与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因为法人自成立时,就必须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像公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分离,且法人一经撤销,同时就消灭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还是有限的,由其成立章程和业务范围所决定,但公民的行为能力却是有完全和不完全之分。

(三)法律关系的客体

所谓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其实际上就是权利和义务所承载的具体利益。现实中法律关系的客体多种多样,通常它主要包括:物、人身、智力成果、行为(行为后果)四类。

我们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至少具有四项特征:第一,客观独立性。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是独立于主体意识之外的并能为主体感知和支配的客观现象,这既包括客观物质世界的各种现象,如房屋、土地、森林、河流等,也包括客观精神世界的各种现象,如国家制度、平等、劳动、休息、人格等。第二,有用法定性。并不是所有独立于主体而存在的客观现象都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只有那些能够满足主体需要(即“为我所用”)并得到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客观现象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例如民法中规定的禁止流通物就不能成为商品流通中的法律关系客体。第三,指向同一性。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人的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与义务人的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同一的。如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职权指向的对象恰恰就是行政相对方服从义务指向的对象。其实,客体的同一性正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重要表现方面。第四,社会制约性。任何法律关系的客体都会受到一定社会历史、人文观念、科技条件的制约,因此法律关系的客体范围在不同国家、不同阶段有所差别。如在奴隶制国家,奴隶只是古希腊亚里士多德(Aristotle)所说的“会说话的工具”;但在现代社会里,包括清洁的空气、不受噪音干扰的环境、试管婴儿、人体器官等已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同样,在法律关系的主体领域也发生着变化,以往认为只有自然人和法人才是主体,但今天对某些稀有动植物和自然环境的保护、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也在本质上使主体范围扩大。因此,总体上来说,对于目前法律关系遭遇的诸多现实问题都有必要在理论上进一步加以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