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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5.4.2.1 一、法律行为释义

一、法律行为释义

法律和行为这两个词,起先是分开使用的,最早将其作为一个完整的词组合在一起使用的是日本学者,他们在借用汉语中的“法律”和“行为”两个词时,把德文rechtsgeschaf译为“法律行为”。由于德语中的“rechts”兼含“公平”、“合法”等意思,因此法律行为的原初语义是合法的行为。随着法学研究的逐渐深入,对法律行为的研究也更加细化、更加微观。尽管学者们对法律行为有不同的理解,但其基本含义获得了普遍认同。法律行为是作为法律主体的公民、法人、机构及国家所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它由行为主体、行为客体和行为内容三大要素构成。法律行为主体是指法律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如实施宪法行为的国家和公民,实施民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行为的客体是指法律行为指向的对象。如民法中的与物权有关的行为的指向对象是“物”,与人身权有关的行为的指向对象是“人身”,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行为的指向对象是“精神产品”。法律行为的内容是法律行为中的权利与义务,如合同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侵权行为中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等。

法律意识具有以下方面的特征:

1.社会性

法律行为的社会性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社会交往性。对于大部分的双向法律行为来说,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共同确定的结果,行为中体现着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意思。而行为主体的社会交往正是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共同协商的机会,如果说行为主体不进行社会交往,即使双方当事人都有共同实施某种行为的意思,但是因为没有了社会交往这个媒介,法律行为也就不能得到协商和确定。二是道德性。动物在与自己同类相互联系的行为中,完全是受其本能支配的,因此在动物的世界里并没有善恶之分。而人的法律行为则不同,人有意识,能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而且这种行为也受到社会生活中伦理道德这些社会生活准则的规范、引导和评价,有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诚信与欺诈之分。三是社会合作性。一些特定的法律行为是无法依靠某个单独的行为主体来实施的,人与人之间的合作,协助是必不可少的,在此过程中,人对人、人对社会的依赖性体现得尤为明显。

2.法律性

法律行为的法律性,一是指法律行为是可以用法律进行评价的行为,具有法律意义。从这个角度讲,与法律行为对应的是“非法律行为”,即无法用法律来衡量的行为,如削铅笔、哄小孩睡觉等,这些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无需国家运用法律加以调整。二是指法律行为是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能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合法行为受到国家承认、保护和鼓励;违法行为会受到国家否认、取缔和惩罚。三是指法律行为是可以运用法律进行评价的行为,其评价的结果形成对某一行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的判断。

3.可调控性

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行为是主体实施的具有某种行为结果的一种客观性、确定性的活动,行为的过程和结果受到法律的调整,具有可调整性。法律规范通过“假定——处理——制裁”模式使行为主体能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与法律责任进行准确的预测和判断,进而对行为主体进行科学的引导和调控,促使行为主体依法行为,避免各种不和谐的因素的出现。另外,即使行为主体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实施某种违法行为,进而导致某种违法性后果的出现,法律规范也能通过三要素模式中的处理和制裁机制来对违法的法律行为进行调整。正是由于有了假定、处理、制裁这三个机制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协作,保证了法律行为的可调控性的实现。

4.意志性

在阶级社会,统治阶级通过法律这种国家意志和国家行为来体现和实现其意志,而如今,法律行为是体现行为主体意志的主要载体。行为主体在其意识的支配下,将其行为的认知、动机、目的通过法律行为的形式表达出来,在法律行为中,包含着主体的某种价值追求、价值认同,是内在意志的外在表现。如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体现的就是双方行为主体希望设立、变更、终止双方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而在具体行政法律行为中,体现的则是行政相对人希望行政主体实施、变更某一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主要体现的是行政相对人请求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某一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和处理。至于犯罪行为,则重点体现为犯罪分子追求某种非法目的,希望或者放任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