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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2.1.4.1 一、法的一般分类

一、法的一般分类

1.国内法与国际法

按照法的创制主体和适用范围的不同,法分为国内法与国际法。

国内法是由主权国家的特定的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在该国主权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法律,如我国的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国际法是由参加国际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制定、认可或缔结的、主要适用于它们之间的法律,如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国内法的法律关系主体有自然人、法人、国家等,而国际法的法律关系主体一般是国家或国际组织。

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十分密切。在许多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直接采用国际法,使国际法内化为国内法而在缔约国生效,或者在法律适用时,当国内法与国际法出现了不一致的规定时,优先适用国际法。例如,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传统的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二元划分也面临着挑战,呈现出相对性的特征。首先,各国法律“趋同化”现象普遍,法律原则、法律规范、法律概念和适用技术趋向一致,这在我国的民商法领域尤为明显,民商事法律与西方发达国家基本接轨。其次,世界法律“一体化”日益明显,出现了在地区乃至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全球性法律”、“超国家法”。如在欧洲,随着欧盟这一“超国家”的区域一体化组织的出现,欧盟法呈现出了既不同于传统的国内法、也不同于传统的国际法的特征,它不仅调整欧盟成员国之间的国与国关系,而且直接适用于成员国的公民和法人,被称为“超国家法。”

2.实体法与程序法

按照法对权利义务的调整方式的不同,法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

实体法主要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民法确定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主要内容和权利义务主体(如自然人、法人),刑法主要界定犯罪行为和量刑标准,行政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的职权、职责。程序法主要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实现权利、履行义务所需要采取的步骤、手续和方法,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程序法。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类主要是基于它们调整法律关系的侧重点的不同。理解这种分类方法,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界限具有相对性,实体法中包含程序性规范,程序法中包含实体性规范。如作为实体法的我国《刑法》在第11条中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即是程序性条款。这一条款在作为程序法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款里得以重申。《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前附带民事诉讼。”而诉权既是实体性权利,也是程序性权利。关于诉权的规定,既可以出现在实体法中,也可以出现在程序法中。第二,实体法与程序法在价值上具有平等性,在功能上具有互补性。由于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实体法一度被称为“主法”,程序法被称“助法”、“手续法”,这其实是对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的误解。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和实现,实体法规定了权利归谁所有,程序法规定了权利如何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犹如车之双轮、鸟之两翼,共同推动法律关系由抽象变为具体、从纸上成为现实。

3.一般法与特别法

按照法的适用范围的不同,法分为一般法与特别法。

一般法是对一般主体、一般事项、一般时间或一般空间的规定,如刑法、刑事诉讼法。特别法是对特定主体、特定事项、特定时间或特定空间的规定。理解这种分类方法,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划分具有立法主体的一致性。如我国《宪法》、《立法法》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立法法》具体规定了立法权的行使,体现了《宪法》的基本要求,属于《宪法》的特别法。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虽然也是对行政法规制定权的规定,但由于它的颁布主体是国务院,因而不是《立法法》的特别法,而只是《立法法》的下位法。第二,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划分具有构成要件上的相对性。如相对于我国《宪法》对一般空间的规定而言,为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了《反分裂国家法》,特别适用于台湾海峡两岸,因此,《反分裂国家法》是《宪法》的特别法。相对于《刑法》对分裂国家罪的一般规定而言,《反分裂国家法》特别规定了反对“台独”分裂势力的立场,因此,《反分裂国家法》又是《刑法》的特别法。第三,一般法与特别法存在具体适用上的层级性。按照一般法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也有的表述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指的是就同一事项,当特别法与一般法均有规定且规定又不一致时,优先适用特别法。但是,一个特别法并不优于另一个特别法,即当两个不同的特别法就同一事项均有规定且规定又不一致时,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处理。

4.新法与旧法

按照法生效时间的不同,法分为新法与旧法。

同一立法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时,存在创设、修改、解释、废除等不同立法行为,对同一法律主体、同一事项、同一时间或同一空间,法律就可能存在前、后不同的规定。在此情形下,生效在前的法律为旧法,又称“前法”,生效在后的法律为新法,又称“后法”。如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通过于1980年9月10日,历经1993年10月31日、1999年8月30日、2005年10月27日、2007年6月29日、2007年12月29日、2011年6月30日六次修正,形成在不同时期适用的税收法律制度。按照一般法理,在立法时,立法机关不应对发生在法律生效之前的事项、行为作出规定,即法谚“新的法律规范将来之事物,不规范过去之事物”,否则立法即强人所难。在法律适用时,司法机关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即奉行“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

5.根本法与普通法

按照法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的不同,法分为根本法和普通法。

根本法是规定一个国家重大、根本问题的法律,如有关国体、政体、国家结构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等事项,它一般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效力,制定程序相对严格,其他形式的法律均不得与其相冲突。而普通法是调整某类社会关系,制定程序相对简单的法律。一般而言,根本法是指宪法,宪法以外的其他的法律是普通法。普通法的效力和地位均低于根本法,是根本法的具体化,所以,根本法又称“母法”,普通法又称“子法”。作为根本法对称的普通法,有别于作为衡平法对称的普通法。按照一般法理,当根本法与普通法冲突时,遵循“根本法优于普通法”的处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