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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7.1.3.1 一、民主的概念及其分类

一、民主的概念及其分类

(一)“民主”一词的由来及含义

“民主”(Democracy)一词导源于古希腊文demokratia,它由demos(人民)和kratos(统治)两个词根合成,demos本意指“人民”和“选区”,kratos可作“权力”、“统治”、“治理”解释。民主就是指“人民的权力”、“多数人的统治”。据考证,最早使用该名词的是被西方史学界尊为“历史之父”的古希腊学者希罗多德。

在中国历史上,“民主”二字的出现,可以追溯到西周时代。据古籍《尚书·多方》记载,周公旦曾经说过“天惟时求民主”,意即天是为民求主的。在这里,“民主”乃“民之主”即君主,其含义与希腊文中“民主”一词的含义完全不同。此后,在战国时期和封建社会中后期,曾出现“民为贵”、“体察民情”之类的“重民”思想和“等贵贱”、“均贫富”等以平均主义为核心的小农民主观,但所有这些与作为“人民的权力”的民主相去甚远。我国历史上最早使用近代意义上“民主”一词的,是清末学者马建忠,见于他1877年给李鸿章的上书。

“民主”一词在现代具有极其广泛而复杂的含义,不同人对它从不同角度作不同理解,不同学者对它作出不同解释。有的认为民主就是人民自治的制度,即人民自己管理自己的制度;有的认为民主是人民享有平等权的政体或获得普遍同意的政体;更多的人认为民主是指主权属于人民,即人民掌握国家政权,实行多数人的统治。美国前总统林肯把民主归结为“民有”、“民治”、“民享”(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by the people,and for the people)。这种提法成为西方民主的座右铭。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曾说:“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4]列宁在谈到民主问题时指出:“民主是一种国家形式,一种国家形态。因此,它同任何国家一样,也是有组织有系统地对人们使用暴力,这是一方面。但另一方面,民主意味着在形式上承认公民一律平等,承认大家都有决定国家制度和管理国家的平等权利。”[5]这表明,民主既是观念,更是实践;既是国家形式,更是国家本质;既是人民权利,更是国家制度。

民主是一种国家制度。首先,民主是个国体问题。民主一直是与国家相联系的并作为国家形态而存在。尽管在原始社会已经出现了所谓的“原始民主”形式,但真正的民主制度是在国家产生后才出现的。就民主的实质而言,它总是属于在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民主。国家性质不同,就会有不同性质的民主。同时,民主作为政治制度,它是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产生的,并受到社会的客观物质条件的制约。民主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要求,同时也受统治阶级以外的其他阶级或阶层意志和力量的制约,体现出社会各阶级意志的协调和力量的平衡。其次,民主是个政体问题。民主是一定的国体和政体的统一。尽管人类历史上存在着多种形式的政体,如君主专制、君主立宪制、议会制、人民代表大会制等。但民主政体和那些公开确认特权、等级和暴政的政体是不相容的。民主是与专制相对立的政权组织形式,并不是所有类型的国家都必须存在民主。民主作为政体亦需要有一系列的民主作风和民主工作方法,通过具体的程序和途径来运行和实现。再次,民主意味着公民在形式上有管理国家的平等权利。在此意义上,凡是能够保证社会全体或大多数成员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国家政治决策的制度,就是国家形态的民主,或称政治民主;凡是不能保证平等参与政治决策的制度,尽管在形式上宣称是民主,也不能看做民主。从政治决策的角度考察,我们也可以清晰地将民主政体与专制政体、贵族政体区别开来。民主政体是“人民的统治”、“多数人的政权”,即保证多数人参与决策的政权;专制政体是君主或独裁者一人决策的政权;寡头政体是少数贵族决策的政权。专制与寡头政权在本质上排斥多数人参政,因而与民主相对立。

由此可见,民主是一定国家的国家制度,是一定的国体和政体的统一,是一种公民在形式上有管理国家的平等权利的政治制度。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上的产物,其发展程度受一定的经济、政治、文化条件的制约。

