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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6.3.1.1 一、古代法哲学时期

一、古代法哲学时期

奥维德在他的《蜕变》一书中对原初的“正义”如此描述:“泰初黄金时代,当人始生之际,除了清明理性,不知尚有规则,只要尽性率真,美善必踵随,不为处罚所迫,不为恐惧所忧,他的言语单纯,他的灵魂诚挚,毋庸成文法典,无人会遭压迫,法律罗于胸臆,法官门可罗雀,法院毋庸设立,讼因未曾听闻,但是一切平安,因有良心守护。”[3]原初的正义观是一种立基于人性醇真善美的正义观,“正义”就是人性美好的代名词,相似的语词比如“理性”、“率真”、“单纯”、“诚挚”、“良心”等。

在远古时代,正义是神话中的“运命”,到了这一时代的末期,人们逐渐从混沌的冥然定数中体察到了对立的思维客体。人感到了运命的背弃,同时也塑压了理性的雏形。人们对正义问题开始“祛魅”式思考,逐渐完成了“从神话到逻各斯(Logos,即理性)”的转变。

苏格拉底曾提出一个著名的口号,叫“深入内心,认识自我”,从中可见他并不赞同正义的虚无论。他认为,各人的灵魂深处都有一种与生俱来的正义关怀,灵魂不死,正义不灭。正是这种相同的正义情感才将各种不同的人格扭结起来,形成群体和社会。尤为可贵的是,苏格拉底用自己的生命实践了他的信念。他坚信,合法律性本身就是一种正义和美德,而不论这种法律是否良善。面对显失公正的审判,苏格拉底也曾据理力争,但最终还是被判处死刑。在完全有机会逃走的情况下,苏格拉底决心赴死。当时他拒绝逃狱的理由,今天听来仍振聋发聩:他反驳劝他逃狱的克里同说,国家尚存且未完全失常,法官的判决已作出却在那里没有了效力,且能为个人不遵守和废除,“你以为这可能吗?”看来,苏格拉底不仅已深思了追求正义的应然问题(应不应该),而且还考虑了逃避正义的实然层面(可不可能)。

与苏格拉底不同,雅典哲学的另一位思想巨人柏拉图早年并不相信法律,甚至相当厌恶法律。在他的观念中,正义首先停留在自然法的理念天堂,而不会降生于人定法的尘世炼狱。他很早就提出了为后世经院哲学家热衷讨论的问题:“公正,是因为它是公正的才受上帝之钟爱,还是因为它受上帝之钟爱才是公正的”?无论如何回答,正义永远是受上帝钟爱的脱俗理念,体现在人定法中的正义即使存在也非常短简,那就是他的一句著名格言所揭示的:“正义就是各司其职。”不同等级的人应当各司其职、各尽其能、各安其位、互不干扰,只有这样的国家才能产生“正义”的品德。他说:“正义是智慧和善,不正义是愚昧和恶。”[4]“正义是心灵的德性,不正义是心灵的邪恶。”[5]柏拉图还认为,法律正义必须以道德正义为圭臬,法律的本质应当是一种善德,但现实生活中的人定法并不必然体现出道德正义。

在法和正义问题上,亚里士多德调和并超越了苏格拉底和柏拉图之间的理论分野。一方面,亚里士多德不像苏格拉底那样截然肯定法律与正义的一体性,另一方面,他也不赞同柏拉图那种漠视正义与人定法繁杂关联的简约态度。他主张政治学应注意到正义观念不仅千差万别,且有可能“只是出于约定”,而非出于“自然”,只适合基于常识进行概略说明。他认为,正义就是一种基于平等的中庸,即对于应该平等的方面给人们平等的待遇,在不应该平等的方面则对人们予以区别对待。

亚里士多德明确区别了自然正义和实在法的正义。他说:“政治正义分为两种,一种是自然的,一种是约定的。”[6]亚氏认为,正义“只存在于那些相互关系受制于法律的人群之中,法律存在于有着不平等可能性的人群之中,因为司法意味着对于正义和不正义的区分。”[7]在他看来,与实在法有关的正义分为两种:一种是“分配正义”,类似于我们今天所说的“立法正义”,它意味着共同体对财富、荣誉和其他资源的公平分配,这种正义可以不符合严格的算术平等,但必须符合弹性的比例平等。所谓“比例平等”就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予以不同对待。正义就是合乎比例,不正义就是比例失调。第二种正义叫“矫正正义”,涵义接近于现今的“司法正义”,其主旨在于将错的矫正为对的,恢复已被破坏的利益平衡。这里起作用的不再是比例平等,而是算术平等。因为,“它不区分是好人被坏人欺骗,还是坏人被好人欺骗,也不关心犯下通奸罪的是好人还是坏人;法律只关心损害的性质,认为当事人出于平等地位,只询问一方是否为了正义,而一方遭受了不正义;一方是否有侵害行为,而另一方遭受了损失”。[8]除了平等原则,亚里士多德还特别强调法律正义的中庸原则。他认为,在由占人口多数的中产阶级统治的共和政体下,法律是最良善的。中产阶级是贫富两极矛盾“最好的中性仲裁者”。[9]一句话,法律正义与否归根结底取决于政体良善与否。

不难看出,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是典型的以“平等”和“中庸”为核心的法律正义观,他关于正义的经典阐述成为后人思考的一个必要起点,一座难以逾越的丰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