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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3.1.1.1 一、法律发展的概念

一、法律发展的概念

法律发展是法律规范、法律价值及法律行为从萌芽到形成并日益上升与进步的过程。其具体内容包括:

首先,法律发展是依法律现象的历史时间序列而对法律运行所作的考察。单个的人所集合而成的社会,作为历史进程的独特主体,经过了漫长的演化与发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律得以衍生并终始与之相伴随,成为社会历史中令人瞩目的一种变化着的现象。法律在不同的社会历史阶段呈现不同的特点,具有不同的价值与功能,将后一阶段与前一阶段即现实的法与历史的法相比较,法的进步、优化、上升、文明的特性便得以显现。法律发展正是法的历史的比较与对照的产物。法律发展在于“依法现象之时间的观察,以明法律之发生与发展之理性”,“阐明法现象之时间推移之原理”。[1]

其次,法律发展是法律价值、法律规范与法律行为三重发展的有机统一。法律发展首先是法律价值的优化,新的法观念、法情感、法习惯和法理论是法律制度得以更新与完善的内在依据。只有在新的法律理念萌生并成熟、新法律价值在自我扬弃或外部催发之后,作为社会系统运行凭证的法律规范才能得到有效革新。法律规范的发展在法律发展中具有最直接最有效的功能,它不仅指法律制度、法律原则和规则乃至法律概念的更新与发展,有时还涉及整个法律体系的根本性变革。而衡量法律规范发展成功与否的基本标志并不在于规范与价值观念本身,而在于该规范与价值观念的实在化,即其是否内化为社会主体的主观意识并用以指引自身的外在行为。法律行为是衡量法律发展水平的最直观标尺。当法律价值、法律规范能够被主体所认识和认同并自觉地转变为自身的行为时,这种法律才是优化的、发展的;换言之,当主体的法律行为与法律价值及规范相一致时,法律的进步性便得以确证。否则,如果法律规范及其赖以存在的法律价值与主体的法律行为总是无法协调一致甚至背道而驰,那么,就难以说有什么法律发展的存在。主体的社会法律行为在多大程度上与法律价值、法律规范具有和谐性与一致性,则法律发展的程度与范围就会有多大的深度与广度。当然,这里所指的法律行为并非指单个的、少数人的法律行为,而是社会大众的普遍性法律行为,即法律社会行为而非法律个体行为;这里所说的法律应当是具有进步价值的良法。由此可知,评判法律发展的标准有三:一是一定社会现实法律价值理念的性质与状况;二是现行法律规范的内在和谐与形式完备水平;三是占绝大多数的现实法律行为的性质及其与现行价值、规范的一致性程度。

再次,法律发展是法律由混乱、冲突到系统、严密、科学,从简单、低级到复杂、高级的不断上升过程。法律的进步、文明、发达、理性化,在一定意义上是法律发展的同义词。一方面,法律发展是法律文明程度日益加深的表现,是理性日益成为法律的基本精神的产物。另一方面,法律发展是社会大系统进步与发展的重要表现与内容,又是社会发展的主要标志与形式,所以,法律实质上是通过推动社会和人类与自然的和谐持续发展来实现和表征自身的进化与发展的。法律的退化、落后可以与法律发展相伴随,但它们却永远与法律发展存在根本区别。法律发展就是一个不断排除阻碍法律发展及至社会发展的落后的、负面的因素和力量,不断实现自身的飞跃的进程。

最后,法律发展是法律变量和法律变性两者不断渗透的产物。总体而言,法律发展的方式有二:一是法律变量,或称法律的量变,是在保持法律基本属性或本质特征不变的范围内实行法律的局部性、阶段性的调整和变革。它既可以是法律规范结构性的改变与创新,如法律部门的增加以丰富一国法律体系;也可以为法律要素的重构与换位,即对法律规范的有关构成元素进行重新排列组合,以适应社会变革需要,如不同形式的法规分类汇编、立法模式中立法体例的更新;还可以是对法律规范进行一定范围的废止、修改与创造。二是法律变性,或称法律的质变,是对现存法律制度性质的根本否定,并代之以新型的法律制度。它既可表现为彻底废止既存法的法律效力,全面构建新的法律体系,也可表现为对在旧法实行根本性质的否定并基本上废止旧法效力的基础上有限地承认某些旧法的效力。如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法律变革即是。法学研究在以往将注意力更多地集中于法律的变性,而在近几十年来,则较多地关注法律的变量。法律发展的不同时代和不同社会的法律发展,其变革的重心和主导性内容并不完全相同也不能强求一致,但归结到一点,法律发展的过程始终是法律变量与法律变性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