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理学
1.3.1.3.1 一、外部因素

一、外部因素

首先,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是法律发展的基本力量。法以人与人结成的社会关系为基础内容,是对具有社会意义的人的行为进行调控的产物和形式,离开了社会关系就无所谓法律的存在与发展。推动社会发展的根本决定力量即生产力与生产关系这一对社会的基本矛盾成为法律发展的最根本动力。生产力的发展必然推动法律的内容与调控方式的发展;生产关系的每一次变革都是法律变革与前进的直接动因,同时又是以法律制度的变革为表现形式的。更为重要的是,当生产力的发展适应不了生产关系进步的需要或者生产关系的现状满足不了生产力发展的要求时,社会便会由量变到质变,社会生活的某些方面与环节发生改变并最终引起整个社会性质的变化,此时,法律的变化便随之而出现。如英国的工业革命推动了商品经济关系的发达,进而带来了一场划时代的法律革命,导致西方社会从人治向法治的根本转变。

其次,自然因素的改变、重组或破坏是法律发展的重要条件。法是人的主观意志的记载,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然而,作为观念产物的法律又是以观念得以形成的对象性世界包括自然界为原始材料的。尽管自然界的状况、变化与运动并不能自然而然地对法律起作用,更不能决定法的有无与发达程度,但法律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又是对自然界变化过程及其结果的反映。各种资源与环境因素如水、土壤、动植物、地形地貌、矿产资源、气候等构成人类的生存空间,它们既相对稳定不变,又在自然力和人类的作用下而时常发生着变化,如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环境的污染、洪灾、旱灾、植被破坏等便是其变化的表现。环境的变化必然对人类的存在方式与质量带来有利或不利影响,于是使人们必须在利益与负担、权利与义务、成本与收益之间作出新的调整或安排,要么抑制或否定某些短期、局部自然利益以获取更大更广泛的自然利益,要么更新与完善对自然的开发利用方式,以保证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于是旧的法律制度、法律部门或法律规范便需要更新,以形成新的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如环境资源法律制度的系统化即是明证。“法律可以创造环境,同样重要的是环境也可以创造法律。”[10]虽然地理环境决定论是不可取的,但法律正是在对自然资源和环境的可持续利用的基础上而获得发展的。

再次,人文环境的优化是法律发展不可缺少的条件。特定时空内人们的价值观念、习惯心理、精神追求与思想期待、风俗与文化等构成该社会的人文环境。法律总是在特定的人文环境中被创制,又总是离不开具体的人文环境而运行。一方面,有什么样的人文环境,便可能会被上升为相应的法律规范,因为任何法律的创制都是一定社会的法意识和法观念的反映。专制社会极度压抑个性的压制型人文环境尤其是义务本位、服从为本的人文环境与专制法律制度是不可分离的;殖民文化则造就了殖民统治区域的特权统治法;自由、平等、弘扬个性的人文环境则是权利本位主义法律产生的重要条件。另一方面,法律实施的状况可以从人文环境的性质中得到评判。一个具有强烈的尚法意识和守法观念的社会,其法律遵守的水平较之于一个抗法、拒法的社会要高得多。可见,剔除与法律发展不相适应的人文因素、培育优良的社会主流文化和精神期待,是法律发展所不可缺少的外部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