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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5.1.1.1 一、权利与义务的含义

一、权利与义务的含义

权利(Right)和义务(Obligation)是法理学的一对中心范畴,在法律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这是因为,法律实质上就是调整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权利和义务不仅与法的本体、法的价值、法的运行紧密相连,而且从法的发展来看,法律发达史其实就是权利和义务演进的过程。而所谓法治,也系以权利、义务为中心,人人可以享受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亦必须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否则就要负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是民主法治国家的共同法则。

由于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地位显赫,决定并影响着法律的制定和实现,所以,权利和义务的概念问题一直以来都得到了包括法学界、哲学界、伦理学界等学者们的瞩目。比较而言,权利的概念探讨更为集中,因为义务是权利的相对概念,故而确定了权利理论,也就界定了义务。但怎样界定和解释“权利”一词,是法理学上的一个难题。在现代政治法律里,权利可谓是一个受人尊重而又模糊不清的概念。德国哲学家康德(Kant)在谈及权利的定义时说,问一位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什么是真理那样会让他感到为难。[1]美国当代法学家费因伯格(J.Feinberg)认为,给权利下一个“正规的定义”是不可能的,应该把权利看做一个“简单的、不可定义、不可分析的原初概念”。[2]不过,另一方面,如何界定和解释“权利”一词,又是法理学上的一个很有意义的题目。因为权利是现代政治法律中的一个核心概念,无论什么样的学派或学者都不可能绕过权利问题,相反,不同的学派或学者都可以通过界定和解释“权利”一词来阐发自己的主张,甚至确定其理论体系的原点。正因为如此,我们可以看到,在思想史上围绕权利的概念这一焦点问题的争论激烈、观点层出,这里将介绍西方代表性的三种权利理论学说,以有助于我们分析、把握权利的含义。

(一)自由说(The Liberty-Theory)

自由说是由荷兰哲学家斯宾诺莎(B.Spinoza)、英国哲学家霍布斯(T.Hobbes)等人系统化的学说,该理论用自由来界定权利。在思想史上,斯宾诺莎首次提出:权利就是一种免于干预的条件。霍布斯最早明确把法律与自由相连,认为权利是法律允许的自由,即一种有限制的但受到法律保护的自由。由于自由意味着可以凭借自己的意志进行选择,所以,权利理论中的“意志说”(代表人物:康德和黑格尔)和“选择说”(代表人物:英国分析法学派的哈特)都可以视为自由说的相近说法。如康德说:权利就是“意志的自由行使”,不过,“根据一条普遍法则”,一个人的意志的自由行使应“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3]

自由说是从权利主体的意志和行为的范围的角度来解释权利,其合理之处,自不待言。因为权利的享有即意味着权利主体在权利范围内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然而,该说未能区分一般自由(广义自由)与特定自由——自由权(狭义自由)的界限,把权利现象作了简单化的处理。在我们看来,虽然权利总是包含着自由,但不能仅仅归结于自由。

(二)利益说(The Interest-Theory)

又称利益保护说,该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英国分析法学创始人奥斯丁(J.Austin)和德国法儒耶林(Jhering)力倡此说。奥斯丁指出:“权利之特质在于给所有者以利益”,“授权性规范的特质在于以各种限制条件对实际利益进行划分。”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起个人与社会的伙伴关系。权利的基础是利益,权利乃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不管权利的具体客体是什么,上升到抽象概念,对权利主体来说,它总是一种利益或必须包含某种利益。应该说,耶氏的论述是相当深刻的,他“通过使人们注意到权利背后的利益,而改变了整个的权利理论”。[4]

利益说的合理之处是明显的,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正是将各种社会关系所体现的利益用法律上权利义务的形式固定下来,并运用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所以,无论何种情形,一提到权利,利益也就在其中了。但利益说也具有一定缺陷。我们认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并非完全表现为权利,或者说并非完全以权利的形态出现,因而利益说实质上将权利(特定利益)和法律所保护的法益(一般利益)等同是片面的。

(三)法力说(The Legal Capacity-Theory)

又称法律实力说,此说主张,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一种用以享有或维护特定利益的力量。19世纪德国法学家梅克尔(Merkel)力倡此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由法律和国家权力保证人们为实现某种特定利益而进行一定行为的“力”。质言之,权利的本质为法律上的力。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因素构成。所谓“法律上之力”,系由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此力量,既可以支配标的物,亦可以支配他人。

我们认为,这种对权利的本质的分析和界定是很有意义的,“特定利益”要素贯彻了权利设定的基本思想——将某种利益从法律上归属某人(权利主体);“法律上之力”要素实质上是一种保障,它是一种法律上的强制力,表现为义务和义务的保证——责任,它的功能在于通过使权利相对人或称之为义务主体负担某种不利益,进而保障权利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从法理上说,权利的这种本质构成也是符合权利、义务运行关系及其规律的。法力说在欧洲大陆民法学界颇为流行,但在权利学说上的法力说往往与民法学中的认识有些区别。如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W.N.Hohfeld)认为权利的其中一个含义就是“权力”,即一个人通过一定作为或不作为改变法律关系的能力。[5]

除了以上三种权利学说,还有“意思说”、“资格说”、“要求说”、“规范说”等主张,它们各自通过挖掘复杂的权利概念中不同的核心要素和根本属性,回答了什么是权利或曰权利的本质是什么。总之,这些理论对于综合理解权利的含义提供了重要参考。我们认为,自由、利益和法力均属权利区别于其他法学范畴的基本属性,三者缺一不可。[6]但在这三要素中,利益是权利的核心,自由是权利的内容,而法力则仅仅是权利的“外壳”(即法律对权利的保障力),因此,只有利益和自由才是权利的最深层次的本质。至此,我们可以将权利界定为:权利是由法律规范和保障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相对应的我们可以将义务理解为:义务是由法律规范和保障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