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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5.2.1.1 一、神治

一、神治

神治即统治者通过虚构一个神秘的、超自然的力量来颁布旨意、暗示或神法、戒律进行社会控制。这种观念几乎为早期人类社会普遍采纳,尤其是在两河流域、东亚地区、南亚地区和欧洲基督教统治的地区影响更为深远。受这种观念影响,在上述国家和地区,国家治理披上宗教外衣,国家政治权力合法性建立在神灵的权威之上,表现为君权神授、法自神出和政教合一的等特点。

首先,君权神授,强调统治者统治国家的权力来源于神或天,借以强化统治权力的神圣性和正当性。如在古代伊斯兰国家,哈里发被认为是“安拉使者的代理人”,是政教合一的最高领袖。在古巴比伦,国王以太阳神的名义宣称获得统治权。在古代印度,摩奴自称是“梵天之子”,以神的名义进行统治。埃及国王被称为“法老”,意思是孟斐斯的主神,为神人合一的至尊统治者。[1]在中国古代,夏商周三代的精神支柱是原始天命论,天命集于天子。《周易》上说:“有天地然后有万物,有万物然后有男女,有男女然后有夫妇,有夫妇然后有父子,有父子然后有君臣,有君臣然后有上下,有上下然后礼义有所错。”[2]这也是天人合一思想的渊源。汉代的董仲舒研究了阴阳五行,论证了天人感应,宣称“受命之君,天命之所予也”,目的在于“屈民而伸君,屈君而伸天”。[3]

关于“君权神授”的最系统的学说是欧洲中世纪的神学思想家奥古斯丁和托马斯·阿奎那的理论。为了维护基督教会的至上地位,奥古斯丁用他的“双城论”为教会统治的合理性做了积极辩护,而阿奎那同样主张“君权神授”,使世俗王权成为了“上帝的恩赐”。奥古斯丁在其著作《上帝之城》中阐释了其“双城论”。这双城是指“上帝之城”(神国)与“世俗之城”(俗国)。上帝之城源于人们对上帝的忘我的爱,它是一个理想的国度,一个没有灾难的、充满和平和美好的天堂。上帝之城在人间的影像就是教会。世俗之城建立在人的低级欲望之上,是一个由人的原罪和恶发展的产物。世俗之城的人们欲望很多,必须用权力和法律来对人们进行统治。奥古斯丁认为,世俗君主的一切权力都是来自上帝的,世俗君主不应当违背上帝的意志。教皇是上帝在人间的代表,因此,教权是高于王权的,教会可以管理所有的基督教徒,包括世俗君主。教会权力和世俗王权是两个体系。君主应当保护教会,并不干预教会管理人们精神信仰的自由。世俗之城同样是要有秩序的:服从上帝,服从法律,服从命令,服从统治。这就是秩序,也就是世俗之城的和平和正义。

其次,法自神出,即统治者的法律、法令通常被认为是神的命令、暗示,宗教教义成为法的渊源。中世纪欧洲神学法哲学为了把法归为上帝的意志,构筑了庞大的神学自然法体系。奥古斯丁把法分为永恒法和世俗法,宣称永恒法是神的理性,是永恒的真理,是一种正义的秩序。世俗法就是人类制定的法律,它因强制性成为约束人类行为的必要工具。世俗法必须是正义的,这种正义来自于永恒法。“如果人法不是从永恒法得来的,那么在人法里就没有一条条文是公正或合理的。”[4]

阿奎那的神学自然法体系更为完整,他借鉴了亚里士多德的哲学思想,构建了一个包含“神恩”和“自然”的法学体系。他将法律分为四种:永恒法、神法、自然法和人法。他宣称,永恒法即神的理性的体现,是上帝用来统治整个宇宙的根本大法,一切其他的法都来自于永恒法。自然法就是理性动物对永恒法的参与,是作为理性动物的人分享的永恒法的成果。自然法是属于人的,这是由人类的理性决定的。但是,人类的这种参与仅仅是某种程度上的,人不可能理解永恒法的全部,所以人所认识的自然法是要不断地发展的。人法就是人定法,是世俗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是专门用于人的法律。人定法源于自然法,最终的根据是永恒法,并以城市的公共福利为目标。因此,只有正义的法律才是真正的人定法。神法主要是指《圣经》,它是一切法律的源泉,是主宰人类的法律,也是永恒法的体现。但问题是,既然已经有了自然法和人法,为什么还需要神法?阿奎那认为:首先,人的终极幸福是认识上帝,而这种终极的圆满是人类自身无法实现的,只有借助于神法,这个障碍才能克服。其次,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人类在作出判断的时候,常常会为自己的情欲所迷惑。但神法直接源于上帝的启示,具有永恒的正确性,所以神法可以成为人类行为的参照。第三,人定法只涉及人类的外部活动,但是对规制人类的精神世界表现乏力。神法正是可以规制人类内心世界的法律。第四,人的法律不能禁止和惩罚人的一切恶行,而神法可以惩罚违法和违背道德的一切行为。最后,阿奎那对这四种法律的地位进行了排序:永恒法最高,神法次之,自然法再次,人法最低。这四种法构成了一个和谐的整体,共同规制人们的内在信仰和外在行为。阿奎那和奥古斯丁对法的宗教解释虽然在体系构建上有所不同,但最终的落脚点都在于上帝的意志。[5]通过这样的分类,法律、国家、君主、臣民都置于上帝的统治之下,为中世纪的教会统治提供了理论工具,阿奎那也因此被教会尊为“圣人”。

神治观念主导下的政治统治与政教分离或政教合一并无固定联系。在欧洲中世纪,由于罗马教廷势力庞大,世俗世界的主权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罗马教廷,教会宣布它不受世俗的控制,并宣布它对某些事务具有专属的司法管辖权。世俗之人通常受世俗法律的管辖,但在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宗教犯罪等方面也会受到基督教教会法和教会法院的管辖。反过来,神职人员一般受教会法管辖,但涉及某些类型的财产和某些类型的犯罪的争议,也要受到世俗法院的管辖。在解决教会与王权、王权与城市、城市与领主、领主与商人的矛盾中,法律扮演了重要角色,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教会法、庄园法、商法、城市法、王室法。[6]这就意味着教会团体和世俗团体的首脑应当采用和维护他们自己的法律体系,实行依法治理,且任何团体的首脑都受自己制定的法律的约束,在法律之下进行统治。阿奎那就反对君主不守法:“就法律的支配能力来说,一个君主的自愿服从法律,是与规定相符合的”,“无论何人,如为他人制定法律,应将同一法律应用于自己身上。我们根据贤哲的意见了解到,你应当使自己受你所颁布的同一法律的支配……事实上,权力服从法律的支配,乃是政治管理上最重要的事情。”他断言:“按照上帝的判断,一个君王不能不受法律的指导力量的约束,应当自愿地、毫不勉强地满足法律的要求。”[7]故神治并不必然导致绝对的专制。而在中国古代,在天上合一观念的影响下,天具有相当的权威。天先与命相结合,称为天命,又与道相结合,称为天道,还与理结合,称为天理。在统治者那里,与天联系的渠道,一是通过祭祀,直接向天提出自己的要求,如古代北京设立的天坛。二是通过供奉圣人神像和拜读经书理解天意。[8]统治者不仅控制着人们的日常行为,而且将这种统治延伸到人们的精神领域,通过神化统治者的个人权力,凸显政治权力的神圣性,使民众因敬畏而服从政治统治。如皇帝聘佛教的重要人物为国师就流行于隋唐时期。政权与宗教相互利用,通过宗教的作用巩固政治权力,体现出政治与宗教高度合一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