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理学
1.6.5.1.1 一、效率的含义

一、效率的含义

效率(Efficiency),简而言之,是指投入与产出或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对比关系,“这个概念一般是指不浪费,或尽可能好地应用可用资源”。[1]这里的“资源”也不限于经济意义上的资源,而包括了政治资源、法律资源、文化资源等一切可以被人们利用的东西[2]。那么对效率的衡量标准就是是否利用一定的资源生产出了最大量的产出,或者反过来,是否在获得一定量的产出时实现了“成本最小”。

通常认为,“效率”是经济学关注的问题,即有效地利用和配置资源,增加社会财富总量。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意大利经济学家、社会学家帕累托(Pareto)在其著作《政治经济学教程》和《政治经济学指南》中指出,如果不存在另一种生产上的可行配置能够使该经济中所有个人都感觉同原初的配置相比至少同样好,或者更好些,那么,这一种资源配置就是最优的,即“帕累托最优”(Pareto Optimum)。尽管帕累托用的词是“最优”,但实际上是他给效率下了定义。因此,帕累托最优也称“帕累托效率”(Pareto Efficiency)。这是迄今经济学界所能给出的明确界定经济效率的概念。与之相对的概念就是“帕累托无效率”(Pareto Inefficiency),或“经济无效率”(Economic Inefficiency),指的是一个经济还能在其他效用水平不变的情况下,通过重新配置资源和产品,使得一个或一些人的效用水平有所提高。在存在经济无效率的情况下,若进行了资源重新配置,确实使得某些人的效用水平在其他人的效用不变的情况下有所提高,这种重新配置,就是“帕累托改进”(Pareto Improvement)。由于没有任何人的状况在帕累托改进的情形下变坏,只有某些人状况变好,所以这意味着社会福利和效率“毫不含糊”的增进[3]

在法理学或法学的语境下,除了关注经济学领域的效率,还强调法律运行本身的效率,即立法、司法、执法等过程中投入与产出的关系。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必然包含以有利于提高效率的方式分配资源的价值内涵。[4]人们在对法律运行状况进行评价时,将效率作为一种重要的评价标准;在构建法制改革方案时,将效率作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如新中国成立后一段时间即着手制定民法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却终因多种原因未能完成[5],我们即很难称这种立法是有效率的。如果我们用时间效率、成本效率与边际效率等工具来分析司法效率,就很容易认识到需要迅速而有效地解决争端,并力求在司法活动中以最小的资源投入获取最大的效益。[6]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年)》即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将不断探索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有效途径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