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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6.4.3.1 一、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

一、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

人类历经着从野蛮到文明再到不断完善与发展的进程。在生存中,人必须为自己制造一个世界,使自己成为完善的文明的人。人类建立世界的基本前提是创建人类自身的严密结构,用规范化、制度化、系统化、理性化的社会结构与社会制度来消解矛盾、抵抗恐怖、防止失范。秩序和法则是“抗拒恐怖的避难所”,是对抗强大的异己力量的最为重要的屏障。“从社会的角度来看,每一条法则都是从大量无意义中分割出来的意义领域,是无形、黑暗、不吉祥的丛林中间一块小小的清晰空地。从个人的角度来看,每一条法则都是象征着生命中明亮的黎明,它脆弱地支撑着,以抗拒‘黑夜’那不吉祥的阴影”(彼得·贝格尔)。秩序是人类生活的基础,也是人类生活的基本要求。没有秩序,人的行为、人的社会、社会生活、社会关系都将陷入无序状态。没有秩序、法则,人类就会陷入混乱之中,人人被淹没在一个无秩序、无意义而又疯狂的世界里,如无根的浮萍一样飘忽不定、无所适从。因此,人需要生活在社会中,需要秩序、制度、法则。有社会就有秩序,就有法律。

法律与秩序密切相关,“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13]“人民的安宁乃是最高的法律。”追求秩序是基础性的法律价值,无论在哪一种法律制度中,秩序都是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没有秩序就没有法律。

秩序不仅是法律的价值,而且是法律的基础价值。因为:(1)秩序是人类生活的基础,也是人类生活的基本要求,没有秩序,人的行为、人的社会、社会生活、社会关系都将陷入无序、混乱状态,没有安全。追求秩序,对抗无序,对抗无政府状态,反对专制,反对集权,构成了法律的基本使命。法律是人们对抗无序,反对专制,反对极权,反对暴政,反对奴役的最主要的基础和方式。(2)在整个法律价值体系中,法律的秩序价值是其他价值的基础,没有秩序价值存在,其他价值便无法实现。法律秩序价值与正义、自由、平等之间不存在严重的剧烈的冲突,而是紧密相连,融为一体的。在社会中,“法律秩序被设计为越来越协调的、深思熟虑的、无矛盾的法律的(和法官法)价值判断体系。远比‘外部体系’更加精确、更加细致,价值判断体系指导着法律裁判问题的解决。”[14]正是通过法律的具体形态,如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等,形成了层次分明的内部价值秩序,保护了社会和个体的利益。(3)秩序是法律权威、功能、功效得以发挥和实现的首要前提。没有一定社会的有序性、结构性、均衡性、稳定性,即便最为优良的法律也无法实现其调控的功能和作用。(4)秩序引导法律的发展。人类社会及其秩序几经演变,实现了从专制到民主的转化,从封闭到开放和自由的转折,从特权、不平等到平等、公平的替代。社会及其秩序的进步与进化推动了法律的变革,促进了法律的人权化、人本化、文明化、理性化,引发法律的形态、内容、精神、结构、功能等全方位的改造和更新,反过来,更新的法律又进一步推动了社会及其秩序的稳定与和谐。

法律是社会秩序发展和进步的尺度。例如刑法的演进,就体现了法律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反映了人类社会及其精神的转向和深化。在历史上,封建社会的刑法具有全面的干涉性,即随意干涉个人生活的所有领域,包括干涉个人的私生活,人的思想、言论也成为法律控制的对象;恣意性,即罪行擅断,对什么行为处以何种刑罚,事前并无法律的明文规定,完全凭司法者任意裁量;身份性,即因为人的地位与身份不同,同样的行为所处置的情况完全不同,刑罚的有无、轻重、方式存在很大的差别;残酷性,即处罚方式的非人道性、野蛮性,大多数是死刑与身体刑,其残暴程度触目惊心,令人震惊。孟德斯鸠曾指出,专制政体的原则是恐怖。显然,封建刑法也是恐怖的,其价值就是威慑与镇压。如贝卡利亚所说,“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因为支配立法者双手的残暴精神,恰恰也是操纵杀人者和刺客们的双手”。在封建刑法的控制下,所有人的生活是不自由的,个人的权利、利益和自由是无法保障的,人的尊严、生命经常处在侵害、损害和破坏中。到了近现代社会,民主社会的建立和发展,人的主体地位的确立,权利意识的高涨,自由、民主、平等、正义、理性、秩序等价值观念成为包括刑法在内的所有法律的内在价值,公正性、谦抑性、人道性、法定性、平等性成为刑罚的基础。刑法不再成为制造恐怖与维护专制的工具,而是防止犯罪、保障公民个人自由的、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典。从残暴到人道,从野蛮到理性,从恐惧到人权,从不平等走向平等的历程,不仅仅是法律制度的变化,不仅仅是法律理念的革命,而同样也是人类文明的进步和更新历程。

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在《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中提出,法律与社会变革具有内在关系,社会的转变导致法律三种类型的更新换代,法律从压制型演变为自治型,到现代社会则要求回应型的法律。压制型法是在古代国家和极权国家中显著存在的,随之而来的法律秩序的主要特征有:法律和法律官员是国王的臣属,国家具有至上的权威性;法律的首要目的是公共安宁,不惜任何代价也要维持安全,满足总体安全的社会要求;刑法是法律的中心,是表现法律权威的典型方式;法律受政治权宜性准则的限制。自治型法的出现,社会法治化,法律秩序成为控制压制的一种方法。自治型法的主要属性有:法律与政治的分离;法律秩序的规则模型化;程序是法律的中心;忠于法律。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法律更多地回应社会的需要,从而推动了回应型法的产生和发展。回应型法的主要特征:在法律推理中,目的支配地位;义务与文明的关系变化,法律服从有所放松,使一种较少僵硬而更多文明的公共秩序成为可能;法律的开放性和灵活性;法律目的的持续权威和法律秩序的完整性取决于设计更有能力(效力)的法律机构。他们明确指出,压制型法是法律机构被动地、机会主义地适应社会政治环境;自治型法注重形式主义,法律自我隔离;回应型法则是有区别有选择地适应。就强制程度而言,在压制型法中,强制占主导地位;在自治型法中,强制被缓和;而在回应型法中,强制则退居二线,往往备而不用。显然,这种法律类型理论对于我们深入认识法律与社会秩序的关系富有启迪意义。

简言之,社会转型,社会秩序的变迁引导和促进了法律的全面发展和变革,引发包括法律理念、精神、价值、原则、规范、制度、程序、机制等在内的总体法治改革和升华,引导法律的功能、功效和权威的发挥与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