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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5.6.1.1 一、实体、实体法与程序、程序法的定义

一、实体、实体法与程序、程序法的定义

“实体”原本是西方的一个哲学范畴。在欧洲哲学史中,从本体论的角度看,实体是与感觉、知觉、精神、理念相对应的;从认识论上,实体是指第一性,是概念的属种关系中的“属”。[1]实体一词从哲学领域借用到法学领域之后,含义十分复杂。如果从本体论的角度看,借用“实体”的概念说明法律事物,与实体法相对应的就是精神层面上的自然法,实体法与实在法同义。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借用“实体”的概念说明法律事物,实体主要是指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职权、职责关系等。

在现代汉语里,“程序”一词是个多义词,除了可以指诉讼的法律过程,还可以指机器的操作规范规程、事项的展开过程和先后顺序等,通常意义为“按照时间先后或者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2]从法学的角度来分析,法律程序主要表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做出决定的相互关系”。[3]法律程序是由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为实现一定目的而对相应行为予以时间和空间上的安排。

至于实体、程序与法的关系,人们一般是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角度去理解的。通说认为,实体法是以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刑法、商法等。实体性权利是静态意义上的权利,即人们对某种利益所具有的受法律保护的资格和权能,这些利益包括生命、名誉、人格、自由和财产等。程序法是以规定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体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按照《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的解释:“凡规定实现实体法有关诉讼手续的法律为程序法,又称诉讼法,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4]《法学辞典》进一步将其解释为:“程序法亦称‘审判法’、‘诉讼法’、‘手续法’、‘辅助法’,‘实体法’的对称。”[5]再如《牛津法律大辞典》中称:“程序法。其广义解释,是同实体法相对,而大概与诉讼程序法相同……在狭义和更严格意义上,程序法只是诉讼程序法的一部分。”[6]

其实,无论是在法律体系的安排上,还是在法学著作中,我国古代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分是不明显的。中华法系在法律体系的编排上一直就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律学中也没有实体法、程序法的概念。西方在18世纪以后,随着程序法概念的产生,才形成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类法。程序法是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创造的概念,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体系。但是,对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标准,法学界一直莫衷一是,目前主要有如下几种较为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边沁为代表,他们将法律中是否存在权利与义务作为划分法律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标准,即法律中规定有权利与义务的就是实体法,否则就是程序法。

第二种观点根据对同一行为加以调整的不同法律规范是实体法律规范还是程序法律规范,将法律关系划分为实体法律关系和程序法律关系。调整实体法律关系的法律为实体法,调整程序法律关系的法律为程序法。行政法学者多持此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实体法是调整有关国家机构或者个人依照专门的法律而制作决定的法律规范,而程序法是调整有关国家机构或者个人按照一定的顺序、程式和步骤而制作决定过程的法律规范。

第四种观点认为凡是规定实体内容的法律规范称之为实体法,而规定程序内容的法律规范则称之为程序法。以实体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是实体法,以程序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是程序法。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不能把程序法与诉讼法简单地等同起来,因为程序法的范围比诉讼法的范围要广。它不仅包括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也包括选举法、立法法和行政程序法;同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是为了认识、分析和研究法律现象的方便而进行的法理概括,这种划分不是绝对的,它们之间也有一些交叉,实体法中也可能涉及一些程序规定,程序法中也可能有一些涉及权利、义务、职权、职责内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