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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5.3.2.1 一、法律事实的含义与特征

一、法律事实的含义与特征

事实是一个与主观意识相对应的概念,是“外在于人的事物、实践及其过程”。[6]法律事实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客观事实,是由法律所确认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存在。这一概念表明,法律事实首先是一种客观事实,客观性是一切法律事实的首要特性。法律事实是在客观世界实际发生并存在的,有实在的载体或对象,而不是人的头脑主观臆想或捏造出来的。无论人类是否已经认识到或反映与否,也不管其对人类行为与法律活动的重要程度之高低,它都是实际存在着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不能为人的意识与意志加以修改、变动或否定。人类认识到了的事实无疑是一种可知的客观事实,而没有被认识到的事实,其客观性更是不能否认。从物质的存在形式看,现实中正在发生的事实如此,过去发生的事实也是一样。过去的事实尽管在时间上已成为过去,但它毕竟曾经客观地存在过。只不过其发生、发展与演变的过程已经完成,甚或其完整的原型不复存在了。但它一旦实际存在过,在时间和空间场域就会定格,并与现实环境、特定的人和事存在某些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可见,即使是历史上的事实也具有同现实的可通约性和可转换性,从而可以被理解和把握。所以,在法律世界,靠事实说话是一条颠扑不破的真理,而这一真理的奥秘正在于事实的客观性。

但是,客观物质世界是无限复杂的,人类法律世界则相对狭小。不可能将全部客观实在的对象与状态一概搬进法律活动之中,只有那些被赋予法律属性、具有法律功能的事实才能称之为法律事实。法定性是法律事实的第二个基本特征,是指被法律加以确认并具有法律意义的特性。法律事实是通过立法对千头万绪的具体事实进行高度抽象,从而使之模式化、类型化,并通过法定方式和司法程序加以固定与认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可见,法律事实的法定性表现在立法与司法执法两个层面。它既可能是立法意义上的,即通过立法对各种事实现象进行归类,形成一种法律上的事实类型,如对地震、火山、海啸、飓风、战争、骚乱等互不相干的事实进行高度抽象,撇除它们的具体特征,保存其共性,提炼出“不可抗力”这一法律概念;它也可能是司法执法意义上的,即通过司法执法活动对客观事实加以揭示、分析并通过推理等方式加以求证,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可通过特定的法律思维进行事实分析与认定。此外,法律事实的法定性还表现在法律上的前提与后果的统一。作为一种法律前提,它是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事实,即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作为一种法律后果,它是由其他行为或现象引发而来的,应当从法律因果关系上加以把握。

形式性是法律事实的第三个特征。任何事实都有其特定的存在形式,现实的事实有着相对完好而清晰的存在形式,过去已经发生过的事实也会有某种现实的存在形式。无论是多么久远的事实,都会在现实中以各种不同的形式留下蛛丝马迹,这些形式包括痕迹、遗留物、书面材料、电子信息等,从而为人们感知它留下了线索。

可知性是法律事实的第四个特征。不同形态不同时段的事实,在客观实在性和主观可知性上会有一定的差别,尤其是过去的事实在不少情形下不可能在现实世界中完好无缺、原原本本地存在着,往往会随着时间的流逝和空间的位移而被碎片化、模糊化,逐步褪去其本来面目,因而是片面的、不完整的甚至是残缺不全的。这对于发现与求证事实真相造成重大障碍。但是,从本质上讲,世界是可知的,只有尚未被认识的事物而没有不可知的事物。尽管过去的事实在认识的程度和可能性上与现实存在的完整的事物大不相同,但是通过各种既存的事实片段和分析工具依然是能够被认识与反映的。而且随着认识工具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这种认识的可能性会越来越大。因此,不可知论是不能成立的,以过往事实的模糊性、难以求证性为由否认以事实为依据的做法显然是不可知论在法律领域的翻版。

相对性是法律事实的第五个特征。事实一经发生,即使随即消灭了,它也是一种客观实在。从这一意义上讲,事实的客观存在是无条件的、绝对的。而一旦要进行法律上的分析与定性,这种绝对性就会发生变化,在一定时期或条件下没有法律意义、不为法律调整的事实,在另一时期或条件下可能会随着社会与人的认识的变化而进入法律领域,具有法律意义。可见,法律事实是相对于法律发展水平、法律调整范围的变化而变化的,具有可变性、条件性,因而具有相对性。如宇宙天体的存在与运行并不是一个法律事实,没有直接的法律意义,不能引起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与消灭。但是,随着人类认识能力和空间技术的迅猛发展,人类对宇宙空间的探索活动得到空前发展,空间的利用与开发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起初发射人造天体的行为并不会引发法律纠葛,不是法律事实。而随着这类活动的频频进行,就会在开发利用者和全体人类之间产生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导致一系列法律问题:宇宙空间究竟是公共空间还是探索者独占的空间?如何利用宇宙空间才是符合人类的共同价值与普遍利益的?如此等等,必然要求上升到法律上加以规制,从而转变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使上述事实转变为法律事实。

目的性是法律事实的最后一个特征。所谓目的性,是指法律事实虽然是一种客观的不以目的或价值观为转移的现象,但是对法律事实的认识、分析与判断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性和目的性。一方面,基于不同的价值目标来看待同一事实,会得出不同的事实结论。某个事实在某种价值观主导下会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但在另一价值观支配下则可能是消极的。如实施安乐死的法律事实,绝大多数国家法律都没有承认其合法性,但有的国家如荷兰就在立法中明确加以认可。另一方面,法律事实具有明显的目的性,它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形成、变化甚至消灭。法律事实在产生法律关系的条件中占有突出地位。只有法律规范并不能在主体之间产生法律关系,因为法律规范只是规定在某些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才能在权利主体之间连接成一定的关系,如果这些事实没有发生,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则只是一种可能的而不是现实的关系,法律关系还不会真实地在现实中出现。如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这只是表明了某种必要性与可能性,还必须存在夫妻的事实或结婚的事实或没有离婚的事实。因此,法律事实具有使法律关系转变为现实的实在的关系的作用。有人认为,在个别情形下,即使没有法律事实也会形成法律关系,某些法律关系并不依赖于法律事实,而是与法律规范同时产生的,如国籍。其实,国籍也是基于人的出生等事实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具有分配权利义务的价值功能,具体包括三个层面的分配功能:首先是进行权利义务的第一次分配,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例如签订合同、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报名参加国家公务员考试、实施犯罪行为等会在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是重组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权利义务的第二次分配,引起法律关系的变更。如婚姻家庭纠纷中申请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企业兼并、分立导致企业法律关系的变更;最后是终结法律关系,如买卖合同中支付货款并交付货物的行为导致双方法律关系的终止。当然,有时一个法律事实可以具有多重法律意义。如死亡既会使法律关系如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也会引发新的法律关系如财产继承关系的产生,还可以引起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