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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4.6.1.1 一、作为立法活动的法律解释的含义

一、作为立法活动的法律解释的含义

(一)概念

作为立法活动的法律解释是一种中国特有的法律解释,是指法定国家机关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所作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在中国,作为立法活动的法律解释数量庞大,种类繁多,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关于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适用问题的函》的复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等等。

(二)特征

1.从解释主体来看,作为立法活动的法律解释的主体是法定的国家机关

由于作为立法活动的法律解释具有权力的属性,因此,根据权力法定原则,此种法律解释的解释主体具有法定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详见下文“立法例”部分),在我国具有法定的法律解释权的主体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

2.从解释过程来看,作为立法活动的法律解释是一种创制法律的立法行为

如果我们从实质意义上来理解立法的话,那么作为一种创制普遍规则的活动的立法并不为民主立法机关所独享,只要存在规则创制,只要创制出的规则具有法源的地位,即使规则创制主体不是民选的机关,我们也可以称之为立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称此种法律解释为一种立法活动。

3.从解释结果来看,作为立法活动的法律解释具有司法或者行政的法源地位

由于此种法律解释是一种立法活动,因此,其解释的结果就必然具有普遍约束力,构成了我国司法活动或行政活动的重要法源。

具体来说,所谓司法活动的法源是指法院司法审判的依据,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的立法解释、国务院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政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的司法解释。值得一提的是,在行政解释中,只有国务院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行政解释才构成司法活动的法源,国务院对规章的行政解释、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解释不是司法活动的法源。

所谓行政活动的法源是指行政机关执法的依据。按照依法行政原则,上述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国务院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行政解释都是行政机关执法的依据。同时,依照行政自主性原则,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也经常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如何具体应用进行解释,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这类行政解释也构成行政机关执法的依据;再如《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就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的法规解释,具有普遍执行的效力,可作为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执法依据,可以在有关环境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但如上所述,这种行政解释不是司法审判的依据,法院要经过司法审查之后才决定是否援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