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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5.1.4.1 一、法律关系概述

一、法律关系概述

法律关系(Legal Relation)是法理学中一个基本法律概念,并同其他法律概念,如法律规范、法律行为、法律责任、法律制裁等密切相关。法律关系的观念最早来自于罗马法的法锁(即法律的锁链,Vinculum Juris),但直到1839年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首次对法律关系进行了法理阐释,才使法律关系成为了法学的专门概念。而后又经过了长期发展,至今法律关系已经成为了法理研究的基本问题,这里将阐释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和类型。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和调整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由于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所以,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法律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分析这一概念,可以得出法律关系的以下特征:

1.法律关系是通过法律规范所建立的社会关系

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形成的前提,没有法律规范所确认调整的社会关系则不成为法律关系。事实上,社会关系纷繁复杂且数量庞大,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都被纳入到法律规范之中,如爱情关系、同事关系等;只有特定的社会关系才被法律化,如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行政管理关系等。这是因为法律具有稳定性、规范性、预见性和保障性的特点,所以,近代以来,各国奉行法的统一性调整原则,建立安定公正的法律关系来调整社会关系。尤其是在现代国家,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也越来越广泛。所以,这一特征意味着各种法律关系的建立都必须有严格的法律依据,以保障法的制定和运行的统一。反之,不根据法律规范而任意建立“法律关系”,则必然会使一个国家的法制统一性遭到破坏。

2.法律关系是以法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法律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关系的内容,表现为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是既包含了法律权利在内,又包含了法律义务在内的社会关系。事实上所谓纯粹的“单务法律关系”还是极为少见的,典型的就是赠与关系,法律一般来说对受赠人并没有义务性规定。但绝大多数的法律还是将法律权利和义务对立统一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之中的,只不过在不同类型的具体法律关系里,权利和义务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和组合。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在法律关系中存在权利和义务的对应性,使得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中立性特征,而这是与道德关系等偏重于主体义务性的特点的显著区别。

3.法律关系是特殊的社会关系

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所以,社会关系就是人与人在社会交往中达成的关系,法律关系则属于特殊的社会关系。因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并以法律权利义务为内容,且还具有国家强制力来予以保障。在我国法学界所争论和分歧的是,这种法律关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的属性,即“法律关系究竟是思想意识关系”还是“思想意识关系与物质社会关系的统一”这一问题之上。[15]最终,“意志论”者也承认法律关系的客观性,[16]而“统一论”者也承认法律关系在抽象意义理解上的合理性。[17]我们认为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既要重视法律制定和完善过程中的意识性,从而保证建立维护法律关系的规范性,也要讲求客观务实,才能更好地发挥法的功能,实现法的价值。

(二)法律关系的类型

法律关系往往表现多样、形态各异,因而通过对法律关系从不同角度进行的类型化分析,可以有助于我们更进一步认识法律关系。[18]这里将对法律关系择要归类为以下几种:

1.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关系主体是单方具体化还是双方具体化,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的主体中作为权利人的一方是具体的,而另一方义务人却是除了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因此,它以“一个人对其他一切人”的形式表现出来,典型的如所有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的主体,则不论是权利人还是义务人都是具体的。它以“某个人对某个人”的形式表现出来,典型的如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债务人须履行满足该项请求的义务。此外,相对法律关系也常见于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行政法等领域。

2.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关系形成的依据、功能和实现规范的内容不同,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调整性法律关系是基于人们的合法行为而产生的,发挥法的调整作用的法律关系,它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的内容,而并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法律主体之间都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如各种依法建立的民事合同关系、行政管理关系等。保护性法律关系却是由人们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旨在恢复被破坏的权利和秩序的法律关系,它发挥法的保护作用,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的内容,它典型的特征是一方主体(国家)适用法律制裁,另一方主体(违法者)必须接受这种法律制裁,如刑事法律关系、行政处罚关系等。

3.单边法律关系、双边法律关系和多边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数量多少及其权利义务是否一致为根据,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单边法律关系、双边法律关系和多边法律关系。单边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义务人仅履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反的联系,如不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关系。双边法律关系是指有两个主体相对的法律关系,即一方主体的权利对应另一方主体的义务,反之亦然,如国际法中双边协定、夫妻之间的配偶关系。多边法律关系是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主体参加并相对的法律关系,有担保的买卖合同关系。多边法律关系虽然在逻辑上可以按照主体分化成若干双边法律关系,但由于这种法律关系中处于同一主体地位的法律主体在权利义务上具有同一性,且客体往往是不能分割或不便分割的,如国家权力、共有的不动产等,所以,实践中难以分解。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更好地识别和处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或义务的重叠或冲突,以便清晰合理地确定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及其界限。

4.平权型法律关系和隶属型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相互地位的差别,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平权型法律关系和隶属型法律关系。平权型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地位平等,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此类型最为典型的就是民事法律关系。隶属型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一方须服从另一方,较为典型的就是行政法律关系,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依法拥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当然,对于现代行政法中所出现的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行为的法律关系还需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