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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2.2.2.1 一、法根源于一定的经济基础

一、法根源于一定的经济基础

经济基础作为法的本原,不是一个抽象的结论,有着丰富的内容,至少包括三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即法根源于一定的经济基础,法决定于一定的经济基础,法服务于一定的经济基础。

法根源于一定的经济基础,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最基本的命题,也是历史唯物主义在法学领域的科学应用。这一命题的具体论据有三:

第一,法属于上层建筑,其根基在于经济基础。法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法律理念、法律规范,还是法律制度、法律关系;也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司法,在总体上都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它们本身都不是“源”,而是“流”,都根源于一定的经济基础,都只不过是经济基础的反映。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每一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形成现实基础,每一个历史时期的由法的设施和政治设施以及宗教的、哲学的和其他的观念形式所构成的全部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应由这个基础来说明。”[2]西方法学以往对这一命题很少论及,但20世纪中叶之后发生了变化,以科斯、波斯纳等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他们将经济学的理论、观点和方法引入法学研究中,以效益最大化为标准来分析和评价法律制度及其效果。强调两者之间的紧密联系;“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则是直接继承了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的理论和阶级分析法,并以此作为法学研究的指导原则。

当然,法的产生的物质条件和社会因素是复杂多样的,远不能单以经济的必然性来说明。在对待法与经济关系的问题上,我们不能简单化、片面化。

第二,法的产生、存在和变化的动因来自于经济基础。法之所以产生,是由于人的生存的客观需要,是应人的自然和社会需要而历史地产生的,而不是哪一个人、哪一个阶级或集团任意杜撰出来的。“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3]因此,马克思强调,对于立法者而言,他们不是在制造法律、发明法律,而是在表述法律。在古代,没有也不可能有什么“空间法”,就是海商法也是在中世纪后期在意大利才出现。因此,离开了经济基础这个本原,法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也没有存在的可能。过去人们总是把法与阶级斗争紧密联系起来,这显然只看到问题的表面现象,而根本问题在于经济基础,就是说,阶级斗争归根到底也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何况阶级斗争只能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法绝不是凭空存在与发展的,也不是孤立的现象,它必须反映和适应一定的经济基础,偏离经济的法是“空谈”,也不可能是实际意义上的法。因此,法具有明显的客观性,同一定的经济基础有着天然的联系。

第三,一定的法必须与一定的经济基础相适应。在人类文明史上,没有无一定经济基础的法,即使是原始社会里的公有制,也有一定的社会规范与之相适应,有些学者称其为“非国家的原始法”。美国人类学家霍贝尔在《初民的法律》一书中指出:“就人类学的观点看,法只是我们文化的一个方面——即一个有组织的社会的力来规范个人和团体的行为,并对违反既定的社会规范行为予以禁止、补救和惩罚。”具备这些要素,就可以说有了法。[4]因此,法根源于经济基础这一结论不是主观上的推断,而是客观的必然,既是经济基础本身的要求,也是法存在与发展的规律。尤其是在当今世界,法与一定的经济基础相适应,几乎成了人们的共识,不管是学者,还是企业家,以及经营者都认识到这一点。如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谁都知道WTO规则(即世界贸易组织的法规)的极端重要性,所有成员国都遵守并利用这些规则来维护自己的国家利益。WTO如果没有这些规则,就存在不下去;同样,如果没有WTO成员国的经济行为和经济交往,作为国际贸易法重要组成部分的WTO规则,便没有存在的必要。

当然,法根源于经济基础,并不是一定的经济基础可以自发地产生法,而是要通过人们或国与国之间的努力,法才能被制定或被认可出来;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具有客观性、主观性的两重属性,我们不能将其分割开来,更不能对立起来,但经济基础是根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