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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5.6.2.1 一、程序性是法的基本特征

一、程序性是法的基本特征

与神意论、正义论、人民意志论、国家意志论等论者一样,法律是一种技术,这也是西方和中国法哲学的一个重要命题,不同法学流派的法学家都直接或间接地表达过这样一种观念。如埃利希对罗马法学的评价是:“法学,在历史上原本就是关于法的知识、适用法的技术、发展法的手段的总和。”[11]纯粹法学的代表人物凯尔逊指出了法律的政治的、道德的内涵,提出了“法律是一个强制秩序的特定社会技术”。[12]这种技术论在庞德那里得到了进一步的发挥。庞德的社会控制理论把程序法看做形成社会秩序、达到社会控制的手段,“是法治的核心,是法治从法律形态到现实形态的必不可少的环节”。[13]哈罗德·伯尔曼更明确提出程序是法律的“心脏”,离开程序,法律就根本不可能存在。[14]法律的进化史也就是法律程序的发达史。正是由于法律的这种技术性特征,需要人们在认识“法律程序”时,将道德与法律分开,以区别于“程序正义”这一概念。

法律的程序性特征意味着法律对行为的规范首先是通过规定行为在法定时间、法定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而得以进行的。程序使法律成为现代社会的一门管理技术,它的可操作性不仅可以避免在道德、宗教、政策控制过程中出现的那种因各群体或派别的标准不同,或者因政党内部路线的变换而难以把握社会各类行为冲突的状态,并且能反作用于社会管理组织,限制其行为的任意性。程序还使法律具有了可以预测的特点,在程序的范围内,法律主体可以对行为作出明智的选择、调整,使行为趋于理性。法律的发展史也就是一部程序的发展历史,只不过程序的出发点、程序优劣性的标准不同而已。程序的进步程度也是法治文明程序的标尺。德国法学家拉德勃鲁赫以德国刑事程序的历史为佐证,向人们展示了国家观念从封建国家经过专制国家到宪政国家的转变过程,并将法律程序作为社会生活的变动的显示器,“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尖顶,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在程序法的发展过程中,以极其清晰的对比反衬出社会生活的逐渐变化,其次序令人联想到黑格尔精神发展的正反合三段式”。[15]离开程序法和程序性规则,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运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