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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7.5.3.2 二、和谐执法观

二、和谐执法观

执法在狭义上仅指行政执法,作为法的实现的最主要途径,它广泛涉及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生活的每一个领域与环节,在和谐社会的法制建设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功能。对此,《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建设服务型政府,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和谐的行政执法观是构建和谐政府的思想前提,包括:

1.在价值上,实现从权力本位向以人为本的转变。

权力本位即以“官”为本,以管理者自身的立场、权利与利益为本,这是导致官民对立的根源。为此,必须从根本上转变到以“人”为本上,以实现人权,维护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根本的出发点。行政执法是近代民主法治的产物,执法的人民本位在西方源于社会契约论,而在中国则以人民主权为理论渊源。无论是行政执法权的取得,还是范围大小与运行目标方面,始终都离不开人民,“人民利益”是一切行政执法的根本追求。

2.在模式上,实现从对抗式执法向服务型执法的转变。

执法主体与相对方应当是对立统一的和谐关系。而不是“命令─服从”的单一模式。为此,应当明确政府职能主要是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现代政府在和谐社会建设中具有关键性作用,而这种作用能否发挥、如何发挥及发挥程度的大小,首先取决于对政府性质与地位的科学认识上。政府是民意的代表、国民财富的守卫者。我国宪法规定,公共资源属于国家和全体人民所有,各级政府享有管理和依法支配的权力。政府是公共资源的占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配置者。而政府使用、配置与管理公共资源的最基本方式应当是法律。可见,行政执法的好坏制约公共资源的运用方式与向度。在和谐社会的建设中,政府通过法治形式可以有效实施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公共医疗、义务教育与资源管理活动,从而维护人民根本利益,保障弱势群体,达到社会利益的均衡与和谐。

3.在方法上,实现从惩罚式执法向人性化执法的转变。

制裁是法的实施方式,但并非唯一的也不是根本方式。法律规范具有超前引导与事后惩罚、提倡与制裁两大类型。在实践中,要着力克服单纯地惩罚、罚款的不良倾向。在行政执法的各环节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以罚代管、一罚了之的不当作法,必须予以根除。命令与服从的单向度执法方法不符合和谐的基本要求,在管理、制约的基础上导入柔性执法、人性化执法是和谐执法的必由之路。人性化执法包括行政指导、行政合同与行政契约等形式。可以考虑普及如下做法:主体事项事前提示(体现了透明政府、阳光政府理念)、轻微问题告诫(执法以教育与人民为本而非以惩罚为本)、约见与建议(事前防范为主,发挥法的超前引导功能,防患于未然)、典型案例公示(强化法的评价与引导功能,引导相对人和谐相处)。

4.在监督上,实现从无限政府向有限责任政府的转变。

法治政府的基本特征在于有限性、分立性与责任性[33]。现代法治强调政府权力的制约与保障的高度统一[34]。有限与分立是责任的前提,职权明确,才能责任明确。责任追究制是确保和谐行政的手段。应当不断完善岗位责任制、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办案时限制、绩效考评制、违反程序追究制及失职、渎职追究制等,形成牢固的执法责任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