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理学
1.6.1.1.1 一、法的价值的释义

一、法的价值的释义

法的价值是一个舶来概念,它“构成一个社会的法律主体尤其是法律职业人的精神存在的核心成分,它直接决定着社会的法律主体尤其是法律职业人的法律思维方式与法律实践”。[1]也就是说,法的价值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对初习者而言,它也是一个抽象而难把握的概念。

首先,简单介绍一下西方法学关于法的价值的不同学说。在西方,法的价值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学界存在着法的价值肯定说与否定说。自然法学派是肯定说的主张者,其中古典自然法学派强调法的价值是制定法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与源泉,法的价值是制定法追求的目标,也是评判制定法善恶的依据和标准。与古典自然法将法的价值奠基在抽象的人性论上不同,新自然法学派在主张法的价值及其对实证法的超越地位的同时,将其超越性奠定在现代社会的政治道德与实践理性上。另外,美国的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富勒特别强调程序自然法,强调法的形式价值,促进了法的价值的理论发展。

对法的价值持否定或怀疑态度的主要是纯粹法学派和现实主义法学派。纯粹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凯尔森将法分为“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即所谓的纯粹法律规范——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即法律的价值目标,[2]并将“实际上是这样的法”的法律规范作为法律的研究对象,而将“应当是这样的法”的所谓“政治”或“道德”排除在法律研究范围之外,对法的价值采取回避和怀疑的态度;现实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罗斯则走得更远,他认为“几乎没有必要来专门驳斥认为法律是以抽象正义为基础的观点。这种观点明显的是由迷信引起的”。[3]这是一种极端的价值虚无主义态度。尽管西方法学界对法的价值存在冲突,但“二战”之后的主要法学流派对法的价值问题表现出了有限的共识,曾经绝对排除法的价值的代表人物也以不同的形式承认法的价值的存在。

为了进一步理解法的价值,这里从法的历史发展事例入手,力图去直观而具体地把握它。中外历史上的统治阶级大都依赖法律来治理国家,我们可以从特定时代或国家的统治阶级立法初衷或目标中分析出法的价值的含义。

明朝初年,刚刚确立政权的统治阶级认为元末农民起义是因元朝吏治腐败而致。朱元璋曾称:“昔在民间时,见州县官吏多不恤民,往往贪财好色、饮酒废事,凡民间疾苦,视之漠然。”[4]为了吸取元朝吏治失败的教训,朱元璋亲自参与立法,以“刑乱国用重典”、“法贵简严”、“礼法结合,明刑弼教”等指导思想来确立明朝法制。

美国于1787年制定了沿用至今的宪法。然而,1787年宪法缺少诸多人权保障的规范。1791年,在建国先贤尤其是杰斐逊的努力下,美国宪法通过了十条修正案,史称“人权法案”。人权法案包括下列内容,即言论、集会、请愿、出版、宗教信仰自由;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侵犯,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财产;被告有沉默权、辩护权等。人权法案是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屡屡促进美国社会进步的重要依据。

“一战”后,德国内外危机重重。以希特勒为首的纳粹党利用这种危机,煽动民族悲情与仇外情绪,并于1933年攫取政权。为了巩固独裁统治,强化纳粹党的统治秩序,纳粹党倒行逆施,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如《文官任用法》、《德国改造法》、《强制卡特尔法》、《世袭农地法》等,从各个方面颠覆1919年魏玛宪法以来的脆弱法制进步,大肆侵犯人权,将德国人民拖入灾难之中。

再看当代中国,1978年底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宣布:“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1999年,我国宪法修正案中写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凸显了我国执政党对法治价值的战略性认识; 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宪法修正案,进一步明确了我国人权保护的战略性目标。

从上述材料可以看出,明王朝统治者意图以“重典”、“礼法”、“刑教”来实现其“治世”秩序,而纳粹党则以一系列的野蛮法制来巩固其独裁秩序;美国“人权法案”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来实现人权保护,中国也将“人权保护”写入宪法修正案,这不仅提升了人权保护的法源层级,也促进了我国立法价值追求上的战略性发展。

进一步而言,由于法有其特有的社会属性,因而,统治阶级通常希望利用这些属性达到实现其特定的社会目标的目的。由此,所谓法的价值,就是法作为社会规范应有的内在属性及其满足主体即人的需要的外在目标。它包括三个层次:作为一种价值评价标准的价值,法律的内在价值即法律的良善性、逻辑性,法律所追求的外在的公平正义、维护秩序与人权保障等。

简言之,就主体人而言,法的价值是法应有的某些好的或善的属性或/和目标。法的内在属性,是法成其为法的形式要求,因而法的内在属性也被称为法的内在价值;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规范,法对人们行为的作用是法的直接、具体、初级的外在目标,而法的价值则是法的间接的抽象的高级的外在目标。由于其抽象性及高级性,法的价值属于理性认识范畴,人们需要经过理性分析与判断才能认识与把握。而且,法的价值这一间接而抽象的高级目标要以其直接而具体的目标为载体来实现:法的直接的具体的初级目标是规范人们的行为,间接的抽象的高级目标则是实现法的价值。例如,一些法治发达国家在刑事诉讼中设定:警察非法获得的供述需要排除。这一制度直接而具体的目标是迫使警察的行为受刑事诉讼程序法所约束,而其间接的抽象的高级目标则是保护人权。基于法理学教学目标与内容主要讲解法的外在基本价值,这些基本价值一般是人权、正义、自由、效率与秩序。

为了进一步厘清法的价值,有必要将其与道德、法的作用等概念作一个简单的比较。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恶、美丑、正邪、荣辱、公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和原则的总和,依赖社会舆论、社会习俗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保证实施。一些西方法学著作经常以法的道德来指称法的价值的内涵。的确,法的价值与道德之间存在着某些内容上的交集。比如,正义是法的基本价值,同时,它也是对个人的道德要求。不过,在中文、西文语境中,法的价值与道德有着很大的不同。中文语境中的道德往往偏重于个人的义务与私德,尤其是指受儒学义理影响的个人义务与私德。在西文语境中,道德一词经常被用来指称公权的义务与公民的公德。如,一些西方的法学著作中,人权、自由、平等等经常被指称为政府的道德。相对而言,西文的道德与现代意义上的法的价值有更多的交集。

与法的价值相比,法的作用具有客观性、具体性与直接性,而法的价值则具有很强的主观性、间接性与抽象性。同一部法律,对整个社会都产生作用,但人们对它的价值评判可能完全相反;而且,法的价值一般通过法的作用来实现。简言之,相对于法的价值而言,法的作用是法的客观的直接的具体的初级层次的目标,而法的价值则是法的主观的间接的抽象的高级层次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