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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4.3.3.2 二、当代中国司法体制改革要点

二、当代中国司法体制改革要点

(一)理顺权力关系

法学界一种观点认为,国际上的通行惯例是由法院行使司法权,中国也应该这样,因而很多人主张将警察权和检察权排除于司法权之外。这种观点与现行司法体制产生了较大冲突,在实践中存在极大阻力和难度。中国司法体制改革应当在宪法和法律的既定框架下进行,否则,就有“违法改革”的嫌疑。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与行政机关一样,它们都对人大负责,受其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而这一切,都应在党的领导下开展。对于司法工作,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还专设有政法委加以具体的指导和协调。

理顺各种司法权力主体之间的制度关系,对当代中国司法体制改革而言,已成为刻不容缓的首要问题。“中国司法所面临的矛盾和问题(至少是主要矛盾和主要问题)都同司法与其他主体权力边界不清,或权力关系不合理相关。重新合理配置权力是解决中国司法现实矛盾和主要问题的根本出路。”[21]从近年来的司法改革实践来看,理顺司法权力主体关系,重新合理配置司法权力资源一般遵循两个规则:一是不涉及“两院”(法院、检察院)与执政党、人大以及政府之间的关系调整,二是不涉及“两院”系统之间的权力调整。这种状况固然与当今中国司法机构的权力不足与地位偏低有关,但从深层看,这是一种“先内后外”的改革技巧。在轰轰烈烈的司法改革热潮中,各地法院和检察院都在着力整饬自身的权力系统,然后有尺度、有规则、有计划地对外部权力主体提出法治化的建议和要求。这是一种避免违法改革与墨守成规的折中选择,也是确保司法共同体顺利形成的渐进智慧。从长远看,我们应当逐步承认党委、人大、政府在司法场域内的合理权力并予以制度化的规范,这并不会必然妨碍司法权正当运行,相反,只会为司法权的运作带来动力和福音。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法治精神和体系的凝聚与制约下,执政党、人大、政府、公检法各机构会遵循司法权运行目标模式的安排,发挥各自的权力效用,充分竞争,为司法正义的实现各尽其职。

(二)塑造权威司法

理顺权力关系,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首要一步。与之相适,我们紧要的任务就是塑造“权威司法”,改变以前许多有违司法权威要求的体制和做法,使司法权力的主体均能做出符合司法权威要求的决策,使司法公共产品彰显现代法治的品格,使以前作为“专政刀把子”的司法机构真正成为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均衡媒介,最终使司法的价值理想成为现实。

司法的社会和谐功能是司法权威性的必要保障。将“和谐司法”变成现实,实际上就是将司法解决纠纷、形成规则的功能发挥到位,并且集中体现为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从而有效避免“假权威、真威权”的司法强力主义。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就是一个明证。与诉讼相比,它处置迅速、费用低廉、易于接近。调解、仲裁、谈判这些基本形式及其派生的一些方式,充分体现了权威司法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内在要求。在司法改革成为全球性现象的今天,越来越多的国家将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优点吸收到司法程序中,使得司法救济呈现合意化、便捷化、协商化的发展趋向。

(三)强化法官理性

在中国这样一个发展极不平衡的大国,司法者尤其是法官,必须强化理性导向。关键在于,法官应充分运用社会均衡的司法方法解决疑难案件,通过司法个案矫正中国发展的诸多不均衡弊端,并从制度上维持整体社会的有机和谐。

面对政治与经济的发展不均衡,理性的法官应强化“公法法治”的观念。[22]虽然中国法官在民事审判中不能直接依据公法,但他们可以在公法尤其是宪法的指导下选择私法的适用。在公权与私权严重冲突的情形下,司法还担负规范审查的宪政使命,这有助于推进我国的政治法治化,解决政治发展滞后于经济发展这一难题。面对城市与农村的二元结构及非均衡发展,理性的法官应积极保护农民迁徙的权利、合法收益的权利及各种在现代化进程中容易遭受侵犯的人身与财产权利。面对传统与现代在当代中国的断裂,理性的法官应当懂得历史的延续性,既不盲目信古也不全盘西化,运用自己的知识积累,在各种传统习俗与现代规则之间寻找均衡。面对富人和贫民的社会差距,理性的法官应当既怀有正义之神的怜悯,又不能流于滥情,将法律援助的制度性力量纳入对贫民的悲悯,同时决不能以无理损伤富者合法权利为代价。总之,在中国特定社会条件下,司法在处理社会变革中的矛盾和冲突时受到并顾及于多方面的压力,从而难以坚守形式主义的法治立场。这就需要法官具备高超的衡平理性。

思考题:

1.如何全面理解司法的含义?

2.如果你是法官,将会运用怎样的司法方法对洞穴奇案作出判决?

3.当代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

【注释】

[1]引自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2]Donald L.Horwitz,The Courts and Social Policy,the Brookings Institution,1977,pp.22-23.

[3]对于我国司法判决书的功能分析,可参见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他认为,“司法判决书的最主要的功能仍然是社会的,是要为纠纷之解决提供一个合理化的证明以及在可能的情况下为后来的类似案件处理提供一种导引”。

[4]Lon L. Fuller,“The Forms and Limits of Adjudication”,转引自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5]对于法官内心的自我衡平,卡多佐大法官有一段精彩分析:“他们的生活一直就是在同他们未加辨识也无法命名的一些力量——遗传本能、传统信仰、后天确信——进行较量;而结果就是一种对生活的看法,一种对社会需要的理解,一种用詹姆斯的话来说——‘宇宙的整体逼迫和压力’的感受;在诸多理由得以精细平衡时,所有这些力量就一定会决定他们的选择是什么样子的。正是在这样的精神性背景下,每个问题才找到自身的环境背景。”[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页。

[6][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1页。

[7]Harold J. Spaeth,Supreme Court Policy Making,W.H. Freeman and Company,1979,p.1.

[8]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页。

[9][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42页。

[10]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42页。

[11]See Lon Fuller,“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62 Harvard Law Review 616,1949.田雷:《法理学“永恒的洞穴”——解读富勒的“洞穴探险者案”》,载《博览群书》2006年第9期。

[12]Benjamin N. Cardozo,The Nature of the Judicial Process,The Yale University Press,1921,p.52.

[13]Benjamin N. Cardozo,The Nature of the Judicial Process,The Yale University Press,1921,p.53.

[14]Benjamin N. Cardozo,The Nature of the Judicial Process,The Yale University Press,1921,pp.63-64.

[15]Benjamin N. Cardozo,The Nature of the Judicial Process,The Yale University Press,1921,pp.66-67.

[16][美]本杰明·内森·卡多佐:《法律的生长》,刘培峰、刘骁军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

[17]Benjamin N. Cardozo,The Nature of the Judicial Process,The Yale University Press,1921,p.112.

[18]Benjamin N. Cardozo,The Nature of the Judicial Process,The Yale University Press,1921,pp.165-166.

[19][美]本杰明·内森·卡多佐:《法律的生长》,刘培峰、刘骁军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20][美]本杰明·内森·卡多佐:《法律的生长》,刘培峰、刘骁军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21]顾培东:《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22]参见汪习根:《公法法治论》,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