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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4.6.1.2 二、现行中国法律解释体制

二、现行中国法律解释体制

由于作为立法活动的法律解释,涉及解释的对象、主体、权限划分、内容、争议解决等方面的问题,因此,在中国它也被称为法律解释体制。

(一)立法例

中国法律解释体制大体是由以下法律确立下来的。

(1)《宪法》(1982年)。《宪法》第67条第4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解释法律。

(2)《立法法》(2000年)。《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第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第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第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第四,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4)《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3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5)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通知》(2000年)。各地方、各部门严格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权限和程序。依照《立法法》和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法律的立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关于行政法规的解释,各地方、各部门要继续按照1999年5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6)《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02年)。《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31条规定: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第32条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解释要求。第33条规定: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请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7)《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02年)。《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3条规定: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务院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二)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

从上述法律的规定来看,当代中国建立了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导、各机关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释体制。具体而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导”是指,它负责解释我国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部分,即宪法和法律;同时,当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出现原则分歧时,要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分工配合”指的是,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之间以及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分工配合。具体而言,中央国家机关解释的对象是宪法和法律;省级地方国家机关解释的对象是地方性法规;立法机关和它的常设机关的解释任务是对法律和法规的条文本身“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的解释任务是解决法律和行政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特点决定了我国法律解释主体的多元性。根据法律解释主体的不同以及它们之间的权限划分,我国正式的法律解释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

1.立法解释

(1)定义。立法解释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自己制定的法律或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法律条文的内容和含义所进行的解释。

立法解释的特点是:第一,只能由制定法律或者地方性法规的国家权力机关进行解释;第二,该解释主体只能解释由自己依法制定的法律或者地方性法规;第三,立法解释适用于法律或者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或作出补充规定的场合。

(2)立法解释的主体。按照我国有关规定,立法解释的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凡属地方性法规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对其进行解释。

(3)立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在司法活动与执法活动中,对法律的立法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立法解释是我国的法律适用与行政执法的依据之一。

2.行政解释

(1)定义。行政解释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及其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依法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的解释。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没有解释行政法规的职权。既然国务院主动废除了上述机关对行政法规的“行政解释”,这表明国务院逻辑地接受了终止法律的行政解释的职权。因为行政主管部门连行政法规都不能解释了,还怎么能对更高层级的法律进行解释呢?但是,在实践中,国务院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依然行使对规章、行政法规甚至法律的解释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也予以承认。

(2)行政解释的主体。我国行政解释的主体包括:国务院、国务院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

(3)行政解释的法律效力。行政解释的法律效力要结合行政法的法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

一方面,国务院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行政解释,国务院主管部门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政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的行政解释,行政机关可以将之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构成我国行政的法源。另一方面,国务院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行政解释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构成我国行政法的法源;而国务院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不是行政法的法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同时,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3.司法解释

(1)定义。按照上述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

(2)司法解释的主体。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司法解释的主体包括: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3)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在具体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是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法源。但是,司法解释能否成为行政机关执法的依据,行政机关的态度比较保守,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标字[2004]第14号《关于行政机关可否直接适用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中称,“司法解释是指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对各级司法机关如何适用法律具有约束力。行政机关在办案时可以参考有关司法解释,但不宜直接适用司法解释”。这是因为在我国行政权的从属性表现在对立法权的从属关系上,但是否从属于司法权,目前我国没有明确的定论。

(三)现行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特点

(1)现行中国法律解释体制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为主导。在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居于主导地位,这主要表现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对宪法和法律进行抽象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的法律解释发生分歧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决。

(2)现行中国法律解释体制体现为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分工配合。分工配合包括中央部门和地方部门之间的分工,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的解释属于中央部门的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及其相应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解释属于地方部门的解释。同时这种分工配合还体现为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和行政机关的分工配合,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最后在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内部还存在着相互间的分工,如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

(3)现行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由高层立法机关和法律实施机关垄断法律解释权。如前所言,在我国法律解释不是被视为一种于司法和执法活动息息相关的一种行为。在严格区分立法职能和法律实施职能这种观念的指导下,法律解释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这表现为:“第一,作为立法和法律实施的区分的延伸,在法律解释(法律实施阶段)上区分‘条文本身’的问题和‘具体应用’的问题并规定前者由立法部门解决;第二,规定由法律实施的有关主管职能部门解决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但试图通过排除法律条文本身‘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含义来严格限制‘具体应用’一词,使之不带立法意味;第三,将法律解释权最大限度地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政府各主管部门,意图最大限度地使法律实施成为机械而单纯的法律适用过程。”[2]所有这些都表明我们的制度试图通过控制法律解释权来限制法律解释这种其实普遍存在于法律实施过程中的活动。当然,在事实上,这种制度上的愿望与实际并不相符,导致了国家的制度表达与具体实践之间的背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