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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6.4.4.1 一、法律自由

一、法律自由

在哲学中,自由有不同的层次和内涵。就本体论而言,自由乃是意志的规定性,自由就是意志自由,人立足于自身的意志而回归自我。就认识论而言,自由是对于必然性的认识、实践与改造,是主体的认识、实践与客观必然性的统一。就行为论而言,自由就是行为自由,每个人依其本性做一切愿意从事的正当事务。就审美、生存论而言,自由是一种感受和体验,对于人自己自由的感受和体验。社会的自由不同于哲学的自由。社会自由首要的是行为的自由。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第4条明确指出:“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1843年)一文中也依据这一规定,指出:“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并深刻地指出:“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地界是由界标确定的一样。”[16]

法律自由是以哲学自由、社会自由为基础的,但又与哲学、政治学、社会学的自由略有不同。法律上的自由是与权利概念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即(法律上)人的权利,自由权。有人认为,所谓法律自由,就是指一定国家的公民或团体在国家权力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的能力,是受到法律约束并得到法律保障的、按照自己意志进行活动的权利[17]。作为法律权利,自由指权利主体的行为与法律规范的一致以及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界限。这正如孟德斯鸠所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会有这个权利。”[18]罗伯斯庇尔说:“自由是人所固有的随意表现自己一切能力的权利,它以正义为准则,以他人的权利为限制,以自然为原则,以法律为保障。”[19]英国思想家密尔把自由界定为“社会所能合法施于个人的权利”。萨托利说:“只有在普通法的法律体系之内,所有的人才能同样享受我们的关系中的自由,而又不会使每个人去损害他人。认为法律是对自由的违背,这是一种误解;没有法律,甲的自由可能最终会造成对乙的压制。”他接着引用别人的话说明法律之下的自由(不是作为自主的自由)对于自由社会的重要性,“我们怎样才能摆脱奴役?依靠法律。这条途径,这条唯一的途径,早在两千多年之前就被发现了……从那时以来,还没有找到更好的办法。”[20]这些界定和理解都相当准确地反映出自由在法律上的本质属性。

法律自由的主要特征有:

第一,法律自由是法律下的自由,是通过法律界定、确定的自由。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在现代社会,人们所拥有的自由很多是由法律所明确规定、列举的,各国通过立法制定了各种各样的法律,为公民的自由、权利、利益确定了法律依据。

第二,法律自由是法律基础上的自由,是受法律保障、维护的自由,人所享有的自由没有法律保护是无法真正实现的。在现代社会,正是通过法律调整方式,通过法律运作机制、保障机制、救济机制,人的自由才得以充分的拥有和实现。

第三,法律自由是法律上的权利,与权利往往相同,相通用。法律上所涉及所规定的自由,就是法律上的权利,法律所确定所保障的权利,就是人们的自由。比如,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种种自由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信仰自由等就是公民在政治、社会、文化、人身等方面所享有所实现的权利。

第四,法律自由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可变的,发展的,而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不变的,固定的。在社会中,法律自由是以一定社会条件为前提的,如马克思所说的,“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超越了既定的社会结构、社会基础,人的自由就走向了反面,成为不自由。因而,法律自由有其内在的社会制约性、社会基础性、时代性、民族性、文化性。

第五,法律自由不是任意的、恣意的,而是有所限制的,是由法律所明确地规定和确定的。在现代社会,法律一方面赋予了公民大量的行为自由,另一方面又设置了必要的条件、范围、边界,对人的自由进行正当的限制,防范自由的失范、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