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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4.6.2.2 二、作为司法活动的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二、作为司法活动的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法律解释既是实施法律的一个前提,也是发展法律的一种方式。为什么要进行法律解释呢?丹宁勋爵说过:“法律就像一块编织物,用什么样的编织材料来编这块编织物,是国会的事,但这块编织物不可能总是平平整整的,也会出现皱褶;法官当然不可以改变法律编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当把皱褶熨平。”概而言之,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源自成文法的局限性——“文字虽为表达意思之工具,但究系一种符号,其意义须由社会上客观的观念定之。因而著于法条之文字,果能表达立法者之主观意思否,自非立法者所能左右。然则立法者纵属万能,但因其意思须借文字以表达之故,亦势难毕现无疑。”具体来说,成文法的局限性体现在:

(一)立法者的局限性

人的理性是有限的,无论多么完备的成文法都无法穷尽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如亚里士多德所言:“完全按照成文法律统治的政体不会是最优良的政体,因为法律只能订立一些通则,不能完备无疑,不能规定一切细节,把所有问题都包括进去,而一个城邦的事务又是非常复杂且经常变幻的,法律绝不可能及时地适应这个需要。”[4]指望通过制定一部面面俱到的“万全法”来一劳永逸地解决社会生活中的所有法律问题,不仅受到来自理论上的批评,也没有为实际生活所印证。因此,立法者不是可以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规划行为方案的超人,成文法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语焉不详、用词不当、规则缺失、前后矛盾、因循守旧、不合时宜等“立法空隙”或“法律漏洞”。这时,法律解释就成为填补漏洞,协调矛盾的重要方法。

(二)语言的不确定性

成文法是由语言为载体的,而语言本身就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语言的不确定性体现在:首先,语言的意义是人赋予的,这就意味着语言的意义会流变。一个词语在一个历史时期被普遍认可的意义在另一个历史时期会消失或变更。如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提到的“新闻出版界”如果按照当时人们的理解,不可能是电视网;但是,今天美国任何律师法官都会将之理解为包括电视、广播、报纸在内的所有新闻媒介。美国宪法规定国会有权建立陆军和海军,而没有提到空军(当时的人们无法想象会有空军);但今天所有的美国法官和律师都将这一条款理解为包括有权建立空军和其他必需的武装力量。[5]其次,语言不仅仅有历时的变化,也有共时的变化。不同的社会环境、不同的人,对同一个词语会产生不同的理解。波斯纳又提出了一个有趣的例子。美国某个州的法律规定,进口植物果实不用征税,但进口蔬菜要征税。有人进口番茄,因此发生了关税是否适用于番茄的问题,对于植物学家来说,番茄是一种植物果实,但是,对普通民众来说,它是蔬菜。[6]再次,词与物之间并不是一一对应的,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词语要多得多,对于无限多的事物,语言是无法以精确的方式将它们一一表现出来的。因此,语言具有极大的歧义性。由于人们的个人经验、认识结构和利益不同,这也使得语言的歧义性得到放大。此外,对于许多事物,语言是难以言传的,只能对之保持沉默。因此,就语言本身而言,它只是制定法的一个别无选择的不完善的工具,必须在具体适用中进一步确定化。

(三)法律语言的概括性和抽象性

众所周知,法律规范不是针对具体的人或事作出的规定,它具有普遍性、抽象性的特征。“法律经常利用的日常语言与数理逻辑即科学性语言不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确性的概念,相反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形式,其可能意义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7]因此,法律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往往都是高度抽象和概括的语言文字。而语言文字越是抽象和概括,越能负载更多的信息,越能涵盖更多的社会关系,越具有更广的适用性,相应的,其本身的含义也越具有模糊性。因此,在法律条文中存在大量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如“公共利益”、“重大过失”、“善意”、“故意”,等等。当司法者需要适用这些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时,便需要司法者通过解释来对其含义加以确定。

(四)法律规则不可避免的滞后性

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律是凝固的智慧”,为了秩序的缘故,法律必须保持稳定性,不可朝令夕改。但是,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单单稳定性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通过法律解释赋予法律规范以新的含义,使之适应新的社会发展的需要,从而既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又保证了法律的灵活性。

(五)就我国的现状而言,法律解释也有其必要性

一方面,我国是一个有着成文法传统的国家,法律解释的独特意义不言而喻;另一方面,我国现阶段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关系变化快,同时,地域辽阔,各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所有这些都使得法律解释在我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