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理学
1.5.5.1.1 一、自然法学说对法的应然的追问

一、自然法学说对法的应然的追问

自然法学说诞生于古希腊城邦国家解体过程之中。此前,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在《自然论》中首次提出了神法与人法之分,神法就是自然法,人法必须符合自然法。此时,正义与人定法的关系在古希腊法学思想中开始生根。哲学家从“自然”出发,认为自然就是真理,自然法代表公正。在柏拉图看来,立法者应该考虑公正和善德,以全体公民的福利为依归。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有自然法与人定法之分,前者反映自然存在的秩序,是自然正义;后者是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有好坏之分。良好的法律是符合自然正义的法律,公正且稳定。斯多葛学派兴起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强调国家至上的做法受到摒弃,个人、人的本性和人的幸福成为法哲学思考的中心。在斯多葛学派看来,人人都是上帝的儿子,彼此都是兄弟。共同的人性同自然规律是基本一致的。上帝有理性,人也具有理性,理性也就是自然法则。这种自然法则会教给人们做什么和回避什么,其各项原则是不可改变的,无论统治者还是居民都必须遵守,因而它就是上帝的法律。在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上,这派学说提出:“对每个人都有两种法律:他自己的城市的法律和世界城市的法律,亦即习惯的法律和理性的法律。在这两种法律中,第二种必然具有更大的权威。”[1]古罗马的西塞罗继承与发展了斯多葛学派的观点,以人类的自然平等为前提来解决人类、理性、法和正义的关系。在他看来,要建立良好的风俗和维护适合国家体制的法律,仅靠成文法是不够的,应从自然中寻找法的根据,法根植于自然之中。他认为,自然法先于国家和法律而存在,它同时有两个来源:上帝的旨意和人类的本性——理性,因而自然法也是永恒不变的。西塞罗的理论对罗马法产生过很大的影响。因为依据自然法,一切人都是平等的,都享有某种程度的人类尊严。一个国家的人们如果不彼此尊重相互的权利,社会就无法长期存在下去。自然法体现正义的统治,任何与自然法相违背的法律与制度是不道德的、不合理的,那些有害的、不公正的法律并不是法律。在罗马帝国的晚期,解放奴隶的主张就是这样从西塞罗的自然法的观念中被推导出来的,个人主义和权利平等被制度化并被确立为私法制度也是这样被推导出来的。

中世纪神学自然法最系统的框架是由13世纪的阿奎那构建的。他融合了奥古斯丁的神学法律思想与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法思想,主张法可以分为永恒法、神法、自然法和人定法四种。永恒法就是上帝的理性,它是由神圣的智慧所创造出来的统治宇宙万事万物的法则,是支配宇宙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的最终渊源。它超越人的本性,人的理性并不能完全理解它。神法属于神,它是高于自然法的高级法,它是神通过启示为人的理性所理解的永恒法的一部分。自然法则是永恒法在宇宙万物中的表现与反映。在阿奎那看来,人是有理性的动物,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理解神的智慧,自然法也就是上帝用来统治人类的法。阿奎那认为人定法之所以能成为法律,并在其中表现出正义与真理,不在于它是由人制定出来的,而在于它源于神的法律,具有神的基础。

自然法学说的逻辑起点就在于把法分为自然法与实在法,并认为自然法是衡量实在法的标准。在早期自然法理论看来,理想的社会模式与实际的法律体制之间、人类根本的平等与实际上的不平等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前者是自然法的内容,后者是社会现实。为了改变现实,就必须寻找理想。这种思考,同样贯穿在近代自然法观念的发展过程之中。在吸取早期自然法思想中的理性主义因素并排除朴素直观的自然主义与经院的神学主义的基础上,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发展出了一套古典自然法学说。同以前的自然法理论倡导者一样,格劳秀斯认为自然法的渊源是上帝的意志和人类的理性。不但如此,他运用自然法分析了市民社会的特性与原则,包括对个人财产方面的天赋权利与社会契约关系的论证。他认为自然法的根本原则有二:一是各有其所有,二是各偿其所负。自然法的一系列原则乃是不证自明之公理,即便是上帝也不能使二乘二不等于四,他不能颠倒是非,把本质是恶的说成是善的。而霍布斯从性恶论出发,认为人类天性中包含着求利、求安全和进行侵犯这样三种基本的要素。在自然状态中,人人享有自然权利,但由于人的天性中存在争夺、猜疑、追求荣誉等非理性的方面,战争始终笼罩着自然状态,人们的生存与安全得不到保障。因此,自然法的第一条原则是寻求与信守和平;第二条原则是每个人都放弃自己的一部分自然权利而组成社会。社会是契约的产物,要通过契约建立社会以实现人类的自我保护。自然法是理性的戒条,而不是成文的法律。它只在内心领域具有约束力,在社会里则易遭受破坏,因而需要有成文法保护。法律不应当是主权者的主观意志的产物,而应当源自理性,以自然法为其基础和准则。洛克对自然法在近代的发展影响最大。他在《政府论》中论证、描绘了一个不同于霍布斯的处于战争状态的自然状态。他构想在国家和政府出现之前的自然状态是和平、平等、友好、互助的状态,人们的行为受自然法的支配。但他认为,这种自然状态存在缺陷,主要是没有成文法作为评判是非和处理利益冲突的明确而具体的标准,缺少一些有权来执行这种成文法以处理各种争议和纠纷的裁决者,同时也没有一种政治权力和权威来保证这种执法者所作决定的执行与遵守。于是,人们就一致同意通过订立社会契约的形式来建立政治社会,成立国家。而国家的目的和宗旨是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自由、平等、财产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公民的这些基本权利,不是外界的恩赐,而是公民应当享有的一种自然权利和天赋权利。人们在政治国家里所放弃的只是权利不能无限制地行使,也不能自己去处理各种违法行为。国家的制定法必须符合自然法的精神和原则,否则就是不正义的和不合法的。如果政府制定和执行严重违犯自然法的精神和原则的法律,变成压迫人民的工具,人民甚至有权推翻这个政府。其他思想家孟德斯鸠、卢梭等人也在人民主权、三权分立及民主、法治、人权原则等方面都作了各自独特的贡献。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不同时代的自然法观念虽然对法的理解存在着区别,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就是认为不断变化的人定法应该以自然法为基础,如果人定法与自然法相悖,就会失去效力而不再成其为法,即强调法的实然应该与应然相符,否则便不是法,没有法律效力。自然法观念在19世纪之前在西方法学界占据统治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