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理学
1.7.4.1.2 二、法律与科学技术的联系

二、法律与科学技术的联系

科学技术是人类文明的产物,是人类通过社会活动获得的关于自然和人类本身的系统的知识体系;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则构成的体系,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4]在古代和中世纪,科学只是象牙塔式的、个人或作坊式的求知活动,属于少数人的个人爱好、消遣、辩术或游戏,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影响,技术也只是在极有限的范围内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因此,社会没有什么必要采取法律的强制手段来对科学技术进行调整。第一次科技革命后,科学技术取得了长足发展,对社会的影响日益加深,作为社会调控手段的法律也开始对科技活动进行规范。特别是在当代,新的科技革命已经极大地改变着社会的产业结构、劳动结构和生产力结构以及人们的工作方式、生活方式、行为方式乃至人们的思维方式,改变着人类和自然的关系,并把人的影响力和行为领域扩大到了自然存在和生态关系的深层。人类的大多数活动都直接影响着自然体系的平衡关系,而且利益冲突也由人际间的利害得失演变为物种(包括人类自己)的生存权利冲突。而没有普遍和复杂的生态关系,人类就难以继续生存。因此,法律也开始走出人域的狭隘境地,为显示更高的价值取向而融合科学规则和自然规则,从而成为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规范。[5]而现代科学技术的研究,要求日益复杂先进的仪器设备和其他物质条件,要求多学科和不同知识背景的人们进行协作,所以科技研究工作日益成为大规模的社会实践活动,需要法律调整其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而制定各种科技法律规范。同时,科学技术不仅能够给社会带来经济的繁荣、物质的富足,也会给社会带来严重的负面效应。为了抑制科学技术的负面效应,需要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来调控社会。因此,法律与科学技术是息息相通的,其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法律与科学技术有着共同的前提。他们都是在社会这个大系统内通过人的活动来发生作用、产生联系的。离开人的活动,离开了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科学技术与法律都不会自动发生作用,它们之间也不会产生任何的联系。

(2)法律与科学技术都强调因果关系。法律作为行为规范而适用的基础是社会关系的因果性。各种行为、事件的因果关系不仅是制定各种法律时所要考虑的,而且是适用法律的逻辑基础。而因果性正是科学规律的基本特征。如果根据因果性追究法律责任,必然使表现主观意志的法律要受到客观规律的制约,从而使法律同研究发现利用客观规律的科学技术发生密切的联系,特别是植根于科技领域中的科技法可以说是自然规律的法律表现。科学技术的发展既有其社会运动的规律,又有其自然规律。因此,对于现代社会的广泛的科技活动需要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特别是以科技法律规范的形式予以保障,而保障科技活动的法律是以实现正义为旨意的。一切非正义的行为都是良法所抛弃的。科学技术和法律作为促进人类进步的力量,是相互融合、相互渗透、相互促进、互为手段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现代的科学家不能缺少法律意识,不能不对自己的研究成果、研究活动对社会带来何种影响作一些法律上的思考。这也是科学技术与法律联系的一个侧面。

(3)法律与科学技术都具有理性化、专业化、职业化的属性。法律与科学技术是人类理性的产物,“它们在所用方法和要求上有共同之处,包括观察的方法、实证的方法、逻辑推演的方法,以及客观、民主、逻辑上严谨一致、思维过程概念明确、判断准确、理由充分、表达方式精确明晰等原则和要求”;“它们都借助特定的语言符号系统,因而可使个体经验得以积累,形成体系,并为其他个体所习得,也使人类理性思维和对这种理性思维的反思成为可能”;它们都有“各自构成由共同的职业理念、推理和思维方式以及概念术语所支撑的职业共同体。”[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