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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6.4.2.1 一、法律秩序

一、法律秩序

“法律秩序是一个非常罕见的历史现象。”[3]社会的发展促使法律成为最为主要的社会生活形式,成为人的行为、关系和利益的基石。真正意义的法律秩序是现代文明的产物和标志,是现代社会通过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过程和机制,通过法律整合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而实现的,是替代道德秩序、宗教秩序而成为富有现代性意味的社会关系形态。

《牛津法律大辞典》指出:法律秩序,“是从法律的立场进行观察、从其组成部分的法律职能进行考虑的、存在于特殊社会中的人、机构、关系、原则和规则的总体。法律秩序和社会、政治、经济、宗教和其他的秩序并存。它被当作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有机的社会”。[4]罗马人的法律谚语说:“适用法律,你便会得到秩序。”拉德布鲁赫说:“所有秩序,无论是我们在生命伊始的混沌状态中所发现的,或是我们致力于促成的,都可以从法律引申出它们的名称。”[5]法律秩序是由法律而形成的秩序,没有法律就没有法律秩序。

以定义的内容为线索,综观古今中外关于法律秩序的定义,不外乎以下三种:

一是把法律秩序等同于法律或法律制度。如庞德就把法律秩序看做一种制度。他说,法律秩序“是法学家意义上的法的一种含义,也是通过系统有秩序地使用政治上有组织社会的强力来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和安排他们行为的一种制度。”[6]凯尔逊把法律秩序看做法律规范的等级体系或法律规范的总和。他说,“一个不能从更高规范中得来其效力的规范,我们称之为‘基本’规范。可以从同一个基本规范中追溯效力的所有规范,组成一个规范体系,或一个秩序。”[7]《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表述得更为清楚,如上述定义。

二是把法律秩序定义为法律实现的结果。美国法学家罗·塞德曼与罗伯特比·塞得曼认为,“按照我们的定义,法律秩序是一套依据国家所制定的规则进行管理的社会秩序”。[8]前苏联法学家雅维茨则认为,“法律秩序是社会关系的这样一种状态,它是法律规范与法制实际实现的结果,保证社会所有成员无阻碍地享受赋予他们的权利,并且也履行他们的法律义务”。“法律秩序能够被看做法的实现的终点。”[9]

三是把法律秩序定义为法律的相对稳定协调的过程。庞德说:“我们正在开始越来越多地根据法律秩序——根据过程来进行考虑;而不是根据法律——根据一套被陈述的经验或安排的制度来进行考虑。”[10]“法律秩序同样也是一个过程。它是一个部分地经由司法、部分经由行政机关、部分地经由赋予某些人以法律箴规形式的指示进行调排的过程。”[11]

对秩序定义的探求,仍是现代思想家、法学家重要议题之一。哈耶克作为20世纪最伟大的古典自由主义者之一,在其著作《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对“秩序”这个基本而关键的概念进行了深入地论述。他说:“秩序,我们将一以贯之地意指这样一种事态,其间,无数且各种各样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极为密切的,所以我们可以从我们对整体中的某个定向部分或某个时间部分所作的了解中学会作出正确的预期,或者至少是学会作出颇有希望被证明为正确的预期。”从其冗长的定义之中我们可以看出,他将秩序定义为一种“事态”,在这种“事态”中,人们可以根据要素之间相当稳定的相互关系作出正确的预期,从而使行动能避免不确定性。在哈耶克看来,秩序是在解释“复杂现象”时使用的,类似于在分析简单现象时人们使用的“规律”。除了“秩序”这个词外,哈耶克认为可以用来代替它的近义词还有:“系统”、“结构”、“模式”。他所说的“秩序”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我们国内学术界一直在谈论的所谓的自生自发秩序;而另一种就是其所称的外部秩序,用希腊文来表达就是taxis。显而易见,哈耶克特别强调的是“自生自发”的秩序。这种秩序是“从内部而来的”,是“源于内部的”,不是人有意创造的。用佛格森的话来说,“它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对于后者,哈耶克则十分清楚地将它称为“人造的秩序,是某个系统外的或源于外部的力量创造的秩序。”这种秩序往往和组织与集权专制联系在一起;它常常是首先承认一个外在的更高的创造者,随后在组织中就自然形成一个等级结构,而秩序就建立在一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基础之上。

在现代社会,法律秩序是一种建构性的社会秩序,是一定的社会或群体通过专门性的立法活动创制的法律规范,并运用一定的力量和机制予以保障和实现的。正是通过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式,人类生活生存实现了本质的飞跃。因此,可以将法律秩序定义为:法律秩序是一种社会秩序,是建立在法律规范的基础上,通过法律的方式而形成的社会秩序。从本质上讲,法律秩序并非仅仅是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体系,也不只是指稳定的社会状态与有序的结果,而是立基于法律规范并通过法律对社会的协调与整合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化的社会状态,是法律规则、协调过程与稳定状态三者的有机统一体。在其中,所有的社会主体处处以法为据,普遍地敬畏法律,信奉法律,遵守法律,依据法律规则、法律制度、法律体系进行各种社会活动,享有权利,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