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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4.1.2.2 二、民主性原则

二、民主性原则

在现代民主政体中,民主立法是公认的准则,具有不证自明的地位。民主立法提供了一个交流的平台,让不同的意见或目标在相互交流和碰撞的过程中达成妥协。

立法过程的民主性意味着最大限度排除恣意、任性和偏执,使法律的立、改、废实现良性运作,避免立法过程或立法内容随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随领导人个人意志的改变而改变,避免“言出法随”、以言代法”、“以言废法”等人治社会的现象。立法过程的民主性还意味着通过看得见的立法程序使社会各方面可能相互冲突的利益诉求得到表达或和解,既保证立法反映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利益,又能使少数人的意见得到充分尊重。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利益格局失衡引起的矛盾冲突,进而消除社会动荡的隐患。

我国现有体制中,立法权来源于人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力的机构,我国《宪法》第58条明文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立法法》第5条明确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我国法律是人民通过自己的立法机关制定的,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立法是我国立法工作理应遵循的重要原则。有必要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理论工作者相结合,保证人民群众参与立法活动。有必要加强人大代表和公众的联系,扩大法律提案主体范围,使更多的民众、法人、社团和利益群体有机会参与或者影响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