(二)民主的分类及原则

作为一种政治制度,民主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分类。

从国家事务由全体公民直接或间接参与决定的角度,民主可分为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直接民主是指国家事务由全体公民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直接作出决定;间接民主是指国家事务由全体公民选出的代表作出决定。直接民主一般适用于人数较少的范围,如希腊的城邦或某些人口较少的单一制国家。人数较多的范围一般采用间接民主,如代表制。但在现代国家中,国家的一些重大决策或法律也可采用“全民公决”等直接民主的形式。

从民主适用于政治领域或其他社会领域的角度,民主可分为政治民主和经济文化民主。民主一般仅适用于政治领域,即国家机关或国家事务的管理和决策。本书所讲的民主,一般亦即政治民主。但20世纪以来,随着西方国家加强对经济领域的干预以及社会主义国家的实践,民主的含义已扩大到非国家的组织和一般的经济、文化等社会领域,特别是工人参加企业管理已逐渐增多。如我国宪法第2条、第10条和《企业法》第10条均有这方面的规定。

从不同社会形态的民主这一角度,民主又有西方民主和社会主义民主之分。本节的第二个问题将详细论述这两种民主的联系与区别。

民主奉行一系列独特的原则。从近现代民主政治的实践看,民主原则表现在许多方面,如人民主权、权力制约、政务公开、权利救济等,它们共同构成民主政治运行的机制。从政治决策的角度看,民主所遵循的三大原则是:(1)多数原则。所谓多数原则,又称多数裁决原则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它是指在民主决策中按照多数人的意志来决定一些重大的国家问题。从参与决策的人数看,一个国家具有政治权利的成年公民实际参与政治决策的数量多少,反映出一个国家民主发展水平。如果参与决策的公民只占社会成员全体的极少部分,那么,尽管其在形式上采取多数原则,也不能说这个国家的民主是真实的。民主的多数原则不仅指参与决策的少数人的多数,更重要的指在广大人民群众直接或间接的参与下的少数服从多数。并且,民主的多数原则指的是正常参与决策而不是非正常参与。非正常参与,如组织持不同政见者的运动、群众骚乱、民族纠纷等则不是健康的民主。(2)少数原则。所谓少数原则,又称保护少数原则或多数尊重少数原则。它是指在政治决策中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前提下,尊重少数人的看法,允许少数人保留意见,保护少数人的正当权益。民主意味着少数服从多数的政治制度,但民主与少数服从多数并不完全等同。少数服从多数的决定,可能是非此即彼的选择,更可能是几种可行性方案之间的选择。而且多数人的决策并不意味着始终正确。因此,不仅要有民主的决策而且要有科学的决策。科学的决策就是要有专家的可靠的科学依据和论证。要让民主主体可以不受限制地表达他们认为是合理的、其他人和国家应当听取与采纳的政见、决策或立法建议,同时允许每个主体特别是少数主体对他人的政见和建议有提出异议和否决的权利。当然,多数尊重和保护少数亦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特别是当少数人的意志可以左右社会大多数人而实行独裁统治时,保护少数实际就是保护独裁。因此,对少数人打着民主的幌子将个人自由绝对化,理应不予保护。(3)程序原则。民主政治是程序政治。首先,民主政治实质上是民主集中制。而民主集中制的科学内涵必定是程序性的,即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在现代文明社会和法治时代,“集中”不是集中到某个人,而是集中到法律和制度;社会共同意志应当通过法律表现出来,而不应通过某个人的意志表现出来。集中指导应主要体现为法律的指引,而不是某个人或某个机关的指令和命令。其次,民主政治要求各民主政治主体必须依照既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政治,行使民主政治权力和权利。政治是不同的政治主体为实现一定的利益而影响、控制或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由于各政治主体的利益不同,必然出现政治期望和政治目标的冲突。按照既定的规则从政,可以创造一种公平竞争、和平共处和稳定合作的局面。这正是民主的程序价值所在。随着法治意识的增强和法律技能的普遍提高,公民对规则的要求和对一切政治活动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会越来越强烈,从而推动政治活动的法制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