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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5.1.1.2 二、权利与义务的类型

二、权利与义务的类型

对权利与义务的深刻认识不能局限于概念的了解,还要掌握权利与义务多样的类型。与抽象概念适相反,作为思考形式的类型之认识价值在于:其能够清楚显现——并维持彼此有意义地相互结合的——包含于类型中的丰盈的个别特征。而“事物的本质”正反映在丰盈的个别特征之中。因此,正如德国法哲学家考夫曼(Kaufmann)强调的,“事物的本质的思考是一种类型学的思考”。[7]当然,从不同角度,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将权利义务分为多种类型。

(一)道德权利与义务、法律权利与义务和习惯权利与义务

这是从权利和义务存在的形态角度进行的分类。

道德权利是权利的原初形态,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的权利需要和权利主张,是主体认为或被承认应当享有的权利。道德义务是非由法律明文规定,但根据道德规范要求应当实施的行为或应承担的负担。一直以来,在这一分类中更重视的是义务而不是权利,但是现在人们论及“道德权利”时所指的道德已经不仅仅局限于日常道德伦理范围,还包括了广泛的政治道德领域,在政治学和法学中,人们经常用道德权利来形容“人应该有的权利”。

法律权利是通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所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在民主法治国家中,法律权利是权利存在的主要形态。法律义务是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法律权利往往并不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范围,因为“法无禁止为自由”,所以也包括根据社会发展水平、依照法律精神和逻辑推定出的权利,即“推定权利”。但法律义务却一般不能通过推定产生。

习惯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长期社会生活中积传下来的权利和义务,表现形态如风俗、习惯等,这也属于法外的权利和义务。广义上来说,习俗也属于道德规范内容,而且有时又很难区别,但从规范性而言,习俗比道德的规范性要弱,可是实际生活中,地方性的习俗可能比一般道德的实践性更强。

(二)应然权利与义务和实然权利与义务

这是从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角度进行的分类。

严格划分应然与实然,价值与事实的界域,这种划分是新康德主义所阐明的,它们是经常用来表示理想和现实区别的范畴。[8]所以,应然权利和义务就是人们认为应当享有的权利或应当履行的义务。实然权利和义务就是人们实际上能够享有的权利或实际履行的义务。权利和义务的实现与理想往往存在距离,人们通过长期的争取,将应然权利法定化为法律权利,但纸上的法律权利只有转化为现实权利才具有实际的价值;另一方面,法律义务仅代表了法律的效力,而实然义务则表明义务履行的实效问题。因此,这一分类的重要意义在于,通过应然权利和义务与实然权利和义务的对比,人们可以发现现有制度的缺陷不足,进而为实现应然权利和义务而努力。

(三)基本权利与义务和普通权利与义务

这是从权利和义务的社会内容之重要程度角度进行的分类。

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是源于社会关系的本质,与主体的生存、发展和地位紧密相关。它们是人生而就有的,可以说是“不证自明的权利和义务”。它们是人们在基本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和社会关系中所处地位的法律体现,一般由国家的宪法来确认和规定,如我国宪法第二章即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普通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普通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和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通常由宪法以外的普通法律或法规确认和规定,如合同法、行政处罚法、劳动法等。

(四)对世权利与义务和对人权利与义务

这是从权利和义务的效力范围角度进行的分类。

对世权利与义务也可以称为“一般权利和义务”、“绝对权利和义务”。对世权利主要是指不存在特定义务人的权利,如物权、人身权、自由权等权利的保障,一般要求权利主体以外的所有人都不得侵害,并没有要求特定义务人遵守。而对世义务则是指向所有人都要遵守的不作为的义务,如禁止杀人的义务、禁止泄露国家秘密的义务等。

对人权利与义务也可以称为“特定权利和义务”、“相对权利和义务”。对人权利的特点是权利主体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权利主体可以要求该义务人作为或不作为,如债权、婚内抚养权等。对人义务的特点是义务主体有特定的权利人与之相对,义务主体应当按照权利主体的合法要求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行为,如债务、家庭内的抚养义务等。

(五)第一性权利与义务和第二性权利与义务

这是从权利和义务的因果关系角度进行的分类。

第一性权利也称“原有权利”,它是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或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通过其积极活动而创立的权利,如财产所有权、缔约权等。第一性义务与第一性权利相对,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或法律关系主体依法通过积极活动设定的义务,其内容是不许侵害他人的权利,或按照权利主体的要求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义务主体以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满足权利主体的合法主张,如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纳税的义务、服兵役的义务等。

第二性权利也称“救济权利”,它是在原有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如诉权、恢复合法权益的请求权等。第二性义务与第二性权利相对,它是违法行为发生后应负的责任,如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行政赔偿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