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理学
1.3.3.3.2 二、法律改革的主要原则

二、法律改革的主要原则

1.适时变革与相对稳定相结合的原则

改革是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社会发展要获得永不停歇的生命活力,改革就不能一蹴而就、一劳永逸,而应当是持续的不断进行的。尽管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和时期会发生中断,但从长远看,它必定是具有可持续性的、生生不息的动态进程。可见,法律改革是一种经常性的连续性的运动,时代的变化必然带来法律的适时改革。因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也是时代的产物。如果在社会背景发生变化、时代特征已经改变以后,法律依然故我、墨守成规,法律势必会因过时而被淘汰。此时,如果勉强或强制推行这种与时代背道而驰的法律,必然会成为文明的绊脚石。只有及时剔除不合适、不适应、不适当的法律,才能保持法律与社会同步、法律为社会服务的品性。当然,法律变革的程度、范围与力度因时而异。在发展相对稳定和谐时期,法律变革的呼声就不会太高,只需进行微调与局部“小改小革”;当社会变革频繁和剧烈、社会转型与变动加速时,法律改革无论在范围与频度上都会大于一般情形。

但是,法律变革也不是绝对的,没有边界的。相反,法律适时变革与相对稳定相辅相成。法律发展的关键问题在于处理好法律的变革性与稳定性、灵活性与原则性的矛盾关系。因为,稳定意味着秩序的一致、连续不变和原则的固定化,而变革性则强调对现有秩序的打破、连续性的中断以及在原则之外寻找灵活机动之处。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始终是以秩序稳定为基本价值追求的,所以,稳定性是法律的一大属性。应当尽可能避免因为随意频繁的变革而对法律秩序的革命性破坏,除非其已经完全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如果变动不居、朝令夕改,势必导致无所适从,破坏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性。那么,法律变革与稳定不变的边界究竟在何方?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白法律变革包括法律内容和法律形式两大层面的变革。从内容看,法律是深受外部社会力量的制约。为此,必须掌握法律的外部制约变量的实际样态。如果法律的外部经济基础已经发生急剧的变革、经济关系与经济机制出现重大变化,法律的内容就应当进行变革。其次,在形式上看,即使法律的外部基础没有发生重大转变,或者通过重大调整以后进入到了相对稳定期,法律的内容可能无须变革,但法律的形式依然可以调整与改变。因为法律内容的完善不一定会与形式上的完善同步。只有当内容的修改与变革积累到一定程度后,在体系、结构与形式逻辑上才可能得以优化与系统化。如当代中国民事立法制度的改革,在形式上是从单个法律规范、法律制度的变革开始的,随后到修改单行法如婚姻法、合同法等,再到制定新的单行法如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最后才有可能系统化为民法典。在20世纪90年代提出的制定民法典的设想及其轰轰烈烈的立法实践之所以中途停顿下来,正是回应这一原理的生动例证。总之,只要法律的经济条件不变,法律就不应变革。即使经济条件变化了,法律通过“自净”与自我修复机制如法律解释机制可以适应外部变化时,也不需要进行法律变革而应保持法律的稳定。如果法律与外部社会发生冲突而且这一冲突是现有法律自身所无法自我调和时,法律变革便成为必然。

2.局部渐变与整体累积相一致的原则

法律改革是对法律的渐变而非突变或激变,主要是在量上对法律进行的改变与修改,一般表现为,当需要变革法律时,往往首先是在保存该法律整体有效的条件下,对个别规范、某些条款进行修补,以适应发展需要。从法律构成要素看,通常是在法律原则不变的前提下,对某些规则的行为模式和后果进行修改。当社会背景发生重大变化,法律变革在量上的积累达到一定规模后,则表现为对法律规范或条文进行较大范围的修改;而深层次的量变会引起局部质变,表现在法律变革上即是从法律规则的变革转变到法律原则的修改。一旦涉及法律原则的修改时,则是法律朝向质的变化的开始。而当对主要法律原则加以修改时,则最终引发根本性而非局部的质变。这就是法律变革的渐进性、阶段性与整体性、累积性之间的辩证法。这表明,法律变革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只有量的积累到一定水准、引发部分质变,再通过部分质变的不断累积,才会为革命性飞跃奠定基础。那种试图在一夜之间完成法律变革的想法无疑是毫无现实根据的。必须认识到变革任务的艰巨性、变革过程的复杂性、变革维度的多样性和变革时段的长期性。中国当代法律变革与改革开放的伟大实践同步进行,走过的是一条渐进性的法制变革之路。改革开放初期,法制还不发达;通过改革,到1987年,中国共产党在十三大报告中宣布:“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逐步发展,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进入90年代以后,加强立法工作依然被摆在法治建设的首位。1993年,在《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党中央提出我国“法制建设的目标是:加快经济立法,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刑事法律、有关国家机构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 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8]通过一系列立法变革,确保按照预期目标建成中国特色法律体系成为当代法律变革与社会改革的基本要求。[9]

3.超前引导与事后调控相连接的原则

从作用阶段上分析,法律对社会变革的功能包括两种方式:一是事后调控。当社会改革的经验已经成熟、变革后的社会关系趋于稳定时,法律及时将改革的成果吸纳进来,通过创制新的规范来确认改革成就。因为法律具有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更高的稳定性,往往是对社会关系进行滞后性的规范,当出现了某种新的社会关系之后,才逐步上升到法律之中来。二是超前引导。一般来说,当社会问题、矛盾与纠纷出现以后,在需求解决手段与方式的过程中通过不断探索与总结,才能最终形成法律,这就是所谓的“治患于已然”。其实,除此之外,法律还有防患于未然的超前引导功能。在改革的过程中,改革到一定阶段再上升成为法律固然重要,但也不可忽视法律事前引导、调节与护航的重要作用。当改革尚未进行时,可以通过超前立法,确认意欲改革的原则、目标与规则,以法律的强制力来引领社会主体创造其所规定的新的社会关系,进而直接推动改革的进行。前者是一种“实践—政策—法律”的线路,后者是一种“法律—政策—实践”的路径。

4.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相衔接的原则

法律改革的方式是二元的,一是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二是自下而上的民间演进型。这两种方式同时并存、相辅相成。有的改革是通过自上而下强力推动的,有的则不然,奉行自下而上的改革方式,在民间力量充分成长与壮大、民众改革意识不断增强、社会改革呼声日益高涨后从民间社会发端并完成;还有的两者并用,只不过是侧重有所不同而已,要么以政府主导,辅之以民间配合;要么主要依靠民间力量,政府被动配合。中国目前所推行的法律改革,是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依托,以理顺国家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为主线,以经济体制与政治体制同步进行为核心环节,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根本目标的伟大战略工程。由于在历史上中国是一个缺少民主法治传统的国家,而现在又处于不发达的状态,要想追赶发达法治国家、迅速提升综合国力,必须由政府公权力高效率地主导法治建设、自上而下强力推进。否则,如果任由社会民间力量自发缓慢积聚法治因素,则会在漫长的等待中贻误时机、难以实现跨越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