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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3.1.2.1 一、法律发展过程的种种解说

一、法律发展过程的种种解说

对法律发展过程的分析,一直是法学理论中的颇有争议的问题,东西方学者依其特定的标准和方式进行了种种解说,归结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旧中国及日本学者关于法律发展过程的观点

有的分为四个时期:“古代法时期”,“严正法时期”,“自然法及衡平法时期”,“法律社会化时期”。[4]有的则从八个层面进行分别揭示:(1)从裁判者法到法学者法——复返于裁判者法;(2)从习惯法到法典——复返于习惯法;(3)从自然法到现实法——复返于平稳法;(4)从种族主义到地域主义——从地方的到一般的;(5)从形式主义到非形式主义——复返于形式主义;(6)从垂直到水平——复返于垂直关系;(7)从家族本位到个人本位——再进入社会本位;(8)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复返于义务本位。[5]

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系统研究了法律发展问题,并在《法律发展论》中指出:法律的发展在总体上分为“无形法”(包括潜势法、规范法和记忆法)和“成形法”(包括绘画法和文字法)两个时期,当成形法进入文字法后,又经历了三个阶段即“私文书时代”、“公文书时代”和“成文法时代”。而归结起来,法的发展在认识论意义上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即:(1)民众绝对不知法的知识之潜势法时代;(2)禁止民众知法的秘密法时代;(3)命令国家机关知法、允许社会大众知法的颁布法时代;(4)民众主张知法的公布法时代。[6]

2.西方学者关于法律发展过程的学说

英美等西方国家法学家对法律的发展历史作出过种种划分,代表性观点包括:英国的维诺格拉多夫(PaulVinogradoff)根据社会发展的阶段性将法的发展史分解成依次递进的六个时期:一是图腾法即萌芽阶段的法;二是部落法;三是城邦法;四是中世纪法律;五是个人主义的法律;六是社会化的法律。

美国社会学法学的主要代表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则从法与社会发展的差异性即法发展的独特性出发来重新划分法发展史,并专门出版了《法律史解释》一书。他认为法律发展经历了如下六大阶段:原始法、严格法、衡平法和自然法、法律的成熟阶段、社会化阶段以及世界法阶段。这种划分曾产生过很大影响并传播到中国。

晚近对法律发展进行了探讨的代表之一就是著名法社会学家马克思·韦伯,他在《法律社会学》中从理性与形式的角度将法律发展分解为四个阶段:一是形式非理性法;二是实质非理性法;三是实质理性法;四是形式理性法。而美国学者昂格尔(R.Unger)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一书中别出心裁地将法的发展过程归结为三大时期:第一个时期是从部落社会的习惯法发展为贵族社会的官僚法;第二个时期是从贵族社会的官僚法转变为自由社会的法律制度;第三个时期则是从自由社会的法律转向后自由主义社会的法律。[7]

这些对法的发展过程的探讨都或多或少地从某个层面揭示了法律演变的规律性,具有一些合理的、可资借鉴之处。但也存在着共同的缺陷:基本上不涉及法律发展的实质或本质,没能从最高层次揭示出不同时期法的社会本质;特别是将某种划分方法应用于分析具体国家法律的演进时,其理论与现实的脱节便显现出来,如昂格尔运用其理论在分析中国法的发展时就认为中国法经过了从习惯法向官僚法的变化,却就此停留,再也没有发展到自由社会法律制度的地步。这被批评为是用西方社会的法律发展模式来判断中国历史上的法律。[8]缺少普适性的划分标准和方式当然是片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