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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1.4.5.2.1 一、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

一、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

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监督的权限和范围。这类监督都是依照一定的法定程序,以国家名义进行的,具有国家强制力和法律效力,是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核心。

(一)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指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司法和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和督导的活动。按照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的权力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等一切权力皆由它产生,受其监督。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在整个国家监督系统中居于主导地位,具有最高权威性。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立足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为权力机关所享有的监督权,它对于维护法治,捍卫民主,防止专横,抑制腐败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根据现行宪法和法律,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主要有两个方面。

1.立法监督

立法监督,也称对法律制定活动的监督,指的是国家权力机关对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及其结果合法性的监督,通过由有较高立法权的机关对较低一级有立法权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是否相互矛盾和不协调,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从而保证国家法制统一与宪法的尊严。在我国,依照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监督从两个方面保证国家法制统一的实现:

首先,规定国家权力机关对立法活动进行监督的权限范围。依据《立法法》第80条,立法监督的权限体现在三个方面:(1)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及其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3)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其次,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在宪法和组织法的基础上,立法法对备案审查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明确备案审查的对象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规定以上规范性文件须在30日内依照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并要求接受备案的机关应依法开展审查工作。因此,《立法法》中“备案”一词的本意应理解为备查。为了进一步实现备案审查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实效性,2005年12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委员长会议完成了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简称《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修订,旨在通过以下三个方面的修订,健全备案审查制度:(1)明确接受备案的机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书面审查要求,由常委会办公厅有关部门接受登记后,报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上述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书面审查要求则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必要时,报秘书长批准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2)明确启动备案审查的双重渠道。《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在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提起审查要求的被动审查程序的基础上,增加了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审查要求的主动审查程序。[3](3)明确纠正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法规的步骤:一是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协商;二是通过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纠正;三是经过上述工作制定机关仍不纠正的,通过常委会审议决定,撤销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法规。

2.监督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实施

按照宪法的规定,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地方各级权力机关也有权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具体包括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活动进行监督。

2007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是有关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活动的重要法律。它明确了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象为“一府两院”,即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并且从七个方面,规定了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实施的方式:(1)听取和审议本级“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工作报告的内容是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2)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3)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4)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5)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和质询案。(6)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7)撤销本级有关人员的职务。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监督法》规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31条、第32条与第33条规定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的具体程序和处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须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上述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两高”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废止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要求修改或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大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因此,《监督法》规定的备案审查制度针对的是广义而言的规范性文件,将为了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而形成的所有文件都纳入备案审查制度之中,进一步健全了我国的法律监督系统,保证政府、法院和检察院有效地执行和适用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国家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

行政机关的监督是指国家行政系统内部上级与下级之间存在的监督,以及行政系统内部设立的专门机关的法律监督。它可以分为一般行政监督、专门行政监督,行政复议和行政监管。

1.一般行政监督

一般行政监督是指在行政隶属关系中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所进行的监督。主要表现为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决定、指示和规章,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不适当的决定。这种监督,是依行政管理权限和行政隶属关系产生的,由行政机关对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的监督,上级政府部门对下级政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的监督。实际上这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一种手段。

2.专门行政监督

专门行政监督,这是指行政系统内部设立的专门监督机关实施的法律监督。这种监督与一般行政监督的区别在于:它是由专门对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进行法纪检察的职能机关作出的。在我国专门的行政监督包括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

(1)行政监察,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其他人员执行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察。2010年2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是有关行政监察的重要法律。该法律规定,各级政府中的行政监察机关是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关。行政监察的主要内容有: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与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等。为了进行行政监察,行政监察机关拥有检察权、调查权、建议权和行政处分权。

(2)审计监督,是指由国家审计机关根据有关经济资料和国家法律、法规审核和稽查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活动,经济效益和财政法纪遵守情况,以加强经济管理的专门监督检查工作。我国《宪法》第91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并且规定,“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监督是经济监督的方式之一,199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对我国审计监督作了细致的规定。

3.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由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被申请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活动。按照1999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在复查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有违法或不当情况的,必须予以纠正,或者与以矫正或撤销,或者予以变更。行政复议实际上是在行政相对人的参与下,由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一种事后监督。

4.行政监管

行政监管,是指行政机关以法定职权,对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的监督。行政监管的客体是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种监督同时又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三)国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根据我国的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及目前的实践,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专门监督,是对国家机关执法、司法活动的合法性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犯罪和其他犯罪行为所进行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与诉讼活动有着密切的联系。一般而言,将检察机关的监督分为三类: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和对行政诉讼的监督。

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包括: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进行监督;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经济领域的犯罪行为实施监督;通过审查批捕、监督立案、审查起诉等活动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通过出庭支持公诉、抗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以及监狱、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指的是当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者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依法定程序提出抗诉。

对行政诉讼的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四)国家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

审判机关的监督是指审判机关对法律的适用过程进行的监督。虽然在我国,审判机关不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在我国整个法律监督体系中它仍然具有重要地位,审判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

第一,审判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按照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为此,我国现行法律建立了二审制度、再审制度和死刑复核制度,这也是重要的审判监督形式。

第二,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第三,审判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通过依法审理与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有关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经济案件等,以判决、裁定的形式处理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的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来实现。