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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4.3.1.2 二、司法的特征

二、司法的特征

司法是法律实施的重要方式,但与立法、执法相比,又有其独特之处:

(一)消极被动与情感克制

美国学者格雷认为,“法官是一种由某一有组织的机构认命,并应那些向其主张权利的人申请而确定权利和义务的人。正是由于必须有一项向他提出的申请他才采取行动这一事实,才将法官和行政官员区别开来。”[2]法官是消极的中立裁判者,是活着的法律宣示者。法官在司法权运行过程中是温文尔雅的、不露声色的被动权威。这就要求司法不惜恪守不同于立法和执法的消极性,对情感上采取理性克制的方法,确保法官特有的中立性。

(二)公开透明与理智论证

司法裁判过程一般应向全社会公众开放,允许旁听、采访和报道,裁决结论的形成过程、根据和理由也应高度透明化。现代法治国家对司法判决书的撰写非常重视,设计出了许多旨在确保公众事后了解裁判过程和理由的制度。一些国家的最高法院甚至要求,判决书还要明确载明法官意见的分歧及各自理由。[3]这就要求法官除了要做出决断,还要论证决断。与立法、执法相比,司法更属于一种“说服的权威”。

(三)多方参与与个案衡平

相比于立法权的整体性,司法权更侧重个案衡平。相比于行政权的个案处置,司法个案强调多方参与。富勒认为,“裁判的本质就在于——受判决直接影响的人能够参加判决的制作过程”。[4]多方参与使法官裁决成为一种利益衡平的理性过程。面对控辩双方及庭内外各种力量的争锋,司法者必须保持自己内心的法律感、哲学感和历史感的完整,同时也要善于随机应变,及时调整法庭运作的策略格局。在个案衡平的过程中,司法者既要平衡各方涉事者的利益,还要平衡自己内心的各种不确定因素。[5]

(四)安定终结与信仰自我

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国家的名义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因此,它的裁决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司法裁决作出后即具有法律上的安定性和终结性,非依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启动对该案的再审程序。法官裁决的安定终结是维护司法权威、确保社会秩序的必需。如若法官裁决可以朝令夕改,利益争端就无法得到终局性解决,司法的功能意义就会丧失殆尽,社会的秩序保障也将沦为空谈。基于此,司法者通常具有强大的“自我信仰”,不会对自己的裁决惴惴不安,更不会对法律的权威半信半疑。作为法官,相信自我就是信仰法律和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